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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与资源法学》 作者:史玉成

第73章 国际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律制度(3)

  许多国际水域利用和保护的相关文件中对此都有相应规定。《赫尔辛基规则》规定各国有责任防止和减轻对国际流域水体的污染,包括“从一国领土所造成的水污染”和“虽在其国家领土之外,但由于该国之行为所造成的污染”。规定沿岸国有义务防止新形式的水污染或加重已存在的污染程度对流域下游国家的领土造成重大损害,下游国家同时也应采取一切合理措施,减缓已有的水污染。同时还规定国家有责任停止其引起污染的行为并对同流域国所受的损失进行赔偿。但是在防止损害赔偿方面的规定存在着灰色区域,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可能会导致将来的实践中的争议。

  《国际水道非航行使用法公约》中则规定:水道国应单独地和在适当情况下共同地预防、减少和控制可能对其他水道国或其环境造成重大损害,包括对人的健康或安全、对水的任何有益目的的使用或对水道的生物资源造成损害的国际水道污染。水道国应采取步骤协调它们在这方面的政策。水道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把可能对水道生态系统有不利影响从而对其他水道国造成重大损害的外来或新的物种引进国际水道。水道国应单独地和在适当情况下共同地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预防或减轻与国际水道有关的可能对其他水道国有害的状况。《公约》同时还提出经任何水道国请求,各水道国应进行协商,以期商定彼此同意的预防、减少和控制国际水道污染的措施和方法。

  五、国际水道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

  国际水道具有共享性与复杂性,因此,实现国际水道利用与保护的根本条件在于各国在平等协商下进行合作。这种合作应建立在主权平等、领土完整、互利和善意的基础上,并使国际水道得到最佳利用和充分保护。《跨界水道和国际湖泊保护和利用公约》在其序言中指出有效地实现保护和利用跨界水道和国际湖泊只能通过扩大合作予以确保,并表明为了制订有关具有重大意义的集水区或者其中部分的统一政策、方案和策略,沿岸国应当在平等和互惠特别是在双边或者多边协定基础上进行合作,以防止、控制和减少跨界影响以及保护跨界水环境或者受此种水体影响的环境。《公约》同时还指出各沿岸国应当秉承互惠、善意和睦邻的精神进行协商,从而就公约涉及的问题进行合作。《国际水道非航行使用法公约》也提出了国际合作在保证国际水道的开发、管理、保护及可持续利用中具有重要性,倡导在缔约国之间进行合作。

  就国际水道的利用和保护而开展国际合作具体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建立联合机制,进行国际合作;对有关环境危险进行通知、磋商和协商;进行信息交换与情报交流;在出现紧急情况下的合作。

  在出现紧急情况下的合作表现在1978年的《美国和加拿大间大湖水质协定》,规定两国间应备有联合应急计划,供在油类或者危险性污染物排放或排放紧急威胁时使用。《多瑙河公约》也规定对于紧急情况,缔约国应提供预警制度和相互帮助。《湄公河协定》规定缔约国在发现有关水质的紧急情况时,必须立即通知并与有关缔约国和联合委员会磋商。

  《莱茵河公约》也规定了缔约国在紧急情况下向其他国家通报的义务。

  (第四节)国际自然资源保护法律制度

  一、生物资源及生物多样性概念

  自然资源包括生物资源和非生物资源,本文主要讨论生物资源保护的法律制度。生物资源是指对人类具有实际或潜在用途或价值的遗传资源、生物体或其部分、生物种群、或生态系统中任何其他生物组成部分。生物多样性是指所有来源的活的生物体中的变异性,这些来源除其他外包括陆地、海洋和其他水生生态系统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综合体,包括物种内、物种之间和生态系统的多样性。

  生物多样性公约有三个主要目标:保护生物多样性;生物多样性组成成分的可持续利用;以公平合理的方式共享遗传资源的商业利益和其他形式的利用的主要目标。

  1982年10月28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自然宪章》中第3条规定:“各项养护原则适用于地球上一切地区,包括陆地和海洋;独特地区、所有各种类生态系统的典型地带、罕见或有灭绝危险物种的生境,应受到特别保护。”生物多样性对生物圈的可持续性发展和运作都起着重要的作用,从而也对人类的生存起着同样重要的作用。

