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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的理念与运作》 作者:陈历幸

第7章 人格平等(4)

  新中国成立初期,曾先后在有关的法规中使用了“法人”一词。但是,在相当长的时间里,并没有认真实行法人制度。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开始重视有关法人的立法,如1983年4月颁发的《国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1983年9月颁发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1986年15月公布的《企业破产法》,1988年4月公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等,均有一些关于法人的规定。特别是《民法通则》设专章对法人问题作了详细规定,它包括法人的一般规则,企业法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以及承担责任的范围,确定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法人资格,并专门对联营企业的形式作了规定,从而使我国法人制度初步建立。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颁行,我国的法人制度开始趋于完善。<\/p>

  (二)法人的本质<\/p>

  对法人本质的看法,在民法上涉及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等一些根本问题,具有重大意义。因此,自18世纪以来,法人的本质问题,一直是西方民法学者所关注的问题。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看法:<\/p>

  1.法人拟制说<\/p>

  该说在罗马法时期即已出现,至15、13世纪,罗马法在欧洲复兴,早期注释法学家提出“法人为有团体名义的多数人的集合”,法人是独立存在的“抽象人”。后来的教会法也提出法人是“拟制的人”和“观念人”,“法人的人格是基于法之拟制,法人纯为观念的存在”。14世纪以后,后期注释法学派完全根据寺院法学者的理论建立了法人“拟制说”,认为自然人是实在的人类,而法人则为无肉体、无精神的观念上的存在,只不过为法律所拟制的产物。法人拟制说的集大成者是19世纪初期德国著名法学家萨维尼(SAvigny),他认为,在法律上主体仅限于自然人,而法人能够取得人格,只是由法律将其拟制为自然人,所以法人为人工的单纯拟制的主体,即仅因法律上目的而被承认的人格。法律拟制说是19世纪占主流地位的学说,《德国民法典》<\/p>

  即采此说,该法典第56条第5项规定:董事会在诉讼上和诉讼外代表社团;其具有法定代理人的地位。该说至今仍是英美法学说中关于法人本质的主导观点。<\/p>

  根据法人拟制说,除自然人之外无独立人格的存在,对于法律所拟制的人应采取限制的态度,表现为法人应经过国王或政府的特许才能成立,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都是国家赋予的。同时该说主张区分法人与其成员的财产、区分法人与其成员的人格、区分法人与其成员的责任。这对于现代法人制度的建立有重要意义。但该说系特定历史背景的产物,反映了19世纪的个人主义和个人本位的法律思想的影响,现代很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不再采用此说。<\/p>

  2.法人否认说<\/p>

  法人否认说,也就是不承认法人存在的各种学说。包括目的财产说、受益人主体说和管理人主体说。<\/p>

  目的财产说认为,财产可属于特定的人,属于特定的目的,前者是有主体的,后者是无主体的。为达到特定的目的而由多数人的财产集合而成的财产,已经不属于单个的个人,而成为一个为法律拟制的人格。法人不过是为了一定的目的而存在的无主财产,法人本身不是独立的人格,而是为了一定目的而存在的财产。受益人主体说认为,拟制的团体是不存在的。因为意思是个人的意思,至于集合体的意思是没有的,至少是无从证实的。<\/p>

  被集合目的所决定的个人的意思仍旧是个人的意思。既然集合体并没拥有和他们的组织分子所有的意思不同的另一意思,那么他们就不能成为法律主体。因此,法人仅仅是形式上的权利义务的主体,而实际上的权利义务的归属者,只是享有法人财产利益的多数个人。<\/p>

  管理人主体说认为,法人的财产并不是属于法人本身所有,而是为管理其财产的自然人所有。<\/p>

  法人否认说,否认法人作为独立主体的存在,难以适应社会经济生活发展的需要,所以一直没有成为通说。<\/p>

  3.法人实在说<\/p>

  法人实在说认为,法人并不是法律虚构的,也并非没有团体意思和利益,而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主体。该说又分为“有机体说”和“组织体说”。<\/p>

  有机体说,又称团体人格说或具体实在说。该说的集大成者基尔克(Gierke)认为,法律主体是与意思能力联系在一起的,自然人有意思能力,成为自然的有机体,而法人有团体意思,在社团法人中有社员的集合意思,在财团法人中有捐助行为意思,因此应成为社会有机体。有机体说产生于19世纪末期,这个时期,正是所谓从个人本位向团体本位演化的时期,有机体说强调团体的价值及其重要性,正适合于这个时期民商立法的需要。<\/p>

