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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美国的民主》 作者:托克维尔

第26章 联邦宪法 (5)

  但是,由于美国总统可以连选连任,立法者就又部分地破坏了自身的工作。他们使总统拥有了大权,但又压制住了总统使用这种大权的欲望。

  如果总统不能连选连任,那么他就没有办法脱离人民,因为他不会因竞选而中止对人民负责。但是对他而言,为了向人民讨好,也没有必要非得完全遵从人民的意愿。

  对可以连选连任的美国总统来说,他只是多数人手中百依百顺的工具。而在政治道德废弛和伟人消弭的今天,他既要爱多数人之所爱,憎多数人之所憎;又要为多数人的愿望带头,为多数人的抱怨领先,哪怕是多数人的一小点企求他也得服从;立法者本来是希望他领导多数人的,而他现在却唯多数人之命是从。

  因此,立法者本来不想让国家的人才埋没,而结果却恰恰使这些有才的人几乎变成了废物;立法者想为这种特殊环境制定一种对策,结果却使整个国家处于危难之中。

  联邦系统法院①美国司法权在政治方面的重要性——讲述这个问题时遇到的困难——司法权在整个联邦政府中的行使——哪些法院通行整个联邦政府——设立整个联邦性法院的必要性——联邦司法工作的组织——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与我们所知道的其他法院有哪些不同之处之前我已经讲述了美国的立法权和行政权,现在需要留待考察的是司法权。

  在这里,我应当直言不讳地向每位读者表示:我担心我现在的讲解可能会让读者产生厌倦的情绪。

  司法制度的出现给英裔美国人的命运带来了重大的影响,就司法权的本义而言,

  ①参考第六章开头一节《美国的司法权及其对政治社会的影响》。本章讨论美国司法工作的基本原则。

  再参考联邦宪法第三条。

  参看:《联邦党人文集》第78~83篇;萨金特《宪法是美国各级法院工作和办案的主要依据》,波士顿,1830年;斯托里《美国法律》第134~162页、第489~511页、第581页、第688页;以及载于斯托里《美国法律》第1卷第53页的1785年9月24日组织法。它在政治制度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从这一观点来说,它是值得我们特别关注的。

  但是我不知道美国法院的组织体系和审判过程的技术细节是怎样的,我们该怎么理解美国法院的政治作用呢?怎么样讲解才不会让读者对这些细节感到枯燥无味呢?

  最后,怎样才能进行简单扼要和前后连贯的讲解呢?

  我为自己不回避这些烦琐的问题为荣。很多读者会觉得我讲得过于冗长,而有些法学家则觉得我讲得过于简要。这就是我在全书叙述中不能两全其美的地方,尤其是在叙述以下部分时。

  其中最大的困难不在于了解美国联邦政府是怎样构建起来的,而在于知道美国联邦政府是怎样使人们心甘情愿地服从其制定的法律的。

  一般说来,各国政府通常会用两种手段来制伏被治者的反抗:第一种手段就是政府本身拥有的物质力量;另一种手段则是法院的判决给予政府的道义力量。

  如果一个政府为了让人们服从其法律而使用武力,那么这个政府必然会迅速毁灭。毁灭以后就有可能出现两种情况,而它必居其一:如果这个政府是软弱的而且是有节制的,只是在迫不得已的时候动用武力,对局部的连续的不服从行为置之不理,那么这个国家必将逐渐堕入无政府状态;如果一个政府是鲁莽而强大的,几乎每天都在使用暴力,那么这个国家很快就会变成一个纯粹的军事专制国家。这个时候不管政府是消极被动还是积极主动的,对那些被统治者都同样具有致命的伤害。

  其实司法工作的最大目的,就是用权利观念来代替暴力观念,在国家管理力量与物质力量之间设立中间屏障。

  人们一致认为给予法院干涉力量,其实是一种比较怪的做法。当法院不复存在的时候,这种力量却还十分强大地残存在司法程序上,会让人们觉得法院好像在无形之中还存在着。

  法院具有道义力量,道义力量可以使物质力量极少被国家所使用,甚至道义力量在多数场合可以代替物质力量。但是到最后不得不使用武力时,你就会发现,武力会与道义力量结合而使自己的力量倍增。

  一个拥有联邦制度的政府,比其他形式的政府更想得到司法部门的支持,因为它的软弱无力是与生俱来的,并且这样的政府极易遭到各种反对或是压制①。如果它经常或是一开始就使用武力,那它将无法完成自己的任务。

