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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论》 作者:约翰·洛克

第16章 论从亚当承袭下来的君主制 (3)

  96.倘若“生育儿女”“父权”的行为给予一个人以 “支配权”和“统治权”,那么,长子继承权和继承就无法给儿子这种权利——因为无法继承他父亲的生育儿女这种资格的人,也无法像他的父亲那样,根据父权而有支配自己兄弟的权利。关于这一点,我在后面还会有更多的说明。另外,有一点是很清楚的,就是一个政府,无论它最初是被认为建立在“人民的公意”“上帝自己的正式指定”还是“父权”,或是其他哪一种基础之上,其中任何一种都能够取代其他一种,而在一个新的基础上开始一个新的政府——我的意思是说,在上述的任何一个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政府,根据继承的权利,只能够传给那些与其所继承的人拥有相同权利的人:基于“社会契约”的权力,只可以传给那按照该契约取得权利的人;基于“儿女生育”的权力,只有“生育儿女”的人才可以享有;基于上帝的正式“赐予”或“授予”的权力,这种权利也便仅有这种授予根据继承权利规定授给的人才可以享有。

  97.根据我上面所讲的,我认为有一点是很明白的了,也就是,利用万物的权利,原本是基于人类拥有的维持自己生活以及享受生活便利的权利,儿子具有的承袭父母财产的自然权利,是基于他们具有从自己父母的财产蓄积中取得同样生存以及生活物资的权利,而在自然慈爱的教导下,他们的父母,将他们作为自己的一部分来抚育,这所有的一切都是为了财产所有者或继承者的利益,不能成为儿子们继承“支配权”与“统治权”的理由,这些权力具有另外的根源和不同的目的。长子继承权也无法作为单独承袭“权力”或“财产”的借口。在后面适当的地方,关于这点,我们会看得更清楚。在这里,只要说明一件事便足够了。亚当的“个人支配权”或“财产权”不能把任何支配权或统治权传给其嗣子,由于他的子嗣没有承袭他的父亲的一切所有物的权利,所以无法取得支配他的兄弟们的统治权,所以,即便亚当因为他的“财产权”而具有了任何统治权——实际上并不是这样——随着他的死亡,这种统治权也随之而终止了。

  98.亚当的统治权——倘若由于他是全世界的所有者而对人类拥有支配权的话——不可能被他的某一个儿子所承袭,从而拥有支配其余儿子的权力。因为他们大家都有分得父亲遗产的权利,也就是说,每一个儿子都有权获得自己父亲的所有财产中的一部分。所以,亚当依据“父权”而获得的统治权——假如他有这种权力的话——也无法传给他的儿子中的任何一个——因为,正如我们的作者所言,这是一种凭着“生育儿女”而获得的对其所生者的权利。

  是一种无法继承的权力,是一种导源于并建立在纯属私人性质的行为上的权利,因此,同样地,因它而来的那种权力也是无法承袭的。既然父权是一种自然的权利,仅源于父子的关系,正如这种父子关系本身不能被承袭一样,父权也是不能被承袭的。倘若一个人可以承袭父亲支配其儿子们的父权的话,那么,作为继承人,他同样可以声称具有继承丈夫对妻子的夫妇之权,因为丈夫的权力是基于契约,而父亲的权力是基于“儿女的生育”。倘若他可以承袭由“生育儿女”而来的权力(除非生育行为也可以成为一个没有生育儿女者获得权力的一种资格,否则的话,这种权力只可以及于生育儿女者本人,而无法及于别人),同样的,他便可以承袭那由私人性质的婚姻契约而取得的权力了。

  99.这样,我们就可以有理由问一个问题:既然亚当死在夏娃之前,那么,根据承袭亚当的父权的权利,他的嗣子(比如说塞特和该隐)是否对自己的母亲夏娃具有统治权呢?由于亚当的父权只不过是因生育儿女而获得的一种统治儿女的权利,因此,即便按照我们的作者的意思来说,除了亚当因生育儿女而取得的统治儿女的权利之外,承袭亚当父权的人,没有其他什么东西可以承袭,所以,嗣子的君权不会包括夏娃。倘若包括夏娃的话,那么这种君权既不过是亚当传袭下来的“父权”,其嗣子必然是由于亚当生育了夏娃而获得统治她的权利的——因为“父权”不是别的什么东西,而只是跟生育儿女有关的事情。

  100.也许我们的作者会说,凡是可以由契约移转的东西,也可以由承袭获得,例如一个人可以割让他对自己儿子的支配权。对此,我是这样回答的:我认为身为一个父亲是不能割让他对自己儿子的支配权的。在某种程度上他也许可以放弃这种权力,但是却不能将其转让;如果有人获得了这种权力,那也只是因为那个人自己的某种行为,而不是因为得到了父亲的许可。例如有一个父亲反乎天性,对自己的孩子一点都不爱护,甚至还把他出卖或送给别人,而这个人也抛弃了他;后来第三个人发现了他,并把他当成自己的儿子一样养育、抚爱和照顾。

