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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与资源法学》 作者:史玉成

第43章 环境污染防治法(6)

  海洋环境保护法中所谓的船舶是指一切类型的机动和非机动船只,但不包括海上石油勘探开发作业中的固定式或移动式平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海港内的一切中国船舶、外国籍船舶及船舶所有人和其他个人,均应遵守我国关于防止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规定。对外国籍船舶,还可以实行与该船舶所属国对等的原则。在海上航行的各种船舶,是海洋污染的主要来源之一,为了防止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海洋环境保护法》和《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作了专门规定,其具体制度和措施有:

  1.防污设备与防污文书

  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船舶垃圾接收、船舶清舱、洗舱作业活动的,必须具备相应的接收处理能力。船舶必须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其结构与设备应当能够防止或者减轻所载货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备有足够的用于处理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并使该设施处于良好状态。装卸油类的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必须编制溢油污染应急计划,并配备相应的溢油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船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持有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在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及操作时,应当如实记录。

  2.海洋污染损害民事赔偿制度

  国家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实施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3.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的特殊规定

  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的船舶,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必须事先向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过境停留或者装卸作业。交付船舶装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单证、包装、标志、数量限制等,必须符合对所装货物的有关规定。需要船舶装运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事先进行评估。装卸油类及有毒有害货物的作业,船岸双方必须遵守安全防污操作规程。

  4.船舶相关作业的审批制度

  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1)船舶在港区水域内使用焚烧炉;(2)船舶在港区水域内进行洗舱、清舱、驱气、排放压载水、残油、含油污水接收、舷外拷铲及油漆等作业;(3)船舶、码头、设施使用化学消油剂;(4)船舶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5)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6)从事船舶水上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

  5.船舶海难事故处理

  船舶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强制采取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的措施。对在公海上因发生海难事故,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重大污染损害后果或者具有污染威胁的船舶、海上设施,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与实际的或者可能发生的损害相称的必要措施。

  6.海上污染监视义务

  所有船舶均有监视海上污染的义务,在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必须立即向就近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民用航空器发现海上排污或者污染事件,必须及时向就近的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立即向依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通报。

  (第五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

  一、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概述

  (一)环境噪声污染及其特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所谓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环境噪声主要来源是由运行中的各种工业设备产品噪声以及人群活动噪声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而产生。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机械设备产生工业噪声,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建筑施工噪声,各种交通工具运行产生交通运输噪声,除此而外,还有各种人为活动产生的社会生活噪声。据近年的统计,在影响城市环境的各种噪声来源中,工业噪声来源比例约占8%~10%;建筑施工噪声影响范围在5%左右,因施工机械运行噪声较高,施工时间不加控制,近年来扰民现象较频繁;交通噪声影响比例将近30%,因交通工具运行噪声大,又直接向环境辐射,对生活环境干扰最大;社会生活噪声影响面最广,已经达到城市范围47%,是干扰生活环境的主要噪声污染源。环境噪声污染与其他类型的环境污染相比有其自身特点,概括而言主要有以下几点:

  1.噪声污染属一种感觉性公害

  噪声污染具有主观上的复杂性,同样的噪声源,因受声对象的不同而产生不同的结果。一般地说,空气污染、水污染是产生后果以后才引起人们的注意,而噪声污染的危险是自始至终的。

  2.噪声污染具有局限性、多发性及分散性

  噪声的传播是一种能量传播,它借助于传声媒质质点的振动自声源向四周传播,由于在传播过程中声能会不断地衰减,其污染的影响范围主要集中在噪声源附近,这说明噪声污染的范围具有局限性。另外,噪声污染还具有多发性、分散性及流动性等特征,可以说,噪声无处不在,无所不有。因此,噪声污染的这些特征给噪声污染治理带来了很大的困难。

  3.噪声污染具有潜在性

  噪声伤害是一种看不见的伤害。就噪声污染来说,在一般情况下,即使身临难以忍受的噪声环境或长时间暴露在噪声环境中也不会致命,往往经过一段时间的积累才致病,这就是所谓的噪声危害的潜在性。正是由于噪声污染的潜在性,人们往往疏忽其危害性。

  另外,人体的耐受力也容易掩盖其危险性,当人们暴露在强噪声环境中时,首先出现保护性心理反应,继而出现听力疲劳导致功能性改变,若再发展可致噪声性耳聋(即器质性改变)。

  4.噪声污染的危害性不易评估

  环境噪声或者因稍纵即逝而难以把握,或者其危害程度难以用一定的客观的数值来衡量和评价,所以很难确定一个声音是否构成噪声污染,在国外通常是以人群对噪声可以忍受的最大限度作为判断是否可能造成干扰或妨害的标准。

