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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与资源法学》 作者:史玉成

第22章 环境保护基本法律制度(3)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截留、挤占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或者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的以及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挪用公款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节)排污许可证制度

  一、排污许可证概述

  许可证制度,是指有关许可证的申请、审核、颁发、中止与废止和监督管理等方面所作规定的总称。本章节所指的排污许可证制度,是指有关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审核、颁发、吊销、监督管理和罚则等方面所作规定的总称。

  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许可证的种类主要有:排污许可证;海洋倾废许可证;林木采伐许可证;捕捞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取水许可证;特许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进出口许可证;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转移许可证;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使用许可证等。上述许可证,可以归纳为防止环境污染许可证、防止环境破坏许可证和整体环境保护许可证三大类。

  二、排污许可证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瑞典是实行环境许可证最早的国家,早在1969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中,将近一半的条款是关于许可证的规定。澳大利亚于1970年开始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对可能造成重要环境危害的企业需要获得排污许可。美国于1972年修订的《联邦水污染控制法》,规定了所有排入国家通航水体的污染源必须在排放前取得许可,否则就是违法行为;1990年修订的《清洁空气法》增设了许可证专章,强化了空气污染的排放许可证的规定。近年来,美国联邦环保局对排放许可证制度的管理作了一些改革。法国于1973年颁布法令,确定了排污许可证制度,其适用范围在污水排放和生活垃圾处理方面。

  我国1987年开始在水污染防治领域进行排污许可证制度的试点工作,1988年3月,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了《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规定了向陆地水体排放污染物的许可证分为排污许可证和临时排污许可证两种。1990年,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局联合印发了《环境保护排污收费预算会计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中“逐步推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的要求,国家环境保护局于1991年4月决定在上海、天津等16个城市进行排放大气污染物许可证制度的试点工作。到1994年,发放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许可证试点的城市共有16个;到1996年,全国地级以上城市普遍实行了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1999年颁布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和2000年公布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均规定了排污许可证制度。2000年,国务院发布的《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10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审核本行政区域内向该水体排污的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对不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

  三、排污许可证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排污申报登记

  排污申报登记,对排污者来说,是一项法定义务,是接受环境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的重要方式;对管理机关来说,是一项管理职责,可以全面掌握环境污染防治情况,指导检查排污者的环境保护工作,监督环境法执行的基本情况,这是环境管理的基础性工作。第一,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在指定的时间内,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并提供有关资料;第二,排污单位必须如实填写申报登记表,经本单位主管部门核实后,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三,企业事业单位的新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在试产前三个月内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第四,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变化或者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时,应提前15天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履行变更登记手续。

  排污申报登记的范围包括向水体、大气、土地等排放废水、废气、废渣、噪声、农药等污染,包括申报登记者拥有的排污设施、处理设施等基本情况以及所排放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等的重大情况变化。

  (二)确定本地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分配污染物总量削减指标地区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可以根据水体功能或者水质目标的要求确定;污染物总量削减指标,可以根据水环境和污染物排放现状确定。

  (三)排污许可证的审核和发放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排污单位填报的《排污申报登记表》后,应当对其申报登记的内容进行审查、核实。对不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放许可证》;对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颁发《临时排放许可证》,并限期削减排放量。《排放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临时排放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四)排污许可证的监督与管理

  第一,排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按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的排污情况;第二,持有《临时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定期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削减排放量的进度情况,经削减达到排放总量且控制指标的单位,可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放许可证》;第三,违反《排放许可证》

  规定额度超量排污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有权中止或吊销其《排放许可证》。

  四、排污许可与污染物控制

  根据环境经济学理论,以市场机制控制环境污染的经济方法主要有两种:一是对排入环境的废物征收排污费。二是向污染源分配排放许可,以满足特定地区的总排放水平或满足某个特定的环境标准,然后准许各个排污许可证持有者相互购买或出售许可。许可排污的实质是承认许可证持有者的排污权,对污染物实行控制,目前主要方法有两大类:

  第一类是从环境行政管理的角度出发,针对污染源以及污染物排放而实行的直接控制或间接控制方式。直接控制就是针对污染物的排放管口,对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实施管制,通过环境保护当局实施监督,以污染物排放标准来判断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标。间接控制的方法,则不是针对污染物排放管口的种类、数量,而是针对工厂企业生产工艺和设备的全过程,通过以市场的手段实行技术改造的方法。

  第二类是针对污染物的排放点和区域的环境面的不同,从污染物排放的浓度与总量的不同的角度出发,而实行的浓度控制和总量控制方式。浓度控制,是指在对污染物排放实施控制的手段上,主要以污染物的浓度作为控制对象的一种污染物排放控制方法。它的弊端是造成一定环境面积内污染物的总量增大,超过环境的容量,因而达不到环境保护的要求。总量控制是在环境可以容纳污染物质以及有毒有害物质的全部数量的基础上,对排污者的污染物排放进行定量控制的环境行政方法。美国在大气环境质量和水环境质量的控制方面实行“气泡政策”,中国目前正在试行总量控制方式。

