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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经济法规》 作者:齐凤

第39章 运输纠纷的解决(1)

  本章知识要点

  识记:运输纠纷,人民调解,仲裁调解,行政调解,诉讼调解,仲裁,一裁终局制度,仲裁协议,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

  领会:仲裁法的适用范围,仲裁协议的内容,仲裁程序,经济诉讼的基本原则,经济诉讼的管辖,经济诉讼程序。

  应用:

  (1)能运用所学知识规范起草仲裁协议,分析解决实际生活中遇到的问题;(2)能够运用经济诉讼相关知识,按照法定程序解决经济纠纷。

  (第一节)运输纠纷的协商解决和调解解决

  运输纠纷是指运输法律关系的主体之间因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的实现而产生的争议。

  在铁路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各方由于政治、经济、法律、利益甚至自然条件等不同因素的差异及其影响,加上运输活动本身的复杂多变,难免会发生货物毁损、延迟交货、运输费用、损害赔偿等方面的纠纷。目前,我国处理此类纠纷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协商解决、调解解决。

  一、运输纠纷的协商解决

  所谓运输纠纷的协商解决是指在运输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双方在平等自愿、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本着公平、合理解决问题的态度,通过摆明事实、取得沟通、达成和解,从而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

  协商是运输法律关系当事人解决运输纠纷的一种快速、简便的途径。事实上,大量的运输纠纷都是通过协商解决的。

  二、运输纠纷的调解解决

  运输纠纷的调解是指运输纠纷发生后,争议双方以外的第三者,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及社会公德为依据,对争议双方进行疏导、劝说,促使双方进行协商,相互谅解并自愿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的活动。

  在我国,运输纠纷调解的种类很多,根据调解的主体不同可分为4类: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诉讼调解。

  (一)人民调解

  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进行工作。

  由于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群众性组织,其成员扎根于群众之中,能起到宣传法制、预防纠纷、防止矛盾扩大的作用,且不收取任何费用,因而受到人民群众的欢迎。

  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人民调解工作应遵循一定的原则,这些原则主要有:

  (1)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2)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3)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行政调解

  行政调解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据法律规定,通过说服教育的方法,促使纠纷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从而解决行政纠纷的活动。行政调解同其他类型的调解一样,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明确责任的基础上,对能够调解的,依照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规定,让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行政调解的类型很多,主要的有以下几类:

  (1)基层人民政府的调解;(2)国家合同管理机关的调解;(3)公安机关的调解;(4)婚姻登记机关的调解。

  通过行政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对当事人均应具有约束力。因为行政调解是在自愿的基础上所进行的调解活动,按照现有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所达成的协议,都应当自觉履行。但是这种协议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的效力,所以如果当事人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都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仲裁调解

  仲裁调解是指在仲裁庭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互谅互让基础上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的一种制度。仲裁调解的方式有两种:一是仲裁庭先行调解,仲裁庭在先行调解前应当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否则不能强行调解;二是当事人自愿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不得未经调解直接裁决。不管是哪种方式调解,都应当在仲裁庭作出裁决前进行。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调解不成,没有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四)诉讼调解

  诉讼调解又称为人民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进行的调解,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纠纷、结束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制度。诉讼调解,对当事人而言,是通过友好协商来处分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一种表现;对法院而言,是审判人员在充分尊重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基础上解决纠纷的一种职权行为,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

  为了充分发挥人民法院调解工作在化解社会矛盾、保护群众利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中的积极作用,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该意见体现了人民法院在处理经济纠纷时,将调解作为化解社会矛盾、解决纠纷的首选方式。但是,并不是说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纠纷的必经程序,而是说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能够用调解方式解决的,尽量用调解解决,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人民法院调解是以当事人行使诉权为基础、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条件、以当事人依法行使处分权为内容的一项诉讼制度。关于诉讼调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作了专门的规定:诉讼中的调解是人民法院和当事人进行的诉讼行为,其调解协议经法院确认,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人民法院调解,可以由当事人申请开始,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开始。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如能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节)运输纠纷的仲裁解决

