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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契约论》 作者:卢梭

第3章 论奴隶制

  既然面对同类时任何人都没有天生的权威,既然强力无法产生任何权利,那么人间一切合法权威的基础就只剩下契约了。

  格老秀斯说,如果一个人能够转让自己的自由,使自己成为某个人的奴隶,为什么全体人民就不可以转让他们的自由,使自己成为某个国王的臣民呢?这里有很多含混不清的字眼需要解释。让我们以“转让”一词为例。转让就是奉送或出卖。但一个人使自己成为另一个人的奴隶并非是奉送自己,他是在出卖自己,至少也是为了自己能活下去。那么全体人民为什么要出卖自己呢?因为国王远不能供养全体的臣民,反而还得从臣民那里获得他自身的生活供养。用拉伯雷的话来说,即使是国王,一无所有也是活不了的。难道臣民在奉送自己人身自由之时,还以国王攫取他们的财产作为条件吗?我看不出他们还保存了什么东西了。

  有人说,专制君主能够为臣民保太平。即便如此,假如专制君主的野心引起战争,假如专制君主贪得无厌,假如官吏骚扰百姓,这一切对人民的危害更甚于人民之间的纠纷,人民从这里得到的是什么呢?如果这种太平也是人民的一种灾难,那么人民又能从这里得到什么呢?监狱中的生活同样很太平,难道这就能够证明监狱也很不错吗?被囚禁在西克洛浦(希腊神话中的巨人族)的洞穴中的希腊人,在那儿过得也很太平,但是他们只不过是在等着被吞掉罢了。

  说一个人无偿地奉送自己是荒谬和不可思议的。这种行为是不合法的、无效的,因为这样做的人已经丧失了健全的理智。说全国人民都这样做,就是在假设举国人民皆疯狂了,而疯狂是无法形成权利的。

  纵使人们能够将自己转让,他也无法转让自己的孩子。孩子们生来就是自由的,他们的自由属于自己,除了他们自己以外,任何人无权对他们进行处置。在孩子达到能够运用理智的年龄之前,父亲可以为了他们的生存、幸福,以孩子的名义订立某些规则,但是却不能毫无条件地将他们奉送给别人,因为这种奉送违反了自然的目的,而且超出了做父亲的人应有的权利。所以,要让一个专制的政府合法,就必须让每代人都能自主地决定到底是承认它还是否认它,但是,那样一来,这个政府也就不再是专制的了。

  放弃自由就等于放弃自己做人的资格,放弃人类的权利,甚至是放弃自己的义务。而一个放弃一切的人是无法得到任何补偿的。这种弃权是不合人性的,并且取消了意志的自由,也就相当于是取消了行为的一切道德性。最后,规定一方为绝对的权威,另一方无条件地服从,这本身就是一项无效且自相矛盾的约定。对一个我们有权向他索取一切的人并不承担任何义务,这难道不是很清楚的事吗?难道这种既不平等又没有交换的唯一条件,其本身不就是无效的吗?因为,不管我的奴隶有什么样的权利来反对我,既然他的一切都属于我,并且他的权利就是我的权利,那么,这种自己反对自己的权利,岂不是成了一句没有任何意义的空话了吗?

  格老秀斯以及一些其他的人,从战争里得出了这种所谓奴役权的另一个起源。依他们所说,征服者有决定被征服者的生死的权利,但是被征服者能够以自由为代价赎取自己的生命。据说,这种约定好像更加合法,因为它同时有利于双方。

  但是很明显,无论如何,这种所谓杀死被征服者的权利都绝不可能是战争的结果。因为人类生存在原始独立状态之时,彼此之间绝不存在任何经常性的关系能够构成和平状态或者战争状态,所以他们绝不可能是天生的仇敌。构成战争的,是物的关系而非人的关系。既然战争状态并不能够产生于单纯的人与人的关系,而只能产生于实物的关系。所以私人战争,或者说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战争就既无法存在于根本还没出现固定财产权的自然状态中,也无法存在于一切都处于法律约束之下的社会状态中。

  私下的斗殴、决斗或冲突,这些行为根本无法构成一种状态。至于被法兰西国王路易第九的敕令认可,但是却被“上帝的和平”禁止的私人战争,仅仅是封建政府在滥用职权,如果它曾是一种制度的话,那也是一种违反自然法则并且违反一切良好政体的荒谬的制度。

  因此,战争是国与国之间的一种关系,而绝非人与人之间的一种关系。在战争中,个人与个人绝非以人的身份,甚至也不是以公民的身份,而仅仅是以士兵的身份才偶然成为仇敌的;他们只是作为国家的保卫者,而绝不是作为国家的成员。最后,只要我们不能在性质不同的事物间确定任何真正的关系,一个国家就不能以人为敌,而只能以其他的国家为敌。

  这项原则符合一切时代所确立的准则以及所有文明的实践。宣战并不仅仅是向国家下通告,更是在向它的臣民下通告。外国人,不管是国王、个人还是整个民族,不向君主宣战就进行掠夺、杀害或抢劫臣民的,只能算是强盗而并不是敌人。即使在正式的战争之中,一个公正的君主尽可以占有敌人国土上所有的公共财产,但他尊重个人的私有财产和自由,他尊重作为他自己的权利之依据的那种权利。既然战争的目的是摧毁敌国,只要手中有武器,人们就有权杀死对方的保卫者。但是一旦他们投降,不再是敌人或敌人的工具之时,他们就重新成为单纯的个人,而别人也就不再对他们有生杀之权。有时候,即使不杀害对方的任何一个成员也能够消灭一个国家。战争绝对无法产生不是为战争的目的所必需的任何权利。这些原则并非格老秀斯的原则,也不是以诗人的权威为基础的,而是基于事物的本性,以理性为基础的。

  至于征服权,它除了最强者的法则之外,就没有其他任何依据了。假如战争根本就没有赋予征服者屠杀俘虏的权利,那么,这种他并不具有的权利,就无法成为他奴役被征服者的权利的基础。只有在不能使敌人成为奴隶时,人们才拥有杀死敌人的权利。所以,将敌人变成奴隶的权利,就绝非出自杀死敌人的权利。于是让人用自己的自由作为代价来换取生存权,就成为一场不公平的交易了。依据奴役权确定生杀权,又依据生杀权确定奴役权,这岂不是明显地陷入了恶性循环吗? 即使假定存在这种可怕的可以杀死一切人的权利,我也认为一个由战争造成的奴隶或是一族被征服的人民,对其主人除了被迫服从以外,完全没有任何义务。征服者既然已经剥夺了他生命的等价物,那么对他就根本没什么恩德可言,征服者就从毫无所得变成了有利可图。因此,除了强力之外,征服者远没有得到任何权威,战争状态在他们之前仍然继续存在着。他们之间的关系本身就是战争的结果,而战争权的行使则是假设并不存有任何的和平条约。他们之间也曾经有过一项约定,即使是曾经有过,这一约定也不是要消灭战争状态,而是假定战争状态的继续。

  因此,不管我们从哪个方面来考察事物,奴役权都不存在,因为它不仅是非法的,而且是荒谬的、没有任何意义的。这两个名词——奴隶制与权利——是互相矛盾的、互相排斥的。无论是个人之间,还是个人对全社会,下列说法都毫无意义:“我同你订立一个约定,这个约定中的负担完全归你而利益完全归我;只要我高兴,我就守约,并且只要我高兴,你也得守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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