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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与资源法学》 作者:史玉成

第10章 环境与资源法的基本范畴(5)

  罗马俱乐部在美国麻省理工学院丹尼斯·L·米都斯博士指导下于1972年3月发表的研究报告《增长的极限》中指出:由于人口按指数增加模式增长,从而要求粮食等人类生活用品也必须按指数模式增长,但是地球的可耕地和其他矿物资源是有限的,势必使社会物质财富的增长面临资源不足的困境;人口和经济的增长,引起环境污染的种类、范围和绝对量也循指数增长规律日趋严重,而地球吸收污染物的自净能力十分有限,从而使环境恶化、生态平衡失调。因此,世界若按现在的趋势发展下去,在未来100年内总有一天会到达极限,出现全球性灾难。为避免这一危机的发生,他们提出使全球均衡发展的“零度增长”对策。这个报告,由于一改人们惯常的思维方式,从新的角度重新评价工业社会的成就,提出了人类与大自然的关系及人类未来等问题,引起了爆炸性反响。在这一观点的影响下,世界各国尤其是发达国家开始正视工业文明所带来的环境破坏,它们借助法律的手段来阻止人们继续破坏业已千疮百孔、满目疮痍的自然环境,进而将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作为立法的根本目的,也是惟一目的。另一种倾向是只注重经济的发展而忽视经济发展对环境带来的负面影响,我们称之为“继续发展”理论。该理论的大致观点是:经济的发展是社会发展的必然,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改变贫穷状态,提高人们生活水平,推动全社会进步的必要手段,也是惟一抉择。认为不能因为惧怕经济发展所带来的负面影响而停滞经济的发展。相反,只有经济的发展才能解决我们所面临的各种社会问题。

  “目的一元论”强调法律对环境利益、人体健康的保护,重视国家对人的关怀。“目的二元论”则注重法律多重功能的发挥,立法不仅要保护人类环境利益,保障人体健康,还要维护经济社会的全面可持续发展。

  我们认为,环境与资源立法应当贯彻“目的二元论”的观点。因为,只有经济的发展才能解决各种复杂的环境问题,相应地,只有解决了各种环境问题,才能更进一步地促进经济社会的良性发展。“保障人体健康”和“促进经济社会的全面可持续发展”是辩证统一的关系。把二者割裂起来的“经济优先论”和“环境优先论”都是片面的。

  (第七节)环境与资源法的体系和地位

  一、环境与资源法的体系

  (一)对环境与资源法的体系的理解

  环境与资源法的体系是指由各环境与资源法律规范所组成的相互衔接、内在协调统一的有机整体。环境与资源法的体系由环境与资源法的调整对象来决定。根据调整对象的不同,环境与资源法主要包括环境污染防治法规范、自然资源保护法规范以及自然灾害防减法规范等三大部分。为了协调三者相互之间的关系,由宪法和环境与资源基本法加以全面规定,从部门法的高度做出环境与资源法的宏观概括和统筹,避免相互之间发生各种冲突。在宪法和环境与资源基本法总的统摄之下,由各环境与资源单行法所构成的相互之间和谐统一的整体就是环境与资源法的体系。对于环境与资源法的体系,我们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理解和掌握:

  首先,环境与资源法的体系是法律体系,不同于法系和法学体系。

  法系是指按照法的历史传统和发展演变的源流关系对法所作的划分。它不仅包含体现为统治阶级意志的法律、法规,而且还包含对不同历史传统的法的理论的关注。我们研究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关系和具体内涵时,不仅要看到各种上升为立法者意志的法律、法规,比较制定法和判例法之间的区别和联系,也要关注这些法律、法规得以形成的理论基础。法学体系则是指由研究各部门法的学科所组成的学科体系。它是从理论层面对各部门法学科作出划分。而构成环境与资源法体系的是各种与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有关的法律规范,因此,它既不同于历史层面上的法系,也不同于学科层面上的法学体系。

  其次,构成环境与资源法体系的各种法律规范之间是相互衔接,有机统一的。

  相互衔接、内在协调统一是构成法律体系的基本要求,环境与资源法体系也不例外。

  构成环境与资源法体系的各环境与资源单行法之间从整体上构成了一个相互衔接、内在协调统一的有机整体。这一要求从理论上贯通了法律与其调整对象之间的逻辑对应关系,也确保了实践中环境与资源法对社会关系调整的有效性和便捷性。

  再次,构成一国环境与资源法的体系的法律、法规,必须是一主权国家范围之类的立法,即国内性或一国性。具体而言,根据法的空间效力,法只适用于其得以产生的主权国家范围之内,法不具有域外效力,除非域外主权国家明确承认其效力。另外,在国际法上,依照主权国家平等这一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一国法律对其他国家的人或事不享有管辖权。

  依次,构成我国环境与资源法体系的各法律、法规必须是在我国范围内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法规,各国际环境与资源法律、制度只有在我国参加并不提出保留的前提下才能在我国适用。

  最后,构成一国环境与资源法的体系的法律必须是一国现行的立法,即现行性或有效性。

  构成一国环境与资源法的体系的法律必须是能够发生法律约束力,能够调整客观社会关系的现行法律,因此,既不包括一国历史上出现过的法律或已经失效的法律,也不包括一国将要制定的法律或已经制定但未生效的法律。

  研究环境与资源法的体系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从理论意义上说,一国环境与资源法体系的完备状况是影响该国环境与资源法学发展的重要因素。环境与资源法学的研究对象是一切与保护和改善环境、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有关的法律规范,包括宪法中的环境与资源法规范、环境与资源基本法规范、环境与资源单行法规范以及各种法规、规章、制度、命令等,即实质意义上的环境与资源法。而实质意义上的环境与资源法又是构成环境与资源法体系的全部。因此,其环境与资源法的体系是否完备、内容是否全面、各组成部分之间是否和谐统一直接影响到环境与资源法学的发展。

  从实践意义上说,一国环境与资源法体系的有无和完备程度是该国环境与资源法制建设和环境管理水平的重要标志。一国的环境管理水平的重要体现就是是否将国家的环境管理职权纳入法制化的轨道,其是否被纳入法制化轨道的主要评判标准又是该国环境与资源立法状况的好坏。从法律体系的角度理解,就是该国各环境与资源法规范是否构成了相互衔接、协调统一的有机整体。

  结合我国的环境与资源立法实践,环境与资源法的体系大致如下:宪法中的环境与资源法规范;环境与资源基本法;环境与资源单行法;其他部门法中的环境与资源法律规范;我国参加的国际法中的环境与资源法规范。

  (二)环境与资源法的体系构成

  1.宪法中的环境与资源法规范

  现代国家大部分在宪法中规定了环境与资源法基础性规范。这些基础性规范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其他环境与资源立法的依据,对国家环境管理工作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我国历史上的四部宪法都有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现行宪法的规定更为具体和全面,其内容大致涉及:关于国家环境保护职责的规定、公民的环境权利义务规定以及关于环境保护的基本政策和原则。

  2.环境与资源基本法

  环境与资源基本法作为环境与资源法体系中重要的一类法律规范,具有抽象性、宏观性、指导性等特点。如美国国会在1970年制定的《国家环境政策法》(简称NEPA)主要是制止与该法不符的其他法规命令的规定而较少涉及对具体环境侵害的遏制。

  我国在1979年就制定了环境与资源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法。试行10年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该法以宪法为依据,规定了环境与资源保护领域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因而在环境与资源法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是其他环境与资源法律、法规的依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主要规定了如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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