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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与资源法学》 作者:史玉成

第16章 环境与资源法的基本原则(1)

  学习提示:环境与资源法的基本原则有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发展原则;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原则;开发者养护、污染者负担、利用者补偿原则;环境民主原则;奖励综合利用原则。环境与资源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整个环境与资源法律体系,对贯彻和实施环境与资源法有着普遍的指导作用。掌握这些基本原则才能更好地理解和把握环境与资源法的具体原则、基本制度和其他各项具体措施。

  (第一节)环境与资源法的基本原则概述

  一、环境资源法的基本原则概念及特征

  环境资源法的基本原则,是指环境与资源法所确认或者体现的,为实现环境与资源法的任务和目的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或者基本指导方针。基本原则是相对于具体原则而言的,它是对环境资源法从具体到抽象推进过程的产物,是在法学理论中逐步形成的一个抽象概念。环境与资源法的基本原则应该具有如下主要特征:

  1.必须是为环境保护法所确认。环境与资源法的基本原则不是由某一个人或某个单位任意确定的,而是由法律确认的。在环境与资源法中,这些基本原则或者以直接的形式或者以间接的形式表现出来。

  2.环境与资源法的基本原则必须是该法律部门所特有的基本原则。环境与资源法具有很强的综合性,其他部门法的基本原则也会在该部门法中有所体现,虽然这些其他部门法的基本原则也为环境与资源法所确认,但并不能成为环境与资源法的基本原则。只有体现环境与资源法的根本价值或者基本原理的才能作为该法的基本原则,即环境与资源基本原则是该部门法所特有的,并可作为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依据之一。

  3.环境与资源法的基本原则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基本原则是对各种具体原则、具体制度和措施的抽象,因而其内容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它对各项环境保护具体原则、法律制度和措施具有指导作用,是环境保护立法、执法、司法以及守法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故而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等环境保护活动中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

  由于环境保护法保护对象的广泛性和调整对象的复杂性,它所包含的原则也是多种多样,但不是说所有的原则都是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称得上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必须具备上述三个主要特征。据此,我国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是: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发展原则;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原则;开发者养护、污染者负担、利用者补偿原则;环境民主原则;奖励综合利用原则等等。

  二、环境与资源法基本原则的功能

  环境与资源法的基本功能表现在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

  从理论层面看,资源与环境法基本原则首先具有指引功能,它具体体现为引导我国环境法理论体系的构建和发展。环境与资源法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它随着环境保护实践的发展而不断的发展。可持续发展战略为环境与资源法的完善提供了很好的一个契机,但是新的权利要求、行为方式也不断地涌现,并且时常与原有的环境法律制度和规则及其权利、义务结构发生冲突。在此种情况下,通过环境与资源法的基本原则来确立符合新情况的管理体制、行为模式和责任形式,从而引导我国环境与资源法体系和理论的发展。其次,环境与资源法基本原则对于环境与资源法体系具有整合功能。环境法包含众多的制度和规则要素,这些制度和规则要素所涉及的事实状态纷繁复杂,其法律性质、法律效力和具体的立法目的也各有不同,如何保障法律自身的协调一致就成为一个突出的问题。

  环境资源法基本原则的本质特征在于内容的根本性和效力的贯彻始终性,这就决定其应该是环境资源法各个有机组成部分所体现法律价值的总结和归纳,是对该部门法某一方面的原则和某个具体制度在法律价值方面的整合。

  从环境与资源法基本原则在实践方面看,它主要表现为对环境法的制定和实施的指导作用。首先,作为法学实然分析与应然分析的产物,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既来源于现行的环境法,有高于现行的环境立法,它为立法的更新和完善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反馈机制。立法者可以通过对环境基本原则的把握,明确环境立法更新与完善的目标、要求和方向,减少立法的盲目性和随意性。其次,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遇到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可依的情况,环境法基本原则作为体现该部门法根本价值的法律原则,它是整个法律活动的指导思想和出发点,构成法律体系的神经中枢。所以在无法可依时,可以起到弥补法律漏洞,替代法律规范予以适用的作用。

  (第二节)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发展原则

  一、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发展原则的含义

  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发展原则,简称协调发展原则,是指经济建设、城乡建设与环境保护必须统筹规划、同步实施、协调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三方面的统一。《环境保护法》第1条规定了该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可见,《环境保护法》强调经济和环保事业的协调发展的思想。

  确立“协调发展”的原则,其理论依据主要是基于对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之间存在着一种辨证关系的认识。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既有对立的一面,也有统一的一面,两者是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

  两者的对立首先表现为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只重视经济建设而忽视环境保护,一味采用高耗能、高污染、低产出的粗放型经营模式,从而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破坏,形成各种公害,进而危及人体健康。其次,由于环境和自然资源是人类社会赖以存在的前提,是社会经济发展的物质基础,环境的好坏,资源的多寡直接制约着经济的发展。环境的污染和破坏,使各种自然资源的使用价值受到严重贬损,反过来也对经济的发展构成了严重的制约。再次,环境保护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而要改善恢复被破坏的环境更需要付出庞大的经济代价,在经济实力有限的情况下,保护、改善环境也会制约经济的发展。

  在看到两者对立的同时,我们更要注意两者在实质上、目的上的统一。首先,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在很多情况下并不冲突,而是相辅相成的。如我国目前提倡的循环生产,既可以节约能源和降低原材料的消耗,又有利于降低成本、提高效益,更有助于减少污染,保护环境。其次,经济发展可以为环境保护提供更加雄厚的物质基础。解决环境问题,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和新技术的开发,而资金投入的多少及科研水平的高低都取决于经济的发展程度,只有维持一定的经济发展,才有可能提供资金支持和技术保障。可以说,发展是解决环境问题的根本出路。再次,环境改善将为经济的持续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支持和保障。保护环境和改善环境质量,保护人体健康,有利于维护和促进社会主义生产力的发展。特别是对资源和环境的保护为经济的持续发展提供物质基础。最后,在社会主义制度下,经济建设和环境保护的目的是一致的,两者都是为了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都是为了构建一个和谐的社会。