  目前,我国法律已经规定排污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新法第15条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尚未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和国务院批准划定的酸雨控制区、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可以划定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五、排污权交易

  排污权交易制度是在许可证制度基础上产生的一项相对灵活的环境保护制度,在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及不突破总量控制的前提下,地方或企业将其污染排放指标通过合同的方式让渡给他方的交易行为,也称排污许可证交易,是一种以市场为基础的经济政策和经济刺激手段。排污权的实质是利用环境容量的权利,如果将环境容量视为一种自然资源,排污权可以视为一种资源产权。

  为了控制大气污染和酸雨,美国通过立法采取了一系列手段,其中推行排污权交易是最有效的手段。该手段于20世纪70年代由美国经济学家戴维斯提出,首先在美国《清洁空气法》及其修正案中得到应用。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美国环保局尝试将排污权交易用于大气污染源和水污染源管理,逐步建立起以气泡、抵消、银行和排放减少信用为核心内容的排污权交易法律和政策体系。排污权交易政策的成功采纳是美国环保协会的一个胜利,是灵活的减排及交易机制,可以花最少的钱而使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的排放量显著减少,该政策带来的效益远大于其成本。这是美国非政府组织倡导以经济手段解决环境问题,但是在全球范围内实施排污权交易政策引起了一些专家的怀疑。

  为了有效地削减二氧化硫排放量,我国政府对排污权交易十分重视。国家环境保护局于1991年选择在包头、开远、柳州、太原、平顶山和贵阳等6个城市进行大气排污交易政策实施的试点。目前,我国排污权交易尚处于试点阶段,虽然基层环保部门以及企业都希望能及时出台有关排污权交易的具体规章制度,一些省市如山西、河南、江苏等都相继出台了一些地方性的排污权交易法规,但是在国家层面上还没有针对性的立法。

  (第五节)限期治理制度

  一、限期治理制度的概述

  限期治理是指对污染严重的项目、行业和区域,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限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完成治理任务,达到治理目标的规定的总称。包括污染严重的排放源的限期治理、行业性污染的限期治理和污染严重的某一区域及流域的限期治理。在我国,最先实行的是污染点源的限期治理,近年来发展到对行业的限期治理和区域环境的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具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法律强制性。限期治理虽属一种行政管理措施,是由各级人民政府做出决定的,但依照《环境保护法》第39条的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还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二是有明确的时间要求。它具体规定了完成治理任务的时间,有明确的时间界线;三是具体的治理任务。看是否符合排放标准和是否达到消除或者减轻污染的效果。

  限期治理是减轻或消除现有污染源的污染、改善环境资源质量状况的一项环境法律制度,也是我国环境管理中所普遍采用的一项管理制度。它实际上是用行政强制的形式,对污染源和污染严重的区域环境进行治理,以使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紧密结合起来。

  二、限期治理产生和发展

  限期治理起源于1973年,国务院在批转施行《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试行草案)》时,要求各级政府:“对现有污染,要迅速做出治理规划,分期分批加以解决。”作为法律制度,限期治理成形于1979年的《环境保护法(试行)》。该法第17条规定:“在特殊保护区不准建设污染环境的单位;已经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调整或者搬迁。”1989年修改后通过的《环境保护法》确立了限期治理制度的基本内容和立法模式,并为其他单项环境立法所采纳。该法第18条、第29条和第39条分别规定:“在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三、限期治理的内容

  限期治理制度的内容主要包括限期治理项目、目标和期限。限期治理项目是指需要进行限期治理的具体项目。确定项目主要是依据污染源和区域环境调查资料,选择重大污染源、污染严重的区域环境以及公众反映强烈的项目,同时也要考虑技术上的可行性、经济上的合理性以及资金上的可能性。

  限期治理的目标即限期治理所要达到的结果。一般情况下是浓度目标,即通过限期治理使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达到一定的排放标准;对于行业的限期治理,可以规定分期分批逐步使所有的污染源都达标排放;对于区域环境的限期治理,则要求达到适用于该地区的环境质量标准。但对于实行总量控制的地区,除浓度目标外,还有总量目标,即要求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总量不超过其总量指标。

  合理的计划限期治理的期限,计划性限期治理项目,为一年,也有二年、三年的,随机性的限期治理项目一般是几个月到一年。

  四、限期治理的适用对象

  (一)限期治理的一般适用对象

  综合现有有关环境法律、法规的规定,限期治理的基本适用对象主要为4类单位:

  1.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单位

  根据国家和许多地方环境法规的规定,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事业单位,属于该制度的基本适用范围。

  2.排放重点污染物超过总量的单位

  如《水法实施细则》第10条和《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第13条规定,重点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限期治理。一些地方性环境法规也有类似规定。

  3.未完成排污削减任务的单位如《海洋环境保护法》第12条规定,对在行政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污染物排放削减任务的单位,应当限期治理。

  4.造成严重污染的单位

  这是该制度诞生以来最基本的适用范围。有关法律还进一步设定了限制条件。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7条规定:只有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才能适用限期治理。

  (二)限期治理的特殊适用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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