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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德谈人性与道德》 作者:康德

第23章 善意的谎言

  关于讲实话是每个人的义务的道德原则,如果它被单独地无条件地采纳,就会使所有的社会交往无法进行下去。我们关于此的证据就存在于那个德国哲学家从这个原则中得出的直接结论中,他走得是这样的远,以至于强调“当一个凶手问我们,是否我们的朋友在我们家中避难时,如果我们对凶手说谎讲朋友不在(其实在)那么这就是一种犯罪,即使我们的朋友正是他要追杀的人”。

  “说实话是一种义务,而义务的概念与权利的概念不可分。义务就是存在于一个人心中的与另一个人的权利相对应的东西。没有权利就没有义务。讲实话是个义务,但只是对于有权利讲实话的人来说才是这样。但没有人有权利讲伤害别人的实话。”在这里只陈述——“讲实话是个义务,但仅仅对于有权利讲实话的人来说才是如此。”

  首先,我们认为“有权讲实话”这个表述是毫无意义的。我们宁愿说,一个人有权讲他自己的实话,即在他个人方面有主观事实。为了拥有客观地讲实话的权利,这将意味着就像在一般意义上讲我的和你的,它的真实与否将取决于他的意志决定作为一个给定的声明是否是真实的还是虚伪的,这将产生一个奇特的逻辑。

  现在,第一个问题是一个人是否——在许多环境下他不可避免要回答是或不是——有权不讲实话。第二个问题是,为了防止一种恶行来威胁他或其他什么人,是否他不会真的准备在某一声明中说谎,这是由一个非正义的冲动促使他这样的。说话中的不能回避的事实是一个人对其他每一个人的正式的义务,不管这样做会给他或其他人带来多大的不利;而且,尽管对那个以非正当的方式强迫我说话的人来说,我做一个假的声明对他并没有做错什么,然而从责任的根本意义上来看我对一般意义上的人却做错了,所以可以称之为谎言(尽管不是在法学家所讲的意义上),也就是说,就我所讲的谎言范围内我使那些声明在总体上失去信用,于是,所有建立在契约上的权利都将失去效力,于是这就是给全人类造成一个错误。

  如果我们把谎言仅仅定义为故意对别人做虚假的声明,那么我们就没必要又说它一定会伤害别人;就像法学家认为有必要放入他们的定义中那样(从另外一个理由看欺骗就是说谎)。因为它总是要伤害他人的;如果不是伤害另一个个人,因为它削弱了正义的来源,那就是伤害一般意义上的人类。然而,这种善意的谎言也会偶然受到国内法律的惩罚;那些侥幸逃脱应受惩罚的责任的人可能会被外国法律视为是罪过。例如,如果你用谎言阻止了一个正准备进行谋杀的人,那你就应依法对所有的后果负责。但是如果你严格坚持讲实话,公众裁决就会认为你没有错,而把谋杀作为有可能发生的而又无法预见的后果。

  可能有这种情况:当你对谋杀者的问题——他愿望中的受害者是否就在房间里——诚实地做了“是”的回答时,他愿望中的受害者也可能已经在你未注意的情况下走出去了,因此他没有成为谋杀者的牺牲品,所以这件事就是还未发生;然而如果你谎称他不在房间里,而事实上他已经出去了(尽管你不了解),因此谋杀者在他出去时遇见他并杀了他,那么出于公正,你就可能被谴责为是他死的原因。然而,如果你讲的是你所了解的真实情况,可能当谋杀者在房子里寻找他的对手时恰被来访的邻居抓住,防止了事情的发生。因此不管谁说谎,也不管他的动机有多善良,都必须对它的后果负责,甚至在国内裁判所,不论这些后果是多么无法预见,你也必须为此承担罪责;因为讲实话是一个责任,它必须被视为是所有建立在契约上的责任的基础,甚至如果允许对它们有些微的例外,这些法则就会变得不确定和毫无用处。

  在所有声明中都要讲实话(诚实)是理性的一个神圣的、无条件的命令,它不受任何利害打算的限制。

  现在,为了从一个权力的玄学(这是从经验的全部状况中抽象出來的)前进到一个政治学的原则(它把这些概念运用于经验的所有情况中),并且借此按照权利的一般原则解决关于后者的一个问题,哲学家会发表看法:1,公理,即一个必然确定的主张,它直接来源于外部权力的定义(借普遍适用的法则而实现的每一个特定的自由权与所有的自由权相和谐)。2,按照平等原则把外部大众的法则当作所有意志的联合的假定,没有这个假定,就没有所有的自由权的存在。3,一个问题:按照自由和平等的原则(即,通过代表体制),如何才能做到使那种和谐在社会上保留下来,不管这个社会有多大;于是这就成为政治体制的一个原则,它的建立和安排将包含取自于人的实际知识的法令,只注意到正义的行政管理的机械性,那么这将如何适当地得到执行?正义应该永远不去适合政治体制,相反,倒是政治体制永远要去适合正义。

  “一个被认为是真实的原则 (我补充:是先天认识的,所以是必然的)就永远不能被放弃,不管多么明显的危险仿佛要卷入其中”,作者讲到。仅在这儿我们一定还不明白伤害的危险(意外地),而只知道做错事;如果这个根本无条件的诚实的责任,并且用话语组成了正义的最高条件,却被搞成有条件的并且依附于其他的考虑,这时,上面的情况就会发生;而且,尽管说当我说某一特定的谎言时,我在事实上确实没有对任何人做错事,然而就所有不可缺少的、必须的声明而言,我普遍地违反了正义的原则(我在一般形式上就做错了,尽管具体事实上没有做错);而且这比不公正地对待任何一个个人要更糟糕,因为这样的一件事不需提前假设在主体中有任何能导致它的原则。当这个人被问及是否他在声明中打算有意去说实话时,他不会受到污辱人格性的质问,就是说怀疑他可能说谎了,但第一个要求许可去考虑可能出现的例外的人,已经就是一个说谎者了,因为他业已表明:他不把诚实本身看作义务(责任),而是在规则中保留了例外,可是在规则的本性中是不允许有例外的,因为这样做本身就是自我矛盾的。

  正义的所有实用的原则都必须包含严格的事实,在这里被称为是中庸准则的原则只能包含把它们用于实际事例时更准确的定义(依照政治法则),它们中没有例外,因为例外破坏了普遍性,只因为这种普遍性它们才拥有原则的美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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