  组织体说的代表人物米休德(MiChoud)等人认为,法人是一种具有区别于其成员的个体意志和利益的组织体。法人的本质不在于其作为社会的有机体,而在于其具有适合为权利主体的组织,这种组织就是具有一定目的的社团或财团。法人是一种抽象的实在,法人具有区别于其成员利益的个人利益的团体利益;具有自己的组织;法人组织的意志是由法人的机关实现的。组织体说说明了法人的组织特征,以及法人与其机关以及其成员之间的关系,这些都奠定了大陆法系关于法人制度的基本理论。组织体说不仅为大多数大陆法系民法学者所接受,而且也为50世纪以来的民商立法所普遍采用。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法人的本质即采组织体说。<\/p>

  (三)法人的分类<\/p>

  依据不同的标准,法人主要有以下分类:<\/p>

  1.以法人设立的目的及所依据的法律不同,可以将法人区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以实现公共福利为目的,依据公法所设立、组织的法人为公法人。国家管理机关是典型的公法人。追求私人目的,依据私法所设立的法人为私法人。<\/p>

  2.以法人成立的基础为标准,可以把私法人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社团法人是以人的组合作为法人成立基础的私法人。财团法人是以一定的财产的设定作为成立基础的私法人。<\/p>

  在日本,组织体在经主管官厅许可取得法人资格后,称为社团法人或财团法人,此前则称为社团或财团,因此日本法上有非法人社团与非法人财团之别。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则有所不同,径将社团法人或财团法人称为社团或财团,相应的没有所谓非法人社团与非法人财团之分,只有非法人团体。所谓非法人团体是指私法上不具备完全民事主体资格的团体,我国法律也称为“其他组织”,它包括传统民法中的“无权利能力的社团”(即基于某些自身原因而不选择采取法人形态的社团,如校友会、联谊会和一些学术团体等,与我国所称的“社会团体”概念大致相当,但“社会团体”在我国属于法人之列)以及各种合伙等。<\/p>

  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信托制度替代了财团法人的功效,所以没有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区分。许多英美法学者把法人分为集体法人和独任法人。集体法人是指由多数人组成而可以永久存在的集合体,如市政府、商业公司等;独任法人是指一个人由于法律的确认而享有法人资格,如法律认为教区的教长的职位是永久存在的,教长的人格与他的职务无关,这种法人也称单任法人。<\/p>

  3.以法人的设立目的为标准,可将私法人区分为公益法人和营利法人以营利为目的所设立的法人是营利法人,以公益为目的所设立的法人是公益法人。社团法人中,既有公益法人,也有营利法人。公益法人和营利法人设立所依据的法律、程序,即国家对法人所进行的管理方式是不同的。<\/p>

  《德国民法典》所规定的社团法人没有营利法人与公益法人的区别,而是承认营利社团与非营利社团的区别。《日本民法典》上,尽管将社团法人区分为营利社团法人和公益社团法人,但认为有既非营利社团法人又非公益社团法人的社团法人的存在,称之为中间法人。<\/p>

  4.我国现行法上对于法人的分类<\/p>

  前述三种分类,我国现行民商立法尚未有明确体现,在《民法通则》上,法人被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p>

  企业法人以从事生产、流通、科技等活动为内容,以获取盈利和增加积累、创造社会财富为目的,它是一种营利性的社会经济组织。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的企业法人有三种分类方法:一是根据所有制性质将企业法人分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私营企业法人;二是根据是否有外资参与,将企业法人分为中资企业法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三是根据企业的组合形式,将企业分为单一企业法人、联营企业法人和公司法人。在我国,公司法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公司又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p>

  机关法人是指依法享有国家赋予的行政权力,并因行使职权的需要而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国家机关。国家机关以法人的资格进行民事活动的,与其他当事人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有独立经费的机关法人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所产生的债务,应以它的独立经费给予偿还,若债务超出其经费而另需抵补的,应由国家有关立法加以保证。国家机关依照法律或行政命令成立,不需要进行核准登记程序,即可取得机关法人资格。<\/p>w w w. xiao shuotxt. n etT,xt,小,说,天,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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