  因此,联邦特别需要设立法院,只有设立了法院,公民才会服从它的法律,也可以说只有法律才会保护公民自身财产不受侵犯。

  那么它应当设立一些什么样的法院呢?每个州在这个时期都已有了属于自己的司法当局。这些州需要求助于这些法院吗?它需要建立直属于联邦的司法当局吗?不难

  ①联邦的法律最需要法院,但至今却很少利用法院。主要原因是:大部分联邦成员在加入联邦之前已经有独立的政府,并且它们对中央政府并不完全服从,而当中央政府授予它们发号施令权以后,它们就力求保持不服从中央政府的权力了。

  看出,联邦无法使各州早已设立的司法当局适应于它的需要。

  毫无疑问,每个州之所以使司法权与其他权分离,是因为这样对州的安全和自由都是有利的。但是,各州的几种权力同出一源,且遵循同样的原则,并在同样的范围内执行。简单来说,就是应当彼此相关或者是性质相同,而且这对国家的生存来说,也同样是必不可少的。我估计没有一个人曾想过,为了让自己得到公正的判决,要求把在法国犯下的罪行送交到外国的法院进行审判。

  从美国人跟联邦政府的关系来说,美国人是一个统一的民族,但这个民族却容许存在一些只在某些方面服从于全国政府,而在其他方面则独立于全国政府之外的政治组织。这些政治组织来源都不一样,宗旨也是独立的,各自的办事方式也比较特殊。

  将联邦法律的执行工作交给这些政治组织所设立的法院,就等于将国家交给外国法官进行审理。

  每个州对于整个联邦不仅形同外国,而且它们与联邦永远处在对立状态,因为各州已把联邦所丧失的权力都夺去了。

  因此,各州的法院允许执行联邦法律时,不仅等于把国家交给外国法官进行审理,还等于把国家交给了怀有偏见的法官进行审理。

  另外,州法院的性质也使其不能为了国家目的而服务,而州法院的数目越多,就越是如此。

  在制定联邦宪法的时候,宣判之后不得向联邦上诉的法院,美国已经设立了13个。现在,这个数目已增至24个。既要对国家的主要法律作出24种解释和应用,又要让国家能够继续生存下去,该怎么才能办到呢?这样的制度不仅不合常理,还有悖于经验。

  于是,美国的立法者便决定设立一个联邦司法当局,审判事先规定好的涉及全国利益的案件,以实施联邦的法律。因此,“美国最高法院”就掌握了联邦全部的司法权。为了便于审理案件,美国最高法院又设立了一些下属法院,并赋予它们对一些不太重要的案件作出最终判决或对一些重大的争讼做出初审判决的权力。美国最高法院的法官不是由人民或立法机构选举出来的,而是由美国总统征求参议院同意后直接任命的。

  最高法院为了使法官的权力具有独立性,不受其他权力当局的影响,决定最高法院法官为终身制,并且他们的薪水一经确定,就不受任何司法机构的核查。

  粗略地讲联邦司法制度的原则很容易,但要深入讲解它的职权时,就会遇到一大堆难题了。

  规定联邦系统法院管辖权的方法联邦各法院的管辖权是比较难规定的——联邦系统法院有权规定自己的管辖权——这项规定侵犯了让给各州的那部分权力的原因——这些州的权力受到法律和法律解释的限制——各州由此遇到的危险其实并不像表面看上去那么严重最先遇到的问题是,美国宪法同意两种不同的主权同时存在,而在司法制度里面,这两种主权又以两种不同系统的法院为代表,所以在规定两个系统法院各自的审理权时就要十分小心,同时防止两者之间发生冲突。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该把法院的管辖权交给谁呢?

  在政治社会里单一和相同性质的国家,当两个法院之间的权限产生争议或者冲突时,一般都交给另一个法院仲裁。

  这样,问题就会很容易得到解决,因为在这样的国家里,司法权限跟国家主权根本没有牵涉到一起。

  然而在美国,在州的最高法院和联邦的最高法院之上不能设立一个既不属于前一系统,又不属于后一系统的仲裁法院。

  因此,在这两个法院里,必须有一个法院有权自行断案,还要有权受理或拒绝受理案件。但是不能将这项特权授予各州的法院。如果把这种特权授予各州的法院,那么就等于联邦政府的主权已经受到了侵害。一旦州的法院获得宪法解释权后,以前被宪法的有关条款夺去的那部分独立性就会很快恢复。