  一、仲裁法的概念和适用范围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主体的平等地位得到确立,自由意志得到认可,与此相适应的纠纷解决方式,即仲裁法律制度应运而生。

  (一)仲裁法的概念

  1995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明确了仲裁的适用范围,确立了协议仲裁、或裁或审、一裁终局的基本制度,为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

  1.仲裁

  仲裁从字义上讲,“仲”是指居中的意思,“裁”是指衡量、评断、决定的意思,仲裁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仲裁包括国际公法争议仲裁、劳动争议仲裁、人事争议仲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和民商事仲裁等。狭义的仲裁仅指民商事仲裁,是指仲裁委员会依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纠纷居中调解、进行裁决的活动。本文介绍的经济仲裁属于民商事仲裁的范畴。

  2.仲裁法

  仲裁法是指调整各种仲裁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的经济联系日益广泛,不可避免会出现各种各样的经济纠纷。发生经济纠纷后,双方可以根据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纠纷发生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法》的实施就是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而制定的,是我国仲裁活动进行的基本法律依据。为了更好的适用《仲裁法》,2005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仲裁法的适用范围

  仲裁法的适用范围是指哪些纠纷可以通过仲裁解决,哪些纠纷不能以仲裁来解决,也就是“争议的可仲裁性”。

  我国经济仲裁的受案范围十分广泛。《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此条规定包括以下三个内容:一是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必须是平等关系;二是仲裁的争议事项应当是当事人有权处分的;三是仲裁范围必须是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但下列纠纷不能申请仲裁:(1)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另外,由于劳动争议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不同于一般经济合同纠纷,应当由其他法律调整,不适用仲裁法。

  二、仲裁法的基本制度

  仲裁法的基本制度是指仲裁法所规定的,在仲裁活动中仲裁委员会、双方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必须遵循的基本行为规范。我国仲裁法规定了三项基本制度,即协议仲裁制度,或裁或审制度,一裁终局制度。

  (一)协议仲裁制度

  协议仲裁制度是自愿原则的最根本的体现,也是自愿原则在仲裁过程中得以实现的最基本的保证,该制度充分发挥了当事人的主体性。根据《仲裁法》第4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具体来说,该制度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第一,仲裁协议是协议仲裁制度的核心;第二,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必须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授权。

  (二)或裁或审制度

  或裁或审制度是指经济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当事人有权选择解决争议的途径,双方既可以达成仲裁协议,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解决,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在经济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对仲裁和诉讼两种解决方式只能选择其中一种。

  当事人已经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能向法院起诉。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或裁或审制度的含义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对于经济纠纷当事人来说,或裁或审制度意味着当事人对仲裁和诉讼这两种纠纷解决方式具有选择权,只能选择其一;第二,对于仲裁委员会来说,不能受理当事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的经济纠纷案件;对人民法院来说,不能受理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仲裁协议的经济纠纷案件。

  (三)一裁终局制度

  一裁终局制度是指裁决作出后就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制度。《仲裁法》第9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所以一裁终局制度排除了一裁二审、一裁一复议和二裁终局的可能性。一裁终局制度具有下列含义:

  第一,当事人之间的经济纠纷经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次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二,当事人之间的经济纠纷经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三、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是常设性仲裁机构,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未经设立登记的,其仲裁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仲裁委员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2)有必要的财产;(3)有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4)有聘任的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员7至11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从事仲裁工作满8年的;(2)从事律师工作满8年的;(3)曾任审判员满8年的;(4)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5)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四、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自愿将他们之间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经济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书面约定。仲裁协议是仲裁制度的基本要素,既是当事人将经济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的依据,也是仲裁委员会对该争议取得仲裁权的基础。

  (一)仲裁协议的内容

  仲裁协议是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必备材料。一份完整、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具备法定的内容,否则将被认定为无效。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项;(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以上三个内容缺一不可。

  一份有效的仲裁协议除了必备的内容之外,还要求仲裁协议具备合法的形式要件,也就是仲裁协议的订立必须是书面的形式,这种书面形式有两种:一是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二是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二)仲裁协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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