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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与资源法学》 作者:史玉成

第59章 特殊区域环境保护法(2)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在自然保护区设置公安派出机构,维护自然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

  3.对居住和进入自然保护区内人员和单位的身份规定

  在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必须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外国人进入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报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外国人,应当遵守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4.对自然保护区内开展活动的限制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5.对自然保护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管理规定

  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自然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必须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进入自然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严禁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6.对自然保护区建设生产设施等的管理规定

  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决定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做出,被限期治理的企事业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7.对自然保护区污染或者破坏事故的处理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自然保护区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五)法律责任

  对于违反《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法律规定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责任。

  1.民事责任

  根据《自然保护区条例》第35条,违反该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自然保护区条例》第38条,违反该条例规定,给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

  2.行政责任

  根据《自然保护区条例》第34条,违反该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2)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3)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根据《自然保护区条例》第36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该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根据《自然保护区条例》第37条,自然保护管理机构违反该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1)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2)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3)不按照批准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3.刑事责任

  根据《自然保护区条例》第39条规定,妨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自然保护区条例》第40条,违反该条例规定,造成自然保护区重大污染或者破坏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自然保护区条例》第41条,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节)风景名胜区保护的法律规定

  一、风景名胜区的概念和风景名胜区保护的意义

  (一)风景名胜区的概念

  风景名胜区系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研究价值的山河、湖海、地貌、森林、动植物、化石、特殊地质、天文气象等自然景观和文物古迹、革命纪念地、历史遗址、园林、建筑、工程设施等人文景物和它们所处环境以及风土人情等。

  (二)风景名胜区保护的意义

  1.是维护优秀国土风貌、保护生态环境的重要保证

  我国疆域辽阔,地形地貌多样,历史悠久,山水风光秀丽,名胜众多,这些财富和资源通过建立风景名胜区,受到法律的保护,才能保持它们的原有价值,并在管理和建设中依法及时维护自然和人为的损伤等,是保护生态环境的重要保证。

  2.是建设精神文明,弘扬民族精神的重要基地

  风景名胜区不仅有秀美的自然风光,而且还有远古文明、文人墨客、革命过程中留下的重要文化资源,我们通过游览、观赏这些伟大而具有震感力的人文景物,对了解历史、理解传统文化、追忆革命事业等都有很大的作用。

  3.是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

  随着中国对外交流的不断扩展和加深以及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旅游业将会是我国经济的一大支柱产业,保护并开发风景名胜区,对于增加国家外汇储备,吸引外商投资,以及带动地方经济发展方面都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风景名胜区保护的法律规定

  关于风景名胜区保护、利用、开发和建设的法律规定有:《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

  (1985年国务院发布),《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1987年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发布),《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规定》(1993年建设部发布)。主要内容包括:

  (一)风景名胜区规划的规定

  风景名胜区规划,在所属人民政府领导下,由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编制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人民群众的意见,进行多方面的比较和论证。

  各级风景名胜区都应当制定规划,包括:

  1.确定风景名胜区性质

  2.划定风景名胜区范围及其外围保护地带

  3.划分景区和其他功能区

  4.确定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措施

  5.确定游览接待容量和游览活动的组织管理措施

  6.统筹安排公用、服务及其他设施

  7.估算投资和效益

  8.其他需要规划的事项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审定该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如确需对规划作重大修改或者需要增建重大工程项目时,须经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原审批的人民政府批准。

  (二)风景名胜区管理体制的规定

  建设部和地方县级以上城乡建设部门主管风景名胜区工作,对各级风景名胜区实行归口管理,其主要任务是在所属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风景名胜资源调查和评价;申报审定风景名胜区;组织编制和审批风景名胜区规划;制定管理法规和实施办法;监督和检查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在风景名胜区范围内行使主管人民政府授予的行政管理职能,受上级人民政府城乡建设部门业务指导。其主要任务是对风景名胜区的资源保护、开发建设和经营活动实行统一管理。

  (三)风景名胜区建设的规定

  1.风景名胜区的分级

  风景名胜区按其景物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划分为三级:

  具有一定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环境优美,规模较小,设施简单,以接待本地区游人为主的定为市(县)级风景名胜区。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省级主管部门备案。

  具有较重要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景观有地方代表性,有一定规模和设施条件,在省内外有影响的定为省级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备案。

  具有重要的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景观独特,国内外著名,规模较大的定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国务院审定公布。

  2.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规定

  (1)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建设房屋或其他工程等,应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风景名胜区的土地、资源和设施实行有偿使用。

  (2)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不得建设工矿企业、铁路、仓库、医院等同风景和游览无关以及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项目和设施。

  (3)在游人集中的游览区和自然环境保留地内,不得建设旅馆、招待所、休疗养机构、管理机构、生活区以及其他大型工程等设施。

  (4)按规划进行建设的项目,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都必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3.风景名胜区重大建设项目管理程序

  凡在风景名胜区进行的各项建设都应由建设单位填写《建设选址审批书》,分级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风景名胜区重大建设项目包括:(1)公路、索道与缆车;(2)大型文化、体育与游乐设施;(3)旅馆建筑;(4)设置中国国家风景名胜区徽志的标志建筑;(5)由上级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重大建设项目。这五类项目必须严格审查。

  对这五类建设项目选址,实行分级审批。属于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由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审批;属于省级和县(市)级风景名胜区的,报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审批。

  在各级风景名胜区进行的上述五类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选址,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审批。

  各级审查机关在收到《建设选址审批书》后,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各风景名胜区规划,严格审查,一个月内批复。

  经审查批准的项目,由建设单位持经批准的《建设选址审批书》,按国家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立项等有关手续。

  已立项的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设计任务书,在报请计划部门审批之前,必须经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4.对承担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设计和施工单位的规定

  (1)对设计单位的规定。凡承担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设计任务的设计单位,应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提交设计资质证书,经确认后方可进行设计。

  (2)对施工单位的规定。

  凡承担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施工任务的施工单位,应向当地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提交施工资质证书,经确认后方可进行施工。

  施工场地应文明整齐,不得乱堆乱放。位于游览区内的施工场地要设立围栏,以维护景容和游览安全。竣工后,由施工单位清理施工场地,恢复植被。

  工程竣工后,审批该项目选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验收。

  违反此规定的,按国家有关法规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

  1.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及其职责规定

  (1)为使各类风景名胜资源都受到保护,使各有关事业协调发展,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对设在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园林、文物、环保、农林、科研、宗教、公交、商业、服务、环卫、治安等所有单位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各单位的原有业务渠道和经费渠道不变。风景名胜区内所有单位和个人,应遵守风景名胜区规划,服从统一管理。

  (2)风景名胜区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制度,对风景名胜区的历史沿革、资源状况、范围界限、生态环境、各项设施、建设活动、生产经济、游览接待等情况进行调查统计研究,形成完整的资料,妥善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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