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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经济法规》 作者:齐凤

第2章 经济法概述(1)

  本章知识要点

  识记:经济法,经济法律关系,法律事实,铁路运输法律关系,法人,代理,诉讼时效。

  领会: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经济法律关系的构成,法人成立的条件,无效代理,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

  应用:

  (1)在实践中能够甄别哪些经济关系是由经济法调整,进而用经济法的相关知识来解决实践中遇到的问题;(2)能够运用经济法律关系相关知识,判断当事人双方享有的经济权利和承担的经济义务;(3)能够应用所学知识判断生活中的代理行为是否有效。

  (第一节)经济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一、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

  (一)经济法的产生

  19世纪末20世纪初,发达资本主义国家走入垄断发展阶段,而随着垄断的经济现象日益严重,导致竞争环境恶化并使消费者利益受损。单凭市场的力量无法解决该问题,所以经济运行在客观上需要国家协调,以“有形的手”直接、具体地干预经济生活,来维护经济稳定,实现社会公平。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正是在这种背景下产生的。

  经济法的产生仅有客观需要是不够的,还需要有相应的主观学说及立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意义上的经济法,是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产生的。在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德国为了适应战争的需要直接管制经济,用经济法规统制各种物资、限制物价。战后,由于德国战败,为了应付经济困难,更加直接管制经济,并颁布了一系列的经济法规,有些法规直接以经济法命名。1922—1924年,德国出版了以经济法为主题的学术专著和教科书。

  前苏联从20世纪20年代起就开始使用经济法这个概念,并且制定了一系列属于经济法性质的法规。

  在20世纪二三十年代的美国、英国、日本等国,经济立法也广泛出现,并形成了新的独立的部门法。

  前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于1964年6月4日制定并颁布的《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经济法典》是世界经济法制史上的创举,也是迄今为止唯一的一部经济法典。

  (二)我国经济法的发展

  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在中国改革开放和法制建设的进程中,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应运而生。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进行和法制建设的逐步完善,经济立法日趋成熟并得到了全面的发展。

  1.改革开放以前我国经济法的发展

  我国经济法立法正式始于1929年。当年,国民党政府的立法院根据国民党第三届中央委员会第2次会议的有关决定,制定了《训政时期立法工作按年分配简表》,该简表中列了各项立法计划,其中有“经济立法规划”项。这一立法规划,是我国法律史上第一次出现的经济法相关概念。

  此后的国民党政府,先后至少两次由官方大规模编纂《经济法规汇编》。一次是1937年,共分3卷;另一次是1947年,共分7卷。这是我国法律史上第一次使用“经济法规”这一法律概念。

  但是,在那个民不聊生的年代,无论是官方还是民间,都没有对经济法作系统的研究,经济法学说及相应的经济立法就无从谈起。

  在新中国成立以后至改革开放以前,我国虽然也制定了一些有关经济方面的法规,但那时实行的是计划经济,物资配置主要通过经济计划和行政指令来实现,市场调节的作用非常微小,甚至于没有市场调节,因此经济法的形成速度非常缓慢,即使有一些有关经济方面的法律规定,也称不上是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

  2.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经济法的发展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党和国家的工作重点转移为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健全经济法制显得尤为必要,于是国家开始大力加强经济立法和进一步完善经济司法。1986年我国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其中包含了经济法的部分内容,这是新中国经济立法的正式开始。此后,国家开始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经济立法工作,大规模的经济法理论研究随之开始。与此同时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得到确认。

  我国经济法的发展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从1979年到1992年。这一时期,中国开始改革过去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实行计划经济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体制,重视以法律手段调控经济。此阶段颁布了大量的经济法律、法规,如经济合同法、不同所有制的工业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法等。