  在这种情况下,我认为儿子的孝顺和服从应该大部分献给他的义父,或作为一种报酬偿还给义父,应该是没有人会怀疑的;如果另外两个人想要向他要求什么的话,那也只有他的生身父亲还有这项权利。虽然他的生身父亲也许已经丧失了大部分包含在“孝敬你的父亲和母亲”这条诫命中儿子对他应尽的义务,但他没有将任何权利转移给别人的权利。而那个购买这个孩子却不照管他的人,仅凭着他的购买行为和孩子生父的认许,是没有资格享受孩子对他的孝敬的。只有那个凭着自己的能力,对垂死的弃儿尽了父亲的职责的人,基于自己对孩子的抚养之恩,才拥有享受相应程度的父权的权利。在考察父权的性质时,人们更容易接受这一点,对此请读者参阅本书第二卷。

  101.再回到刚才的论证,有一点是很明确的,即父权只是由“生育儿女”得来的(这一点被我们的作者作为父权的唯一根据),既不能“转移”,也不能“承袭”。由于父权是基于“生育”而来的,所以没有“生育儿女”的人便不能获得父权,正如一个人没有履行某种权利所依据的唯一条件就不能拥有某种权利一样。如果有人问:父亲支配儿子的权利依据的是什么法律?我会这样回答:那依据无疑正是“自然”的法则,自然给予他以支配他所生的孩子的权利。如果又有人问:我们的作者所说的嗣子获得承袭的权利依据的是什么法律?我认为也可以回答说依据的是“自然”的法则。因为我没有看见我们的作者引用《圣经》中的文字来证明他所说的嗣子的这种权利。

  因为父亲的确“生育了”儿子,所以“自然”的法则给予了父亲支配儿子的父权,但是如果同样的“自然”的法则将同样的父权给予嗣子,使他支配并不是他所生育的兄弟们的话,推论的结果只有两种,不是父亲没有因生育儿女而获得父权,就是嗣子根本没有这种权利。否则很难理解“自然”的法则——也就是理性的法则,既然因为“生育儿女”这个唯一的理由,给予父亲支配儿子的父权,又怎么可以不需要这个唯一的理由(换句话说,也就是没有任何理由)而给予长子支配他的兄弟的权利呢?如果长子依据自然的法则,不须具有这种权利所根据的唯一的理由就可以承袭这个父权,那么,最小的儿子也可以有这种权利,乃至于外人也和他们一样可以拥有这种权利。既然只有生育儿女的人才有父权,那么,在任何一个人都不具备这种条件的地方,就等于是所以人都有同等的权利了。我相信,我们的作者拿不出什么依据来,如果有人能提出来的话,我们将在下面验证一下,这种观点是否能站得住脚。

  102.同时,如果说依据自然的法则,一个生育了儿女的人有支配他儿女的父权,那么,没有生育他们的嗣子也有支配他们的父权的话是有道理的。另外,我们也可以说,依据自然的法则,一个人因为是另一个人的亲属,并且大家都知道与他同一血统,便有了承袭此人财产的权利。因此,依据同一自然法则,一个与他的血统完全没有联系的陌生人也有承袭他的家产的权利,这一说法同样有道理。换一种情况来说,假如国家的法律只给予那些生育和抚养了自己的孩子的人支配他们的绝对权利,那么还能有人硬说这种法律给予了那些没有做过这种事的人支配不是他们儿子的那些人的绝对权利吗?

  103.因此,如果能够证明夫权可以属于不是丈夫的人所有,那么,我确信,我们的作者所说的因生育而取得的父权可以被一个儿子承袭,嗣子继承父权之后可以具有支配他的兄弟们的父权,并且依据同一原则,也同时具有夫权,这也都可以得到证明。但是,在第一点没有得到证明之前,我认为我们可以坚信,亚当的父权,即这种“父的身份”的统治权——如果这样的权力真的存在的话——既不能传给他的第二代的嗣子,也不能为他所承袭。“父的权力”(如果这个名词对于我们的作者有用的话,我可以承认它)永不能消失,只要世界上一天有父亲,便一天有父权。

  但是,所有父亲中没有一个人具有亚当的父权,或者说从亚当处取得他们的父权,而只是每个父亲都根据与亚当享有父权同样的资格而具有各自的父权,即不是依据承袭或继承,而是依据“生育”,其情况正如丈夫们的夫权不是由亚当那里承袭而来的一样。这样我们就可以看出,正如亚当并不具有足以使他对人类拥有“统治权”的“财产权”和“父权”一样,他建立在这两种资格中任何一种之上的统治权(如果他真的有这种权的话)同样也不能传给他的嗣子,只能随其死亡而告终。因此,如上面所证明的,既然亚当不是君主,那他的虚构的君位也就不能被传袭,所以现在世界上的权利并不是属于亚当的权利;因为,根据我们的作者的理由,在“财产权”或“父权”方面,亚当所有的一切,必然要随其死亡而告终,而不能以承袭的方式转移给他的后代。在下章中,我们将考察一下亚当是否曾有如我们的作者所说的那样的嗣子,来承袭他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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