  为保护地球生物资源,保证物种的多样性及丰富性,国际社会签订了许多保护生物资源的全球性条约和区域性条约、文件。

  二、全球性保护生物及生物多样性的公约

  (一)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

  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于1992年5月在内罗毕世界环境与发展大会上通过,于1993年12月生效,同日对我国生效。该公约的宗旨在于保护并合理利用地球上的生物资源。

  公约的主要内容有:确定了一些有关的基本概述和术语;确认重申国际环境保护的原则:依照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具有按照其环境政策开发其资源的主权权利,同时亦负有责任,确保在它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活动,不致对其他国家的环境或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造成损害;保护和持久使用方面的一般措施:为保护和持久使用生物多样性制定国家战略、计划或方案,或为此目的变通其现有战略、计划或方案;查明与监测:

  查明对保护和持久使用生物多样性至关重要的生物多样性组成部分,并对它们予以监督;就地保护:要求缔约国尽可能并酌情建立保护区系统或需要采取特殊措施以保护生物多样性的地区,管制或管理保护区内外对保护生物多样性至关重要的生物资源;移地保护:

  为辅助就地保护措施,确定了生物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持续利用的重点领域,缔约国应尽可能酌情在生物多样性组成部分的原产国和遗传资源原产国等进行移地保护;规定了关于遗传资源的取得、技术的取得和转让、生物技术互惠利益分享。

  (二)《野生动物迁徙物种保护公约》

  1979年6月23日在波恩签订了《野生动物迁徙物种保护公约》。公约中所述的“迁徙动物”,主要是指那些大量地、周期性地或可以预期地越过边界的迁徙动物。该公约的目的是养护迁徙动物的栖息地以及对迁徙过程中的动物进行保护。对那些在其生命周期中需穿越国境的动物保护和养护,需要对其迁徙路径享有管辖权的国家共同采取行动。

  公约有两个附件,附件一中所列的是濒于灭绝的物种,附件二中所列的是脆弱物种、稀有物种及可开发物种。公约规定对附件一所列动物应采取刻不容缓的保护措施,并签订有关附件二所列物种的保护协定,并规定每个协定应当确定所涉及的动物物种,说明迁徙的地区和道路,每个国家应委派一个履行协定的组织,制定保护措施和解决争端的办法,若要想使此协议能有效地对迁徙动物进行保护,它们必须对迁徙动物的全程路径加以调整,并对迁徙全程路径所涉及的国家开放。此外,这类协议必须对具体的养护以及监控措施作出规定。

  该公约为这些国家在进行科学研究、恢复栖息地、排除动物迁徙障碍等方面的合作提供了一个框架。

  (三)《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以下简称《濒危物种贸易公约》)《濒危物种贸易公约》于1973年3月在华盛顿通过,1975年7月生效。该公约于1981年4月8日对我国生效。目前,该公约的缔约国有100多个。该公约既非针对特定的物种,也非针对任何物种的栖息地进行保护,而是控制或防止濒危物种或由其所制成的产品的国际商业贸易,防止过度开发,通过对这些物种及其制成品的进出口的控制措施来间接地达到保护濒危物种的目的。

  该公约实行进出口许可证制度以保护濒危动物。具体做法是将物种分为三类:附录一所列的物种是面临灭种危险的物种,除特殊情况外一律禁止国际贸易;附录二所列是如不采取严格的限制贸易措施就有可能灭绝的物种,这些物种的交易要受许可证制度的管理;附录三列举的物种,是那些不在附件一和附件二内,但是一些国家已经通过立法加以管制,并需要国际合作以控制其贸易,以出口许可证和原产地证明的方式进行管理。

  该公约的基础及其有效性的主要原因是该公约建立了一个清晰的、切实可行的运作系统。在该系统下,每个缔约国都设立了一套进出口许可证制度和相应的国内管理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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