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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经济法规》 作者:齐凤

第5章 经济法概述(4)

  法人与自然人不同,它不是以生命为其存在特征的单个人,而是一种组织体。法律赋予组织以人的资格,给予组织在经济生活中以活力,使它像自然人那样能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法人是组织在法律上的人格化。

  2.法人必须具备的条件

  (1)依法成立:依法成立是法人能够合理存在和其经济权益受到法律保护的一项条件。

  我国法律授权有关国家机关对法人的成立进行审核、批准、登记或备案。组织只有遵照法定程序成立,并且手续合法、完备,才能取得法人资格。

  (2)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法人的名称是使法人特定化的标志,也是法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经济活动、仲裁或诉讼活动的前提。法人的组织机构,是法人独立形成和表达自己意志的必备条件,它一般由法人代表和职能机构组成。法人的场所,即法人生产经营地或活动场所。确定法人的场所,对于明确法人履行义务的地点、加强对法人的管理、保持法律关系的稳定,都具有重要意义。

  (3)有独立支配的财产或经费:有独立支配的财产或经费是法人能够参加经济活动或其他活动的物质基础。其涵义有两层:一是这种财产或经费必须能为法人所独立支配。对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而言,是法定范围内归自己经营管理或有独立预算的财产或经费,它独立于国有财产和上级机关的主管财产;对于其他社会组织,是归自己所有的资产。二是这种独立的财产或经费必须达到保证法人正常生产经营所受求的数量。

  (4)法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从事经济活动,取得经济权利和承担经济义务,并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仲裁和经济诉讼活动,承担法律责任。

  3.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在经济法律关系中,法人的权利能力是指法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有经济权利和承担经济义务的资格。它取决于法人的宗旨和任务,由设立法人所依据的法律、政策及行政命令、章程、条例等法律文件具体规定。经济组织法人的权利能力,其内容与自己生产经营的业务范围和自主权限相一致;非经济组织法人的经济权利能力,其内容只限于为实现自己的基本职能(如科研、文化、教育、卫生、管理等职能)服务的范围。

  法人的行为能力,是法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以自己的行为实现经济权利和履行经济义务的资格。它一般与法人的权利能力同时产生于法人的成立,终止于法人的消灭,两者范围基本一致。法人经济行为能力的实现,主要有两种途径:一是通过法人代表的活动实现;二是通过法人代理人的活动实现。

  4.法人的分类

  我国《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三大类。

  (1)企业法人:企业法人是指拥有独立财产,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公司等。

  (2)机关事业单位法人:机关事业单位法人是指有国家财政预算拨款,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组织。

  (3)社会团体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是指由群众自发组织,依法登记,进行非经济活动的群众组织。

  5.法人的成立、变更和消灭

  1)法人的成立

  法人的成立是指社会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社会组织因其宗旨、经济范围、性质和任务不同,取得法人资格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也有区别。我国法人的成立,大致有以下三种方式。

  (1)根据国家法律和行政命令程序而设立。如各类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必须根据法律和主管部门的行政命令才能成立。

  (2)根据国家机关核准登记程序而成立。如工商企业法人的成立,首先应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上报拟设立企业的章程或有关文件,由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由主管部门或筹建单位或拨给或贷放以筹集必要的资金,选定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基本建设,设置组织机构,调配或招聘职工。最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发给营业执照,法人便宣告成立。

  (3)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章程成立。只要符合章程或规定的标准,即可取得法人资格。

  2)法人的变更

  法人的变更是指因法人的组织机构、性质、营业范围等方面发生重大变动而依法进行的变更。其中最主要的是法人组织机构的变更,即法人的改组,通常包括合并、分立、兼并等。这种变更一般要按照法人产生的程序办理变更手续。与此同时,其权利义务也发生相应的变更。变更前的法人权利与义务,一般由变更后的法人继续享有和承担。

  3)法人的消灭法人的消灭是指在法律上终止法人的资格。法人消灭的原因主要有:

  (1)依法律、命令而撤销;(2)因已完成设立法人的任务而撤销;(3)因法人活动期届满而撤销;(4)依章程经法定程序解散;(5)经营不善经限期整顿无效,由主管部门决定解散;(6)因不能偿付到期债务而被宣告破产等。

  法人消灭的后果,是对法人财产的清算。清算人由主管机关指定专人或法人自行组成,清算人应查清法人的财产,核实债权债务,编制财产负债表;对法人债务,按照支付职工工资、缴纳税款、归还银行贷款、偿付其他债务的法定顺序,进行清偿;对清理后的剩余财产,依法律、政策或章程分配给法人成员,或移交上级部门或有关法人。如果现有财产不够清偿,则依上述顺序按比例偿还。

