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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的综合》 作者:爱德华·威尔逊

第二章 7伦理学

9-7伦理学

自然科学家和人文科学家应该共同考虑这样的可能性:即暂时把伦理学从哲学家手中解放出来并使之生物学化的时间已经来到了。目前,这个课题由几种古怪的连续的概念所组成。首先是伦理直觉主义,它相信精神对真正的正确和错误具有一种直接的意识,这种意识可以通过逻辑形式化,还可以表现为社会活动的规则。西方世俗思想的最纯的指导戒律是社会契约理论,如同洛克、卢梭和康德所系统阐述的那样。在我们的时代,约翰.

罗尔斯(JohnRawls)把这种戒律重新编织成一种社会哲学体制。他的规则是,正义不仅应当是政府体制的总体,而且应当是初始契约的目标。那些自由和理智的人会选择罗尔斯称作“公平的正义”的原则,如果他们是利益相同的联盟,并想定义这个联盟的根本准则的话。评价后来的规律和行为的恰当性,有必要检查他们无可争议的起始位置的一致性。社会机构形式的弱点是它依赖于大脑的情绪判断,然而那个器管象只黑箱。几乎没有人不同意对于脱离肉体的精神来说,公平的正义是一种理想的状态,这个概念对于人类绝不是解释性和预测性的。因而,它不考虑其结论严格实行的最终生态和遗传后果。也许对于一千年来说解释和预测是不必要的。但这是靠不住的——人类的基因型及其在其中演化的生态系统来自极端的不公正。无论哪种情形,伦理判断的神经机构的充分探索都是合乎需要的,并且已经在进展之中了。这种努力之一构成了概念化的第二个模式,可以称之为伦理行为主义。它基于如下的命题,即道德上所承担的义务完全是学习得来的,有效条件作用是主要的机制。换言之,孩子们只是使社会的行为模式内在化而已。与此理论相对立的是伦理行为的发育遗传概念。6-8节提到,1969年,卡尔伯格(Kohlberg)对此观点作了说明。他的观点是结构主义的。皮亚杰(Piaget)曾用“发生认识论”来表述,而科尔伯格用“认识——发育”来标鉴一般概念。然而,结果将与广义发育生物学和遗传学相结合……分析尚未涉及基本规则中的可塑性问题,尚未测量内在文化的差异,因此遗传性也就无从评价。伦理行为主义和发育遗传分析的流行观点之间的差别是,前看没有证据假定了一种机制(作用条件),后者提供了证据但没有推测机制。在这一差异背后并没有重大的概念困难。道德发育的研究只是遗传差异问题更为复杂,更难处理的问题。随着资料的增加,可以期望两种倾向合并起来在遗传学中形成一种可认识的课题。

然而,即使问题明天就得到了解决,也还会忽略重要的方面,这就是“伦理学的遗传进化。”伦理哲学家们在直觉判断道德的道义规则时要请教他们自己的下丘脑-边缘复合系统的情绪中心。这一点对发育学家也是真实的,即使他们处于最客观的状态也是如此。只有把情绪中心的活动理解为一种生物学上的适应,才能解释这些规则的意义。有些活动看来过时了,这是对最原始的部落组织形式的一种调整遗迹。有些则还是初生态,是对农业和城市生活新的快速变化的适应,其他因素还将增加混乱。在单方面的范因内,群体中群体选择所确立的利他主义基因将遭到个体选择所青睐的等位基因的对抗。在它们控制之下的冲突倾向于在群体中广泛传播,因为当前的理论预测认为,基因会在一种平衡的多态现象中得到最佳维持。道德矛盾心理将被环境所加强,比起把单一的道德法典无差别地用于所有性别-年龄群组来,一个以性别和年龄为转移的伦理学一览表能显示更高的遗传适应性。例如,对于小孩子来说,自我中心更具有选择利益,因而相对他讲不愿作利他主义的事。相似地,青少年在其同性别的同辈人中的团结更为紧密,因此对同辈人认可通常更加敏感。遗传所决定的性别、亲-子冲突(特里弗斯模型所预言的那种)也倾向于加强道德义务的种类和程度方面的年龄差异。最后,群体生长早期阶段的个体道德标准会在许多细节上与重叠群体期间的个体道德标准不同。超密群体在遗传上的伦理行为将与其他的群体不同。

如果这种遗传的道德多样性理论中有任何真理成份的话,那么,对伦理学来说,需要一种进化方面的研究就是不言而喻的了。还有一点也应该是清楚的,那就是没有单独一套道德标准可以应用于所有的人类群体,更不必说应用于群体之内的所有性别-年龄阶层了。因此强求统一的法典无异于制造复杂的、无法处理的道德困境——当然,这些是目前的人类社会条件所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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