  此时的“经济立法”具有两个特点:一是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不分,将大量的应当属于民商法调整范围的社会关系纳入立法范围,比如中国第一部以经济法命名的法律——《经济合同法》即为典型的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二是规制市场主体行为的反垄断法、限制不正当竞争法缺位。这些特点反映出计划经济体制或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时期的经济立法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经济法。但是,这一时期的经济立法为1992年以后实质意义上的经济法的产生奠定了基础。

  第二阶段从1993年至今。这一时期,国家围绕推进改革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框架,以颁行《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起点,经济立法进入迅速发展时期。此后国家先后出台了有关产业政策、财政、金融等宏观调控的法律法规,以及有关市场规制方面的法律法规,中国经济法体系开始建立。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中央和地方的经济立法工作空前繁荣。目前,已基本上形成了符合市场经济需要的比较完整的经济法律体系。

  关于规范市场主体方面的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

  关于经济管理方面的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现已废止)、《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等。

  关于经济活动和维护公平竞争方面的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现已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

  以上这些法律、法规,对于引导、规范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同时也推动着中国的经济法不断向前发展。

  二、经济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一)经济法的概念

  1.经济法概念的由来

  “经济法”这个词,最早是法国空想共产主义者摩莱里在1755年出版的《自然法典》

  中提出来的。1842年,法国的另一位空想共产主义者德萨米在他出版的《公有法典》中也使用了“经济法”这个词,其中第三章的标题就是“分配法和经济法”。德国学者莱特在1906年创刊的《世界经济年鉴》中首次使用了“经济法”这个概念。

  我国最早的经济法概念出现在1933年上海大东书局出版的《法律大辞典》中的一个“经济法”条目中,是摘抄德国法学中对于“经济法”的解释。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开始真正大量地正式使用“经济法”这一概念,比如在1979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文件,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文件》中就使用了“经济法”的概念。之后,在1980年开始在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中开设经济法课程。

  2.经济法的定义

  关于经济法的定义,理论界争议较大,目前尚无定论。从我国的情况来看,受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及前苏联的影响,经济法的概念一直以来也没有统一定论。我们认为,在讨论经济法的概念时应从三个方面考虑。

  (1)经济法是国家调控经济的法律:市场经济体制条件下国家经济调控的性质,决定了经济法是国家对经济的管理和调控,是资源的优化配置、经济的持续发展。经济法必须通过国家的积极行为实现,以保证市场的有序运行和社会的公平、正义。

  (2)经济法是市场经济体制条件下用以调整市场运行秩序的法律:市场失灵和国家调控是经济法存在的经济基础和政治基础。凡是能够由市场自发配置资源、发挥作用的时间和空间,就应该由市场调节;凡是市场不能自发调节或发挥作用的时间和空间,经济法就应该发挥作用,以保证市场的有序竞争。

  (3)经济法是调整“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的法律:经济法不是调整所有的经济关系,而是调整一定范围内的经济关系。社会生活中的经济关系主要由民商法和经济法共同调整。在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里,民商法往往是起基础性作用的法律,而经济法是起主导性作用的法律,特别是在国家管理和干预经济生活方面显得尤为突出。

  综上,我们把经济法的概念界定为:经济法是国家从整体经济发展的角度出发,调整在国家干预、管理和调控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指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经济法是以经济关系为调整对象的,但并不是所有的经济关系都是由经济法来调整,比如财产的赠与关系、继承关系,虽然这些也是经济关系,但却是由民法来调整的。经济法只调整以下几种特定的经济关系。

  1.市场主体调控关系

  市场主体调控关系是指国家为了协调本国经济运行,对市场主体的组织和行为进行必要干预的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

  要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建立活跃的市场主体体系。在市场主体体系中,企业是最重要的主体,国家为了协调本国经济运行,对于市场主体体系不能管得太多、太严,也不能任其自由发展,而应该进行必要的干预,创造市场主体生存、发展的合适空间,促使市场主体内部结构优化、经营机制转变、经济效益提高。比如对于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或者企业的财务、会计管理等进行的必要的干预。这方面的法律有《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