  环境保护和经济建设的对立统一关系要求在发展社会经济过程中,一方面不能盲目地追求经济发展,无视对环境的保护,另一方面,也不能为了环境保护去牺牲经济发展。

  两者要相互促进,协同发展。只有经济发展了才能提高保护环境的水平,环境改善了才能有经济的持续增长的可能。

  二、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发展原则的形成

  千百年来,人类在发展的过程中取得了辉煌的成绩,但也遭受到了自然环境的一连串沉重的报复。时至今日,人类才开始认真思考人与环境的关系,从而悟出尊重自然,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真谛,并提出了环境保护这一科学概念。然而,在如何使环境保护同经济、社会发展协调的问题上,则有主张限制发展和坚持无限发展两种根本不同的看法。前者由于违背人类社会进步的根本利益而在现实中难以推行;后者业已被屡屡发生的环境污染和破坏事件证明,超越环境承载能力的发展只会危及人类社会的生存,最终将导致人类社会灭亡。为此,二者均不足取,只有可持续发展才是人类谋求发展的最佳选择。

  可持续发展的思想雏形可以追溯到上世纪70年代初。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在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召开,大会通过了《人类环境宣言》,该宣言指出:“为这一代和将来的世世代代保护和改善环境,已成为人类一个紧迫的目标,这个目标将同争取和平和全世界的经济与社会发展这两个既定的基本目标共同和协调地实现。”由此可见,《人类环境宣言》已初步提出了可持续发展的基本思想。

  1987年,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向联合国提交了一份长达20万字的研究报告《我们共同的未来》。该报告为世界各国的环境与发展战略提出了一个明确的基本指导原则,即“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并将可持续发展定义为“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损害子孙后代满足其自身需求的能力的发展”。我国提出的“协调发展”原则与国际社会倡导的“可持续发展”原则,虽然文字表述上有所区别,但是二者的实质含义是一致的。只有切实做到经济建设和环境保护相协调,才能最终实现二者的可持续发展。随着世界环境问题的日趋严重,环境问题不再仅是本国的或区域性的问题,而是全球性的问题,环境污染治理需要国际社会广泛合作。如气候变化、臭氧层破坏、生物多样性消失等全球性环境问题更需要争取广大发展中国家共同参与,才有可能得到解决。

  在这一背景下,1992年在巴西里约热内卢召开了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全,并通过了《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和《21世纪议程》两个纲领性文件。前者是关于环境、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基本原则;后者则是在全球、区域和各国范围内实现可持续发展的行动纲领。这次大会的召开把人类对环境与发展的认识提高到了一个崭新的阶段,达成了对可持续发展的共识。

  在世界各国对环境与发展的认识不断深化的过程中,我国早在20世纪70年代就提出了协调发展的原则。1973年,国务院在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全国环境保护会议情况的报告》的批文中就强调“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同时并进,协调发展”。1979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试行)》从环境保护基本法层面上首次确认了协调发展的原则。1983年召开的第二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上,国家提出了“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建设要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的战略方针。1989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进一步完善了这一原则,该法第4条规定:“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1992年,我国政府为贯彻落实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的一系列重要文件精神,制定了《中国环境与发展十大对策》。该对策明确提出:“转变发展战略,走可持续发展道路,是加速我国经济发展,解决环境问题的正确选择。”1994年,我国政府从国情出发编制了《中国21世纪议程———中国21世纪人口、环境与发展白皮书》(以下简称《中国21世纪议程》)。该议程全面阐述了我国可持续发展战略、对策和行动方案。《中国21世纪议程》

  第一章序言中写到:“中国是发展中国家,要毫不动摇地把发展国民经济放在第一位,各项工作都要紧紧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来开展。同时,中国是在人口基数大、人均资源少、经济和科技水平都比较落后的条件下实现经济快速发展的,在这种形势下,只有遵循可持续发展的战略思想,才能实现国家长期、稳定地发展”。“中国政府决定将《中国21世纪议程》作为各级政府制订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指导性文件”。

  1996年八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中,把可持续发展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的重大战略措施,这标志着我国将抛弃传统发展战略,走可持续发展之路。

  2005年10月,在《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中,规定我国要建设一个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的社会。要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加大环境保护力度,切实保护好自然生态。

  我国提出的“协调发展”原则与国际社会倡导的“可持续发展”原则,虽然文字表述上有所区别,但是二者的实质含义是一致的。只有切实做到经济建设和环境保护相协调,才能最终实现二者的可持续发展。

  三、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发展原则的贯彻

  (一)把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宏观调控的具体手段可以弥补市场机制的不足。环境保护作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全局,在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中具有重要地位。为了实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协调发展,必须把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为此,早在1979的《环境保护法(试行)》就明确规定:“国务院和所属各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切实做好环境保护工作;在制定发展国民经济计划的时候,必须对环境的保护和改善统筹安排,并认真组织实施;对已经造成的环境污染和其他灾害,必须作出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加以解决。”这一规定为1989年的《环境保护法》所继承。我国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从“六五”计划开始都对环境保护作了专门规定,提出了环境保护的目标、要求和措施,使环境保护从国家计划上得到保证。从1992年开始,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中也列入了环境保护指标。

  (二)同步制定环境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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