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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书教程》 作者:哈新文

第8章 司法笔录及训练(1)

  【学习目标】

  通过本单元的学习,了解司法笔录的概念和分类,掌握司法笔录的基本制作方法并能熟练操作。

  基础理论

  司法笔录的概念

  所谓笔录,顾名思义,就是用笔记录。司法笔录是指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办理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的过程中,以文字为主要形式记载的如实反映诉讼活动的文书。

  在诉讼活动中使用录音、录像是一种进步,但不能以录音带、录像带或光盘代替法定笔录,而只可作为笔录的辅助材料。因为,笔录是采用文字符号及其载体——纸张形成的材料,其准确性和稳定性是无可置疑的;同时《程序法》要求必须使用笔录,不能用视听资料等形式的资料来代替。在司法实践中形成的音像视听资料等,认为有必要保存的可按照有关规定保存并在卷宗中注明。

  司法笔录的分类

  司法笔录可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分类。从制作的机关来分可分为审判笔录、检察笔录;从诉讼程序来分,可分为刑事诉讼笔录、民事诉讼笔录、行政诉讼笔录。就审判笔录和检察笔录而言,还可做更细的分类。人民法院的诉讼笔录共有十五种样式,因为一种是用纸续页的,因此实际上是十四种。这些笔录按适用范围可分为三大类。一是各类案件通用的,如调查笔录、勘验笔录、法庭审理笔录、合议庭评议笔录、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笔录、宣判笔录等;二是部分案件适用的,如适用于刑事自诉、民事和行政赔偿案件的调解笔录,适用于刑事案件和各种执行案件的搜查笔录,适用于强制执行财产案件的执行笔录和查封、扣押财产笔录;只适用于特定案件的,如刑事案件送达起诉书副本笔录、死刑案件的验明正身笔录和执行死刑笔录。

  人民检察院检察笔录的具体类型有二十二种,其中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笔录有四种,分别是听取当事人陈述笔录、阅卷笔录、讨论案件笔录、出庭笔录;刑事诉讼检察笔录有十八种,主要包括:报案、控告、举报笔录,接待来访笔录,自首笔录,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调查笔录,搜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讯问笔录,权利告知笔录,询问笔录,阅卷笔录,案件讨论笔录,宣布不起诉笔录,死刑临场监督笔录,提供司法协助笔录等。根据检察机关所参与的刑事诉讼活动的性质不同,还可将刑事诉讼检察笔录分举报类检察笔录、侦查类检察笔录、起诉类检察笔录、死刑临场监督笔录和通用检察笔录等五大类。

  制作司法笔录的基本要求

  (一)程序合法

  1.制作的主体要合法。主要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书记员,有时也会出现检察官、法官代为制作的情况,但是代行书记员职能的法官在制作笔录署名时只能写书记员×××,检察笔录制作必须是检察官或书记员。

  2.制作的时间要合法。一般来说除阅卷笔录、案件讨论笔录等摘要性司法笔录外,绝大多数笔录只能与正在进行的司法活动同步进行,应当体现“即现即记,即记即成”的特点。不允许事后加工、修改、润色,更不允许记录者字斟句酌、反复推敲,事后补记。如果擅自篡改、伪造、变造司法笔录,视情节轻重,应承担纪律责任和法律责任。《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规定:“伪造、隐瞒、涂改、调换、故意损毁证据材料、诉讼文书的,给予开除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撤职处分。”《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规定:“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或者故意损毁证据材料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第三十八条规定:“篡改、伪造或者故意损毁庭审笔录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第四十一条规定:“篡改、伪造或者故意损毁合议庭评议记录、审判委员会讨论记录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如果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要追究刑事责任。

  3.依法应当有其他人员(如见证人)在场的,应邀请有关人员必须到场,并要求其按规定在笔录上签名、捺印。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

  “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4.司法笔录的核对、宣读、署名等手续必须完备,并符合法律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法庭审判的全部活动,应当由书记员写成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法庭笔录中的证人证言部分,应当当庭宣读或者交给证人阅读。证人在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当事人阅读或者向他宣读。当事人认为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当事人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二)形式规范

  1.格式要规范。各种司法笔录都有不同的适用对象,也有不同的格式要求。在制作笔录时,首先应当分清程序、种类、适用对象,选用正确的笔录文头,不能张冠李戴,如讯问犯罪嫌疑人不能用询问笔录。

  2.语言文字要规范。制作司法笔录所使用的语言文字,要以国家通用的语言文字即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主,在民族自治地方,也可使用该民族自治地方的通用语言文字。

  3.书写数字标点符号要规范。国务院《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日期、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在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

  4.引用法律条文要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引用法律、法令等所列条、款、项、目顺序的通知》规定:“引用法律、法令等的条文时,应按条、款、项、目顺序来写,即条下为款,款下为项,项下为目。”

