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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契约论》 作者:卢梭

第37章 论政府的创制

  那么,应该用什么样的观念来理解创制政府这一行为呢?我首先要指出的是,这种行为乃是一种非单一行为,或者说是由另外两种行为所构成的,也即法律的确立与执行。

  鉴于前一种行为,于是主权者规定,要有一个政府共同体按照某种形式建立起来;显而易见,这种行为就是确立一项法律。

  鉴于后一种行为,人民便任命首领并让其负责管理已经确立下来的政府。但问题在于,这一任命只是一桩个别行为,所以它并不是另一项法律,而仅仅是前一项的后果,是政府的一种职能而已。

  理解的困难之处就在于,在政府出现以前,人们怎么能够有一种政府的行为,而人民既然只能是主权者或臣民,在某种情况下,又怎么能够成为君主或行政官。

  也正是在这里,我们才得以发现政治体的最让人惊叹的性质之一,就是它调和了表面上互相矛盾的活动。因为这一点是由于政府突然间转化为民主制而宣告完成的,从而并没有任何明显可见的变化,而仅是由于另一种新的全体对全体的关系,公民就成了行政官,于是也就由普遍的行为过渡到个别的行为,由立法过渡到执行。

  这种关系的转变决不单单是某种思辨上的玄虚,确实有着事实上的例证,英国国会就天天都在发生这种事情。在某种情形下,英国国会下院为了能更好地讨论事务,就转变成全院委员会;前一刻它还是主权的庙堂,这一刻就变成了单纯的委员会机构。由于这个原因,它随后便需向自身提出有关它在全院委员会上所作的规划的报告;并且在另一种名义之下,重新讨论它在前一种名义下已经决定了的东西。

  这就是民主政府的优势。事实上,公意的一次简单的行为便可以将它确立。此后,这个临时的政府或是继续执政——如果这就是它所采取的形式的话——或是以主权者的名义确立一个由法律统治的政府;这样一来,一切就都是按规矩办的。除此以外,就不可能再有任何别的合法的方式可以组建政府,同时又不致放弃我们应该遵循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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