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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与资源法学》 作者:史玉成

第54章 自然资源保护法(7)

  为明确草原管理责任,加强对草原的保护,必须建立健全草原保护管理机构,我国《草原法》规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是草原资源主管部门。《草原法》规定: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草原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草原防火条例》第4条规定,国务院农牧业部门主管全国草原防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防火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防火工作。重点草原防火区的草原防火工作实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和部门、单位领导负责制。

  2.草原保护发展规划

  (1)草原保护发展规划遵循的原则。草原保护发展规划遵循的原则有: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促进草原的可持续利用;以现有草原为基础,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分类指导;保护为主、加强建设、分批改良、合理利用;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结合。

  (2)国家对草原保护、建设、利用实行统一规划制度。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时,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3)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内容。包括:草原保护、建设、利用的目标和措施,草原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各项专业规划等。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与环境保护规划、水土保持规划、防沙治沙规划、水资源规划、林业长远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其他有关规划相协调。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4)建立草原调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定期进行草原调查;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支持、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全国草原等级评定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草原调查结果、草原的质量,依据草原等级评定标准,对草原进行评等定级。

  (5)建立草原统计制度。草原统计资料是各级人民政府编制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共同制定草原统计调查办法,依法对草原的面积、等级、产草量、载畜量等进行统计,定期发布草原统计资料。

  (6)建立草原生产、生态监测预警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对草原的面积、等级、植被构成、生产能力、自然灾害、生物灾害等草原基本状况实行动态监测,及时为本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动态监测和预警信息服务。

  3.草原建设

  为了改变草原的现状,我国《草原法》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草原建设的投入,支持草原建设。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草原,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保护草原投资建设者的合法权益。鼓励与支持人工草地建设、天然草原改良和饲草饲料基地建设,稳定和提高草原生产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和引导农牧民开展草原围栏、饲草饲料储备、牲畜圈舍、牧民定居点等生产生活设施的建设。应当支持草原水利设施建设,发展草原节水灌溉,改善人畜饮水条件。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加强草种基地建设,鼓励选育、引进、推广优良草品种。

  4.草原利用

  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合理利用草原,不得超过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载畜量;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采取种植和储备饲草饲料、增加饲草饲料供应量、调剂处理牲畜、优化畜群结构、提高出栏率等措施,保持草畜平衡。应当实行划区轮牧,合理配置畜群,均衡利用草原。

  国家提倡在农区、半农半牧区和有条件的牧区实行牲畜圈养。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按照饲养牲畜的种类和数量,调剂、储备饲草饲料,采用青贮和饲草饲料加工等新技术,逐步改变依赖天然草地放牧的生产方式。遇到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剂使用草原的,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由双方协商解决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5.防治草原鼠虫害和疫病的规定

  草原上属于控制草原鼠虫类动物的动物(如狐狸、蛇类、鹰隼等鸟类)如果遭到过量捕杀,则容易导致鼠虫类动物种群的大爆发,从而破坏草原植被,造成草原沙化。为此,《草原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治草原鼠虫害,保护捕食鼠虫的益鸟益兽。同时《草原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治草原地区牧畜疫病和人畜共患疾病。猎捕草原野生动物,应当严格遵守当地人民政府关于预防疫病流行的有关规定。

  6.草原防火规定

  草原火灾是造成草原破坏最常见的原因,必须高度重视草原防火。《草原法》第十六条规定,加强草原防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建立防火责任制,制定草原防火制度和公约,规定草原防火期。在草原防火期间,应当采取安全措施,严格管理。

  发生草原火灾,应当迅速组织群众扑灭,查明火灾原因和损失情况,及时处理。为了加强草原防火工作,积极预防和扑救草原火灾,《草原防火条例》主要规定如下:

  (1)草原火灾的预防。建立草原防火责任制度,建立健全草原放火的管理体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和规划工作,草原上的畜牧企事业单位、部队、铁路、农场、林场、工矿企业、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单位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单位,在当地人民政府及其草原防火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范围内的草原防火工作。建立草原防火工作联防制度;确立草原防火期;加强草原防火设施建设;建立草原火险监测制度;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和气象机构,应当建立草原火检监测制度。各级气象机构应当根据草原防火的实际需要,做好火险天气监测预报工作。

