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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论》 作者:约翰·洛克

第29章 论奴役

  22.人的自然自由指的是不受人间任何上级权力的约束,不处在别人的意志或法律之下,只以自然法作为他的准绳。而处在社会中的人的自由指的是除经人们同意在国内所建立的法律以外,不受任何其他法律的支配;除了立法机关根据授权所制定的法律以外,不受任何意志的统辖或任何法律的约束的自由。因此,自由并非像罗伯特·菲尔麦爵士所告诉我们的:“各人乐意怎么做就怎么做,高兴怎么生活就怎么生活,而不受任何法律束缚的那种自由。”(选自《对亚里士多德〈政治论〉的评论》第55页)处在政府之下的人们的自由,应当存在长期有效的规则来作为生活的准绳。而这种规则为社会一切成员所共同遵守,并由社会所建立的立法机关来制定。如同自然的自由是除了自然法以外不受其他约束那样,这是在规则未作规定的一切事情上能按照我自己的意志去做的自由,不受其他人的反复无常的、毫无征兆、武断的意志的支配。

  23.这种不受任意的、绝对的权力约束的自由,对于一个人的自我保卫来说,是如此必要和存在着密切联系的,以至于他不能丧失它,除非他连自卫手段和自己的生命都一起丧失。由于一个人没有创造自己生命的能力,那他就不能用契约或通过协议把自己交由任何人奴役,或者置身于别人的任意的、绝对的权力之下,任其夺去自己的生命。谁都没有权利把多于自己所拥有的权力给予他人。凡是不能剥夺自己生命的人,就不能把支配自己生命的权力给予他人。诚然,由于过错,当一个人做了理应处死的行为而最终丧失了生命权的时候,他把生命丧失给谁,谁就可以推迟夺去他的生命,当然这个人必须已经掌握他并能利用他来为自己服役。这样做,并不对他有所损害。因为当他感到奴役的痛苦超过了生命的价值时,他便有权以一死来反抗他的主人的意志。

  24.上述所说就是最完全的奴役状况,它只是合法征服者和被征服者之间的战争状态的继续。假如他们之间订立了契约,达成协议,使一方拥有有限的权力而另一方必须服从,那么在这一契约的有效期内,战争和奴役状态便宣告终止。原因正如上述,谁都没有权利以协定的方式把自己所没有的东西,比如像是支配自己的生命的权力,转移给另一个人。当然我也承认,我们曾看到,在犹太人中间,乃至在其他民族中间,的确有出卖自身的事情发生。但是我们应当清楚的是,这仅仅是为了服劳役,而不是为了充当奴隶。原因很明显,被出卖的人并不处在一种任意的、绝对的专制权力之下。不管什么时候,主人并无杀死他的权力,反而在特定的时候,必须解除他的服役,还他自由。这种奴仆的主人根本没有任意处置奴仆的生命的权力,所以不能随意伤害他。只要使他损失一只眼睛或一颗牙齿,就能使他获得自由(选自《旧约·出埃及记》第二十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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