  (二)环境噪声污染的危害

  噪声污染被认为是仅次于大气污染和水污染的第三大公害。噪声像毒雾一样,弥漫在人们周围,尤其在城市和工业区里,它是一种致人死亡的慢性毒素。它对人体的危害最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影响睡眠和休息

  噪声会影响人的睡眠质量,当睡眠受干扰而不能入睡时,就会出现呼吸急促、神经兴奋等现象。长期下去,就会引起失眠、耳鸣、多梦、疲劳无力、记忆力衰退等。

  2.损害人的听力

  噪声可以造成人体暂时性和持久性听力损伤。一般来说,85分贝以下的噪声不至于危害听觉,而超过100分贝时,将有近一半的人耳聋。

  3.引起人体其他疾病

  一些实验表明,噪声对人的神经系统、心血管系统都有一定影响,长期的噪声污染可引起头痛、惊慌、神经过敏等,甚至引起神经官能症。噪声也能导致心跳加速、血管痉挛、高血压、冠心病等。极强的噪声(如170分贝)还会导致人死亡。

  4.干扰人的正常工作和学习

  当噪声低于60分贝时,对人的交谈和思维几乎不产生影响。当噪声高于90分贝时,交谈和思维几乎不能进行,它将严重影响人们的工作和学习。

  另外,噪声对动物和建筑物、仪器也有负面影响。在长期噪声污染环境中生活的动物的听觉器官、内脏器官和中枢神经系统会发生病理性变化,强烈的噪声还会导致动物死亡。强烈的噪声会使建筑物的玻璃破碎,墙面出现裂痕。此外,噪声还可以使一些精密仪器设备的功能受到影响。

  (三)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立法概况

  我国早在20世纪50年代就开始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1956年,国务院颁布的《工厂卫生安全规程》中就对工厂内各种噪声源规定了防治措施。1957年制定的《治安处罚管理条例》中也有对某些制造噪声的行为进行罚款的条款。

  中国实质意义上的噪声防治工作,是随着我国环境保护法制建设的步伐同时开展的。

  1973年在国务院发布的《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试行草案)》中专门对工业和交通噪声控制作了规定。1979年的《环境保护法(试行)》对防治环境噪声作了专门规定。

  1979年,原国家标准总局颁布了《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该标准在当时既是机动车辆产品的噪声标准,又是城市机动车辆噪声检查的依据。卫生部和原国家劳动总局也于同年颁布了《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试行)》,这是首次对工业噪声的控制所作出的具体规定。1982年,国家颁布了《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这是我国的第一个综合性的环境噪声标准。1989年,国务院公布了专门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该条例为全面开展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行政管理提供了行政法规的依据。1996年,在全面总结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制定通过了《环境污染噪声防治法》,该法于1997年3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的第一部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综合性专门法律,也标志着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体系已经建立。

  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

  (一)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行政管理体制

  1.各级人民政府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主要职责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改造所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防止或者减轻环境噪声污染。国家鼓励、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科学知识。对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2.各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行政上的职权范围与分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制度

  1.声环境质量标准

  声环境质量标准是衡量区域环境是否受到环境噪声污染的客观判断标准。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不同的功能区制定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进行管理。我国已经颁布的声环境质量标准主要是《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1982年制定,1993年修订),该标准将城市区域划为0、1、2、3、4类共五类以适用于不同区域。《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还规定,乡村生活区域可以参照该标准执行。其他噪声环境环境标准还有《机场周围飞机噪声环境标准》、《城市港口及江河两岸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铁路边界噪声限值及测量方法》等。

  声环境质量标准还是城市规划部门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防噪声距离的法定标准之一。城市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2.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1条第1款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所以,声环境质量标准是制订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主要根据。目前,我国的环境噪声标准主要有:《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噪声限值》、《汽车定置噪声限值》、《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建筑施工厂界噪声限值》、《铁路边界噪声限值及测量方法》和《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等。

  3.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4.“三同时”制度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5.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事先申请制度

  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此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还规定了落后设备淘汰制度(18条)、限期治理制度(17条)、环境监测制度(20条)和现场检查制度(21条)。

  (三)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因此工业噪声源又被称为“固定噪声源”。工业噪声是环境噪声污染的主要来源。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对防治工业噪声污染作了规定,主要内容有:

  1.噪声排放申报制度

  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以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并采取应有的防治措施。

  2.关于工业设备的噪声限值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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