  (二)代理制度

  1.代理的概念和特征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的法律行为,其结果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代理行为的基本特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事先取得代理权且代理行为具有法律意义:一方面,代理人必须事先受被代理人之托,取得合法的代理权,方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代理活动,否则便是无权代理;另一方面,代理行为本身必须是法律行为,即代理人所进行的代理活动,是能够产生法律后果的活动。凡是不产生法律后果的,只是受人之托而进行的具体事物方面的工作,均不属于经济法律行为中的代理。

  (2)代理人必须在授权范围内独立地表现自己的意志,并且必须在授权范围内行使代理权。因为代理行力只有在授权范围内,才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若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应由代理人自己承担法律责任。

  (3)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经济法律行为。代理人的任务是代理被代理人进行经济法律行为,而这种经济法律行为的主体是被代理人。因此,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经济活动,若用代理人自己的名义从事经济活动,就不是代理而是中间商。

  中间商是受委托人之委托,为了实现委托人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

  2.代理权的发生和终止

  代理权的发生有三种形式:

  (1)委托代理:是由被代理人委托授权而产生的代理行为。经济法律关系中的代理行为,多为委托代理。委托代理一般采用书面形式,由被代理人授予代理人委托书。委托书一般包括代理人姓名、代理事项范围、代理期限等内容,经被代理人签名盖章,代理人接受后,即发生授权的效力。代理行为发生后,被代理人有权撤销其委托,代理人也有权辞去其受托,但均应预先通知对方,以不使双方因此受到损失为原则。

  (2)法定代理:是由法律直接规定而发生的代理行为,专指民法意义上的代理行为。

  (3)指定代理:是由法院或指定单位的指定而发生的代理行为。如法院为无行为能力又无法定代理人的诉讼当事人指定代理人等。

  可导致代理权终止的情况主要有:

  (1)代理期届满或代理事务已经完成;(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代理人辞去受托;(3)被代理人或代理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4)代理关系的一方,其法人权利能力改变或法人解散。

  3.无效代理

  无效代理是指代理人的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被代理人依法不予确认。这种无效的代理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代理权的滥用和无权代理。

  1)代理权的滥用

  代理权的滥用,是指代理人已经取得合法的代理权但是用法不当,即代理人利用享有代理权的方便条件,去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

  (1)自己代理:即利用代理人的名义与代理人自己进行法律行为,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例如:某单位委托代理人卖出一批货物,结果代理人自己压低价格购进。

  (2)双方代理:即代理人同时代理当事人双方,进行同一法律行为。例如:代理人既代理甲单位,又代理乙单位,使甲单位同乙单位签订合同。

  (3)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而进行的法律行为,例如:某单位委托甲去采购一批原料,甲和卖主恶意串通抬高价格,甲从中得利而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2)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指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限或代理权终止后进行的代理活动。

  滥用代理权和无权代理均属无效代理,被代理人如受到损害,可向该代理人要求赔偿。此外,被代理人对滥用代理权和无权代理行为不负任何责任,一切法律后果应由无效代理人负责。

  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有追认权。无权代理行为一经被代理人追认(包括推定追认或默示),就成为有权代理行为,被代理人应承担法律后果。

  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就是说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其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民事活动的需要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对这一行为,我们称之为表见代理。

  (三)时效制度

  1.时效的概念

  时效是指法律规定一定事实状态在法律期间内持续存在,从而产生与该事实状态相适应的法律效力。时效是法律规定的,具有强制性。

  经济时效主要有经济法律文件时效和经济诉讼时效两种。经济法律文件时效是指经济法律文件发生法律效力和终止法律效力的时间。经济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向法院起诉的法定有效时间。

  2.诉讼时效的期间

  按诉讼时效期间长短及适用情况不同,诉讼时效一般分为一般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特殊诉讼时效根据不同情况有不同要求,具有分为以下两大类。

  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2)出售质量不合格产品,未经声明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8)延长或拒付租金要求赔偿的;(4)寄存财产被丢失或损害要求赔偿的。

  下列诉讼时效为两年以上:

  (1)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2)有关船舶发生油污损害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从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年;(3)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注意: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

  3.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

  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复习思考题1

  1.简答经济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2.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3.铁路运输法律关系由哪几部分构成?

  4.什么是法人?法人的成立条件有哪些?

  5.什么是无效代理?无效代理的表现有哪些?

  相关法律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6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七号公布,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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