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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志》 作者:元·宇文懋昭

●科条

    金国之法极严,杀人、剽劫者,掊其脑而致之死,籍其家为奴婢,亲戚欲得者,以牛马财物赎之,其赃以十分为率,六归主四没官。罪轻者,决柳条;罪重者,赎以物。贷命,则割耳鼻以志之。其狱,掘地数丈,置囚于其中。罪无轻重,悉笞背。州县官,各许专决。当其有国之初,刑法并依辽制。常刑之外,又有一物曰沙袋,以革为囊,实以沙石,系于杖头。人有罪者,持以决其背,大率似脊杖之属,惟数多焉。自熙宗立,始加损益,首除沙袋之制。至皇统间,又下学士院,令讨论条例,颁行天下,目之曰皇统新制,近千余条。海陵熙宗立,又去脊杖,以其近人心故也。斩刑者,与上古之制一也。处死者,免决重杖,止令紟。紟,绞也。流者,不流犯人之家属。徒者非谓杖脊代徒,实拘役也。徒止五年,五年以上,即死罪也。徒五年,则决杖二百;四年,百八十;三年,百六十;二年,百四十;一年,百二十。杖无大小,止以荆决臀实数也。拘役之处,逐州有之,曰都作院。所徒之人,或使之磨甲,或使之土工,无所不可,脚腕以铁为镣镰锁之,罪轻者用一,罪重者二之。朝纵暮收,年限满日,则逐便,不得依旧为百姓,刑法与旧不相远。惟僧尼犯奸者,强盗不论得财与不得财者,并处死。强奸者罪死,则与古法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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