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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爱与婚姻》 作者:罗素

第22章 离婚(2)

  我认为,通奸本身不应作为离婚的依据。除了那些受教权禁令愚化和强烈的道德心束缚的人以外,其他人都不可能在一生中对于通奸从不产生强烈的冲动。但是,这种冲动绝不意味着婚姻再不能保有它的功用了。即使有了这种冲动,可能夫妻之间仍会具有热烈的爱情,而且双方仍会希望婚姻能够继续。例如,一个离家数月的男人,如果他的身体机能是健全的,必定很难始终压制住他的性欲,尽管他可能很爱他的妻子。这同样适用于他的妻子,如果她对传统道德的正确性有所怀疑的话。在这种情况下的不忠行为,不应成为日后幸福生活的障碍。事实上,它也不可能成为日后幸福生活的障碍,因为夫妻双方都会认为他们毫无必要沉浸在嫉妒的戏剧式的神秘中。也许可以进一步说,每对夫妻都应当有这种暂时婚外的兴致,因为只要那种潜在的爱情仍然存在,这种兴致总是不可避免的。传统道德歪曲了通奸的心理,它认为,在实行一夫一妻制的国家中,若对一个人有了爱情,那就不可能同时再对另一个人有真正的爱情了。所有的人都知道事实并非如此,但是由于嫉妒的影响,所有的人又都根据这一伪理论,而把一件极微小的事造成了一件极大的事。因此,通奸并不能构成离婚的充分依据,除非人们在通奸的时候,真的认为第三者比自己的丈夫或妻子好。

  我说这番话当然指的不是那种导致生育孩子的通奸式的性交。一牵涉到私生子,问题就会变得复杂了。如果孩子是妻子生的,事情就更为复杂了。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假如婚姻仍在继续维持,丈夫不但要抚养自己的孩子,还要抚养别的男人的孩子。而且为了遮掩住丑闻,还要把别的男人的孩子当成自己的孩子。这是违反婚姻的生物根据的,而且会带来几乎无法忍受的本能上的极大痛苦。因此,在避孕法还没有产生以前,通奸也许确实是一件值得反对的事情,但是避孕法的产生已经使得我们很容易把性交和生儿育女的夫妻生活区别开来。因此,我们应当转变我们的传统观念,因为现在通奸已经不是一件大不了的事了。

  合理的离婚理由有两种:第一,由于夫妻中某一方有问题,如精神病、酗酒和犯罪行为;第二,夫妻关系不合睦。夫妻关系不合睦主要有以下表现:双方虽然从不争吵,但无法和睦生活。双方均从事重要工作,而且工作要求双方必须分居两地。其中一方虽然不讨厌另一方,但对第三者却一往情深,以致认为婚姻是一种无法忍受的束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律不能适时给予帮助,仇恨无疑会接踵而来。事实上,正如大家所知道的那样,这种状况很可能会导致谋杀。如果婚姻破裂是由于双方合不来,或某一方对第三者怀有非常深切的爱慕之情,法律不应做出否定的判决。因此,双方自愿是最好的离婚理由。只有当婚姻破裂是由于某一方具有确凿无疑的重大问题时,才不需要求征得双方的同意。

  制定离婚法是一件极为困难的事情,因为无论法律如何规定,法官和审判员还是要为他们的感情所支配,丈夫和妻子也会极力歪曲立法人的本意。按照英国的法律,虽然夫妻之间的协议并不能作为离婚的依据,但人人皆知,夫妻之间实际上是常有这种协议的。在纽约,人们往往走得更远,他们会雇用伪证人,以通奸作为可依法判决离婚的凭据。从理论上说,虐待完全可以作为离婚的充分根据,但是对虐待的解释却可以达到荒诞无稽的程度。一位著名的男影星因虐待妻子而被判处离婚,他妻子提供了许多虐待的证据,其中一条是,他经常把那些谈论康德的朋友带到家里来。我很难相信。加利福尼亚的立法者们会因为某位妻子的丈夫时常当着她的面谈论知识,而同意这位妻子离开她的丈夫。避免出现这种?昆乱、欺骗和荒诞现象的唯一途径是:在任何情况下,如果没有那种显而易见的理由,如精神病,来证实一方的离婚申请,离婚必须征得双方的同意。这样,双方就会在法庭之外解决一切有关经济方面的问题,而且双方也都没有必要雇用精明之人,去证实对方的不法行为。应当补充的一点是,当性功能障碍导致没有生育时,我们应当同意解除婚约。这就是说,如果没有孩子的夫妻希望离婚,而且持有关于妻子不能怀孕的医生证明,他们便可以离婚。孩子是婚姻的目的,把人们束缚在一种不能生育的婚姻中,那真是一种残酷的欺骗行为。