  5.使用笔墨及签名捺印要规范。制作笔录只能用毛笔、钢笔,蓝黑或碳素墨水记录,而不能用圆珠笔或红色等其他颜色的墨水记录。

  (三)内容真实

  司法笔录最本质、最核心的特征是其真实性,没有真实性笔录就没有意义。

  (四)字迹清晰

  书写的字体常见的是行书。字要写得大小适中,粗细合宜,字行平直,容易识别。

  【综合实务训练】

  实训项目一《调查笔录》制作

  【知识储备】

  概念和特征

  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或处理其他法律事务过程中,依法向被害人、受害人、证人和其他一切知情人,进行调查、询问,而如实地做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字记录,称为调查笔录,或者叫作询问笔录、谈话记录,其中有的可称为证言笔录。调查笔录是证据来源之一。它可以作为进一步调查取证的线索,有的经过查实,可以作为证明事实的证据。

  调查笔录的特征是:

  1.客观性。它是调查访问作出的如实记录,边调查,边记录,一次完成,是原始记录;一般不需要事后加工整理。

  2.关联性。调查了解的情况,必须是与案情事实有关的,无关的问题,不应询问。

  3.合法性,或者叫法律性。它必须是司法机关的有关人员依照法定原则和手续,进行调查询问时所作出的记录。

  调查笔录的作用主要是:

  1.它是正确认识案情事实的重要基础。办案人员的主观认识必须以案件的客观事实为依据,而客观事实则是来源于大量调查材料的综合归纳。

  2.它是正确定罪量刑、分清是非和处理案件的重要依据之一。

  制作内容

  调查笔录是内部使用的文书,各司法机关对格式要求不尽一致,一般具备以下内容。

  (一)标题

  标题,有以下几种名称:“调查笔录”“关于×××(姓名)××××(罪名)一案的调查笔录”“关于××(姓名)与×××(姓名)×××(民事纠纷案由)一案的调查笔录”。

  (二)形式

  记录的形式有两种。一种是在标题之下,直接记内容,最后由被调查人、在场人、调查人和记录人署名,并签名或盖章,记明年月日。另一种是在标题之下,先写明调查的时间、地点,被调查人、在场人、调查人和记录人姓名,然后再记调查的内容。对被调查人要记明其姓名等身份情况,包括自然特征,如聋、哑、盲、跛足等,还要记明被调查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这些内容往往可以作为鉴别证言真伪的重要依据,不能忽略。对在场人要记明其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职务、职业。在场人,大多是被调查人所在地或所在单位的基层干部或人事保卫干部,调查人一般是通过他们找被调查人。这些人对当地情况熟悉,他们参加,可促使被调查人如实反映情况。但是,在特定情况下,因为有上述在场人参加,反而使被调查人不敢说真话。这样就不宜让他们参加。

  对被调查人陈述内容的记录也有两种写法。一种是问答式,即按照调查人的提问和被调查人的回答次序,一问一答,如实记录,反映出调查的全过程。另一种是综合叙述式,即基本上不记问话,只把被调查人回答的内容,连贯起来,分段记下。如当事人回答他的基本情况时,可以记为:“我名叫张某某,男,××岁,××市人,×族,现在××××(单位名称)担任××工作,住××路××号,与当事人×××(姓名)是××关系,×年×月,因××原因,以致双目失明。”证明某一事实经过时,可以记为:“据我所知,××事情发生的经过是……(把被调查人叙述的经过连续记录下来,把调查人的提问省略掉)。”但是,采用综合叙述式的记录方法,如有必要记明调查人的插问和反问(有助于分析查明案情的),也可以穿插一些问答式的记录。

  在调查实践中,一般多采用综合叙述式的记录方法。采用问答式的记录,询问被调查人时,要注意方法,不要给对方以审问的感觉,否则,则可能影响调查效果。对被调查人陈述内容的记录,关键性的问题和重要情节要详细;一般的过程(作案过程不能认为是一般过程)和情节要简略;与案情没有直接关系的,可不记录。对被调查人所说的方言土语,要用普通话的说法加以注解。

  制作要求

  (一)记录要客观

  要准确地反映出被调查人真实的意思。使用标点符号也必须准确。力求做到记录下被调查人的原话,如不能完全记下原话,但务求不失原意,不产生歧义。另一方面,调查人在询问时,不要向被调查人泄露案情,不要表示自己对案件的看法或意见,更不能对被调查人进行暗示、引诱、威胁或欺骗。当被调查人对提问不能作出肯定或否定答复时,不能苛求、责难,更不能使用侮辱性语言,以免影响被调查情况的真实性。