  联邦最高法院开庭处理这方面的问题,是为了防止各州的法院各行其是地决定有关全国的利益的问题,并建立一个统一解释联邦法律的司法仲裁机构。如果各州的法院能把原本属于自己管辖范围之内的案件推托出去,并说它是属于联邦管辖范围之内的,或把原本属于联邦管辖范围之内的案件硬说成是属于自己管辖范围之内的,那么这个目的是无法达到的。

  因此,联邦的最高法院有权解决与法院的管辖权限相关的所有问题。

  这对州的主权来说是一个最为严厉的打击。这样,州的主权不仅要受法律的限制,而且要受法律解释的限制,这个限制既有已知的也有未知的,同时还受到无明文规定的限制。不错,宪法已为联邦的主权对界限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同时又规定:一旦联邦的主权与州的主权发生冲突时,应当由联邦法院来裁定谁对谁错。尽管如此,这样的诉讼可能会对州的主权有威胁,但实际上并没有表面看来那样严重。之后我们将要谈到,美国各州实际拥有的权力要比联邦政府的权力大得多。联邦法院的法官们觉得,他们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的权力是那么软弱无力。他们依法受理有权审理的案件时,若附带一些不合理要求,他们宁愿放弃审判权或者是不予理睬。

  联邦系统法院审理的各种案件案件与诉讼当事人是联邦系统法院审判的要件——牵涉到外国大使的诉讼——牵涉到联邦的诉讼——牵涉到一个州的诉讼——由谁审判——因联邦法律而产生的诉讼——为什么要由联邦系统法院进行审理——没有履行合同的诉讼由联邦系统法院审理——这种安排的后果在确定联邦系统法院的权限使用方法之后,美国的立法者还规定了哪些案件应由联邦系统法院进行审理。

  他们还规定了只有联邦系统法院才有权进行审理的诉讼人的范围,而不管诉讼的是什么。

  之后他们还规定只能由联邦系统法院判决的诉讼案件的范围,而不管诉讼人是什么人。

  所以,诉讼当事人和案件便是联邦系统法院审判必备的两个条件。

  对联邦来说,外国大使是国家友好的代表;凡是涉及他们的案件,也就可以说是涉及全联邦的案件。当外国大使作为诉讼的一方时,这个诉讼一定是涉及国家利益的案件,自然应由联邦系统法院进行审理判决。

  联邦本身也可能涉及诉讼。这时,如果他在向代表联邦本身主权的法院进行控诉之后,又到其他法院进行起诉,这一做法就既不合情也不合理,还违反了国家的惯例。这样的案件只能由联邦系统法院审理判决。

  当诉讼的双方均属于两个不同的州时,将案件交由任何一州的法院审理都不合适。最可行的办法就是挑选一个不致给两州的任何一方造成怀疑的法院进行审理判决,而这个法院非联邦系统法院莫属。

  当诉讼的双方是州而不是个人时,除了上述的公平理由之外,还应该加上一项政治理由。这时,两州的性质便使整个诉讼具有了全国性的影响。两州之间看似微不足道的争端,却能影响到整个国家的和平①。

  诉讼的性质本身就可以决定管辖权的归属。譬如,凡与海商有关的问题,都应由联邦系统法院进行解决②。

  很容易就可以知道,这样做的原因是,几乎所有类似问题,都要从国际法的角度来考虑。从这一观点来看,只要是类似的问题都要涉及整个联邦与外国的关系。而且,海上不像在国内能够划定司法管辖区,因此国家需要有一个能够审理起于海上诉讼的法院。

  不管什么事情,只要性质上属于联邦系统法院管辖的诉讼,都被宪法定在了一个项目之内。

  ①有关宪法还规定,一个州当局与另一个州公民之间的诉讼,都属于联邦系统法院管辖之内的。在不久的将来就遇到一个问题:宪法不管原告是谁,凡是一个州当局与另一个州公民之间进行争讼,诉讼都由联邦系统法院管辖吗?最高法院对此作出了肯定的裁定。这个裁定引起了各州的不安,因为它们担心联邦系统法院可以不预先通知就随时告诉它们。因此,宪法作做了修改。根据这项修改,联邦的司法权不扩及外国公民对合众国之一州的控诉。见斯托里:《美国宪法释义》第624页。

  ②例如,一切海盗案件。对这方面所作的规定虽然有些简单,但人们可以从这些事情中看到立法者的整套思想跟列举的事项。

  美国在宪法中说,只要是能从合众国法律找到根据的一切诉讼都可以交由联邦宪法来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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