  上面所说的都是有关离婚法律的事情,至于风俗,那则是另外一个问题。正如我们已经知道的那样,法律虽然能使离婚成为一件非常容易的事情,风俗却可以使离婚率大为降低。离婚在美国之所以极为普遍,我认为,一方面,由于美国人在婚姻中所寻求的并不是他们所应当寻求的东西;另一方面,由于通奸得不到宽容的缘故。双方都应当把婚姻看成是一种至少在他们的孩子幼小时必须维持的伴侣生活,而不应当把婚姻当成暂时的恋爱。如果社会舆论或当事人的良心不容纳这种暂时的恋爱,我们就可以得到美满的婚姻。这种视婚姻为恋爱的做法,会很容易彻底毁灭父母双全的家庭。如果一个女人每隔两年换一个丈夫,并从每个丈夫那里得到一个孩子,那些孩子就会失去他们的父亲,婚姻也就因此而失掉了它的意义。我们又想起了圣保罗的观点。正如《哥林多前书》中所说的那样,在美国,婚姻被视为私通的替换形式,所以当一个人得不到离婚就会去私通时,那么他就必须离婚。

  我们如果完全根据孩子的利益来看待婚姻,就会得出一种截然不同的道德观。凡是疼爱孩子的父母都应当约束自己的言谈举止,以使他们的孩子获得幸福和健康成长的最佳条件。有时,这需要父母具有极大的自我克制力,而且无疑要求父母认识到孩子的权利远比他们自己的浪漫情感重要。其实,如果父母的感情是真实的,而且虚伪的道德不会燃起嫉妒的火焰,这一切都是会自然而然产生的。有些人说,如果夫妻不再彼此热烈相爱,如果他们不防止对方会有婚姻以外的性经历,他们就无法在教育孩子的问题上通力合作。因此,沃尔特·李普曼说:“没有爱情的夫妻,在生育子女一事上,是不会像伯恩特·罗素先生所要求的那样精诚合作的,因为他们总是心不在焉,而更为糟糕的是,他们认为夫妻关系只是一种责任而已。”在这里,有一点也许是偶然的微小纰漏。没有爱情的夫妻在生育子女一事上当然不会通力合作,但是当孩子出生以后,他们是不会像沃尔特·李普曼先生所说的那样孩子失去父母的抚育的。对于那些具有自然情感和理智夫妻来说,即使他们在热烈的爱情衰退之后,抚育子女一事上的合作也决不是一项强人所难的事情。关于这一点,我能举出大量众所周知的事实加以证明。至于说这些父母“认为夫妻关系只是一种责任而已”,那是因为他并不了解父母的爱情——只要这种爱情是真挚而热烈的,那么在肉体的欲望衰退很久之后,它还是会保持夫妻间那种牢不可破的联系的。

  李普曼先生大概从未听说过法国的情形,因为在法国,家庭是非常稳固的,父母也是十分尽职的,尽管他们在通奸一事上享有相当大的自由。正是由于美国人的家庭观念极为淡薄的,所以那里的离婚率非常之高。如果家庭观念十分浓厚,离婚率就会很低,即使在法律方面离婚是很容易的。美国目前存在的轻易离婚的现象,应当看成是从父母双全家庭向纯粹母性家庭过渡的一个阶段。当然,这是一个会给孩子带来极大伤害的阶段。因为在当前社会上,孩子们都希望拥有一个父母双全的家庭,而且在父母离婚之前,孩子可能与父亲已经有了相当深的感情。只要父母双全的家庭仍被公认为是一种标准的模式,在我看来,离婚的父母,实属没有尽到做父母的责任,当然要排除那些因重大原因而离婚的夫妻。我认为,在法律上对已婚男女进行强制约束,很可能于事无补。依我来看,真正需要的是:第一,互相给对方一定程度的自由,使婚姻变得更容易为人们所接受;第二,认识到孩子的重要性,因为圣保罗和浪漫主义运动已把人们的注意力误导到了性上。

  我们的结论似乎应当是,虽然离婚在许多国家,其中包括英国,是一件过于困难的事,但轻易的离婚也不是解决婚姻问题的真正途径。如果婚姻将继续下去,那么为了孩子的利益,稳固的婚姻是很重要的。但是得到稳固婚姻的最好途径是,把婚姻和单纯的性关系区分开来,注重夫妻之爱的生理方面,而不是浪漫方面。我不敢妄自断言,婚姻可以摆脱法律上的义务。按照我所建议的制度,无疑人们可以摆脱夫妻间性忠实的义务,但他们还是应当有控制嫉妒的责任。虽然,美满的生活离不开自我约束,但是,与其约束那丰富而广博的爱情,倒不如约束那狭隘而充满敌意的嫉妒之心。传统道德的错误并不在于它要求我们自我约束,而在于它并没有要求到点子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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