  2.市场秩序管理关系

  市场秩序管理关系是指国家在培育和发展市场体系过程中,为了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而对其市场行为进行必要干预而发生的社会关系。简言之,就是指在市场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

  市场经济运行需要适度的国家干预。要想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必须实现契约自由,同时也需要国家的适度干预。没有契约自由,就没有市场经济;没有国家适度干预,也就没有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和真正的契约自由。因此,市场经济要求适度的国家干预。

  这方面的法律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等。

  3.宏观经济调控关系

  宏观经济调控关系是指国家从全局出发,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经济因素,实行全局性的调控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将宏观经济调控关系作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经济法学界一致的观点。

  要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建立以间接手段为主的宏观调控体系。对于市场调节解决不了或者解决不好的问题,比如收入分配中公平与效率的兼顾、经济总量的平衡等,这些就需要国家的宏观调控。简言之,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就是在国家宏观调控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这些经济关系包括计划关系、财政关系、税收关系、金融关系、证券关系、投资关系、国有资产管理关系等。这方面的法律有《计划法》、《价格法》、《税法》等。

  4.社会保障关系

  社会保障关系是指国家为保障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权利而提供救助和补贴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之间进行自由竞争。当社会成员遇到风险后市场本身无法解决救济问题,这就需要国家出面进行干预,建立强制实施、互济互助、社会化管理的社会保障制度,以维护社会公平,促进社会稳定发展。这方面的法律有《劳动法》、《工资法》、《保险法》等。

  三、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地位和作用

  (一)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在经济法的立法和具体使用中所应遵循的准则。它是经济法的基本精神和灵魂,是经济法宗旨和本质的具体体现。我国经济法应遵循下面几项基本原则。

  1.平衡协调原则

  平衡协调原则是指经济法的立法和执法从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出发,来调整具体经济关系、协调经济利益关系,以引导、促进或强制实现社会整体目标与个体利益目标的统一。

  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中,由于经济关系复杂,利益主体多元化,会产生各类矛盾。这些矛盾中有社会个体之间的矛盾,也有社会个体与社会整体之间的矛盾。要想正确、妥善地处理各类经济矛盾,平衡各种经济行为,就需要协调各方的利益关系。平衡协调是一种价值体现,经济法公私兼顾,既要保持整个社会经济的有序性,又要保证社会个体在法律范围内的意志自由,以实现各方利益的均衡统一。

  2.维护公平竞争原则

  维护公平竞争原则是指通过国家的“有形之手”来纠正市场“看不见的手”所导致的弊端,同时又力求使市场在最大范围内、最高程度上发挥作用。

  公平的竞争应当是平等的竞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必须营造并维护一个平等、公平、统一、有序的外部竞争环境,使各市场竞争主体站在同一起跑线上。当然,公平的竞争必须是自由和正当的。

  3.责权利效相统一原则

  责权利效相统一原则是指在经济法律关系中各管理主体和公有制主体所承受的权利、利益、义务和职责必须相一致,不应当有脱节、错位、不平衡等现象存在。经济主体,例如经济管理机关、企业的所有者或经营者、消费者、经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等,在各种经济法律关系中,都必须责、权、利、效一致,不允许有纯粹的义务主体,也不允许有纯粹的权利主体。

  经济法主体的权利、利益、义务和职责必须相一致,同时注重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责与权不统一,会造成有责无权或有权无责。责、权与利、效不统一,就会导致经济利益与社会利益受损。

  上述平衡协调原则、维护公平竞争原则和责权利效相统一原则,是从不同角度、不同方面体现了经济法的价值目标,是同一事物的不同方面,因而是内在统一的。

  (二)经济法的地位

  经济法的地位指经济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即经济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法律体系是指由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法律部门,又称为部门法,是运用特殊调整方法调整一定种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我国法律有三种表现形式。

  (1)宪法:这是最高形式的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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