  (二)记录要详细、具体、完整

  所谓详细,就是对被调查人的陈述,不能任意剪裁、省略。这里强调的是“任意”二字,也不必有闻必录,而应作必要的剪裁和省略。但是,这种剪裁取舍,必须服从案情的需要。对于那些属于案情事实要素方面的内容,必须详细记录。所谓具体,就是不能抽象、笼统。凡是那些与案件事实有重要关系的,都要具体记录,力求少用或不用模糊语言,例如,被调查人说“作案人是中等身材,身高在一米六五左右”,那我们就要抓紧记下“身高在一米六五左右”这个具体的概念,而不能只记下“中等身材”这一模糊语言。再如在被调查人说的时候要启发他尽量说得准确一些,然后记录下来。所谓完整,就是对被调查人所能证明的内容及其提供的证据线索,必须完整记录下来,不能疏漏。

  (三)要把证言中的材料来源记清楚

  对于被调查人所说的情况,要明确是亲眼所见、直接听到的,还是听别人传说的,如果是听别人传说的,是听谁说的要记明传说人的姓名、住址及其与案件的关系等,以便进一步加以查证。

  (四)记录要反映出被调查人个性特点

  不同的被调查人,由于年龄、性格、文化程度、工作性质、所受的教养、生活经历,兴趣爱好以及个人修养的不同,他们在语言表达方式、语言习惯方面也是有很大差别的,其语言往往带有个性特色。如思维敏捷者,反应迟钝者,敢说敢当者,胆小怕事者,以及知识分子,文盲,干部,工人,商人和个体户、专业户等,由于其智力、性格和职业的不同,往往各有不同的语言特点。体现这一特点的语言,要在笔录中反映出来,否则,容易使人怀疑证词的真实性。如有一份笔录,记录一个文盲的陈述,有“不可思议”“毋庸争辩”等词,这就缺少真实感。显然这种用语是记录人加工的,而且是不恰当的。

  注意的问题

  (一)在进行调查之前,要详细阅卷,熟悉案情,熟悉人名、地名,并应制作调查提纲,以便在调查中有目的、有重点地进行提问和准确地制作笔录。

  (二)询问前,调查人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向被调查人出示身份证明文件,表明调查的合法性。在调查询问过程中,要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向被调查人交代明白,即告知被调查人“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三)提问时,对案情中难于弄清的问题,要作为重点抓住不放,从各个不同的侧面,反复提问,以期查明情况或找出进一步查证的线索;对矛盾点要提出反问;发现被调查人有思想顾虑的,要适当地进行启发教育。这种启发教育一定要掌握得恰当,绝不能形成变相的诱供、指名问供,更不能形成变相的逼供。

  (四)同一案件有几个证人的,应当个别询问,避免他们之间互相影响(参看《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二款)。

  (五)被调查人要求自写证言,应当允许。必要时,调查人也可以要被调查人补写亲笔证言附卷。

  (六)调查笔录做完后,应将笔录交给被调查人自阅,或读给他们听,他们提出有出入的地方,应当予以更正,完全没有误差时,应由被调查人写明“以上笔录,经我看过,没有出入”或者是“以上笔录,读给我听过,没有出入”,然后由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调查笔录应当保持它的稳定性,经被调查人认可并签名或盖章之后,不允许轻易更改。如果被调查人事后又到调查的机关要求改变他原来陈述的内容时,则不能对原笔录加以修改,可以另行制作笔录存卷。

  (七)调查笔录,可以根据情况需要,交给被调查人的所在单位或住地基层组织,签署意见,加盖公章。所谓根据情况需要,就不是件件都要这样做。例如,被调查人对案情一无所知,并未证明任何内容,没有必要交其所在单位或住地基层组织签署意见;如果被调查人证明的内容有价值或者是有知情不举和作伪证可能的,则有必要交其所在单位或住地基层组织签署意见,加盖公章,以供研究参考。

  (八)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应当凭借自己在调查中的直观感觉,根据被调查人陈述的态度坦率与否,判断其证言的可靠程度,以及对今后如何进一步开展调查提出意见。此外,调查人还要对被调查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及其在生理上、精神上、辨别是非与语言表达能力上,提出判断性意见。

  【格式】

  调查笔录

  时间:地点:

  调查人:记录人:

  被调查人:

  笔录:

  被调查人:(签名)调查人:(签名)

  记录人:(签名)

  【范文】

  调查笔录

  时间:2009年10月20日

  地点:××法律事务所

  调查人:陈某、利某

  被调查人:刘某

  问:我们是法律服务所的工作人员,现就张丽工伤认定一案向你了解一下有关情况。根据法律规定,你有如实陈述的义务,做伪证需负法律责任。你听清楚了吗?

  答:听清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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