  (2)草原火灾的扑救。草原火灾报告制度、扑救草原火灾的组织和指挥、扑救草原火灾时各部门的协调与配合、火灾扑灭后的检查验收。此外,《草原防火条例》还对扑灭火灾的善后工作作了规定。主要是:防疫工作、安抚工作、扑灭经费的支付、调查工作、草原火灾统计,此外还规定了火灾报告制度、奖惩制度等。

  五、违反草原资源保护的法律责任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无权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征用、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非法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文件无效。非法批准征用、使用的草原应当收回,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使用草原论处。非法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节)渔业资源保护的法律规定

  一、渔业资源概述

  渔业,是指从事采集、捕捞和养殖水生动植物的产业活动。渔业资源,又称水产资源,是指可以养殖、采捕利用的水生动植物资源,包括鱼、虾、蟹、贝、海藻、淡水食用水生植物(如莲藕、菱角等)及其他如海参、乌贼、乌龟、鳖、鲸、鱿鱼等。我国《渔业法》所称的渔业资源,是指在我国管辖的内水、滩涂、领海以及其他海域内可以养殖、采捕的野生动植物。渔业资源按其生产所依赖的水域不同,一般可分为淡水渔业资源和海水渔业资源两大类。

  渔业资源是一种可再生资源,既是重要的自然资源,又是自然环境要素的重要组成部分。

  它对于社会经济的发展,满足和改善人们的物质生活,保持水生生态的平衡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我国渔业资源现状

  我国是世界上渔业资源丰富的国家之一。我国拥有辽阔的海洋和广阔的陆地水域,这些水域中生产着品种繁多的水生生物。我国海洋生物有2000多种,其中鱼类有1500多种,经济价值较大的有150种,主要的捕捞品种有带鱼、鳗、大黄鱼、小黄鱼等。浅海滩涂渔业资源,在低潮线下10米以内的沿岸水域和涧间带生物种类超过2000种。

  渔业资源作为一种产于覆盖地球绝大部分的水体之中而再生性很强的资源,本应是极为丰富的。然而,随着全球人口的膨胀,人类对渔业资源需求的不断增加和随之而来的对渔业资源利用程度的不断增强,再加上重利用,轻保护,滥捕,致使渔业资源遭到很大破坏,并呈恶化趋势。长期以来,由于近海捕捞量过大以及水质污染,虽然渔业捕捞产量没有大幅度下降,但海洋渔获物出现了小型化、低龄化、低质化。在产量增加的同时,产品质量不断下降,资源破坏也更加严重。渔业科研投入不足,科研基础薄弱,设备恶化,一些基础研究课题进展缓慢,科研推动生产力度不够,对养殖业发生的病害不能有效控制。

  保护渔业资源绝不是单纯的保护而不利用,而是应当强调对渔业资源的合理利用和永续利用。要使渔业资源能永续利用,实现渔业可持续发展的首要任务是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对渔业资源的保护管理主要从保护水生生物的增殖繁衍与生存环境以及加强对捕捞渔业资源的管理两个方面出发来制定对策和措施。

  三、渔业资源保护立法

  我国政府先后制定了大量的保护渔业资源及其生存环境与渔业管理方面的法规文件,主要有《关于渤海、黄海及东海机轮拖网渔业禁渔区的命令》、《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机动渔船底拖禁渔区线的决定》、《海洋捕捞渔船管理暂行办法》、《渔政管理工作暂行条例》、《渔业许可证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渔业水质标准》等。我国于1986年制定了《渔业法》以及《渔业法实施细则》等配套法规,1987年国务院制定的《渔业法实施细则》、1988年制定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从此加强了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的决定,在重要养殖水面的保护、捕捞限制制度、捕捞许可证制度、水产资源保护等方面进行了补充和完善。

  另外,在《环境保护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水产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以及有关《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中,也对渔业资源生存环境的保护和管理做出了一些规定。

  四、渔业资源保护的法律规定

  (一)渔业生产基本方针

  《渔业法》第3条规定,国家对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

  (二)渔业资源保护的管理体制

  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海洋渔业,除国务院划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的海域和特定渔业资源渔场外,由毗邻海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三)养殖业的管理

  养殖业是渔业生产的基础和前提条件,渔业生产应以养殖为主,才能保证持续地满足城乡供给的需要。新修订的《渔业法》做出以下规定:

  1.国家对养殖业实行渔业养殖使用证制度

  具体内容有: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2.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适于养殖的水面、滩涂,发展养殖业;依法保护水面、滩涂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国家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水产新品种必须经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推广。

  3.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四)捕捞业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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