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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德谈人性与道德》 作者:康德

第52章 道德与自私

  道德与自私间的界限是如此显明地而又清楚地被标明,以至于即使是最普通的眼光能区别一物是否属于此一面或属于另一面。下面随来的几段注说在真理如此坦然明白处可显得是多余的,但是至少它们可以用来把稍微多一点的显著性给与于常识的判断。

  幸福原则可以供给格言,但决不能供给这样的格言,就如“有资格成为意志法则”这样的格言,纵使普遍性的幸福真被作成对象。因为关于这幸福的知识是基于纯然的经验之上的,因此这幸福只能供给一般性的规律,而不能供给普遍性的规律;就是说,它能给出那些“依据平均率将时常最合宜”的规律,但不能给出那些“必须总是而且必然地有效”的规律;因此,没有实践法则能够基于这幸福原则上。正因为在这种情形中,选择的对象是规律的基础,因而也就是说,对象必须先于规律,因此这规律所涉及的除那被感觉到的外,它不能涉及任何事,因而也就是说,它涉及经验,而且也基于经验,因此,判断的变化必须是无止的。因此,这种原则不能把同样的实践规律规定给一切理性的存有,虽然此等规律尽都包括在一公共名称之下,即幸福名称之下,但是,道德法则被思议为客观地必然的,只因为它对每一有理性与意志的存有都有效。

  自私的格言只是劝告着;道德的法则却是命令着。现在,在格言与道德之间有一很大的差异。

  最普通的智思也能很容易而无迟疑地看出:依据意志自律的原则,什么需要被作成;但是依据意志他律的假设,要想去看出什么须被作成,这却是很难的,而且需要有世界的知识。这就是说,义务是什么,这对于每一个人自身就是坦然明白的;但是什么东西要去带出真正持久的利益,比如“将要扩展到一个人的生存的全部”的那种利益,这却总是被蒙蔽于不可渗透的隐晦中;而且很多的精神是需要的,以便去使基于利益上的实践规律适合于生命的各方面,甚至通过作适当的例外而容忍地去使之适合于生命的各方面。但是道德法则命令着每一个人须有最严格的遵守;因此,去判断“道德法则要求什么须被作成”,这必不是如此的困难,以至于最普通而无训练的理解,甚至没有世俗的精明,便一定不能正当地去应用这道德法则。

  去满足定然的道德命令,这总是在每一个人的力量之中的;但是要去满足经验地制约的“幸福之箴言”,甚至只就一简单的目的说,那种可能性是很小的,而且也无法对于每个人都可能。其理由是如此,即:在前一情形中,只有格言的问题,即,此格言必须是真正而纯粹的;但在后一情形中,却也有“一个人去实现一所欲的对象的能力以及物质的力量”的问题。一个这样的命令,即“每一个人必须试想去使他自己已成为有幸福的”这样的一个命令必是一个无谓的命令,因为一个人从不能命令任何人去作他自己所早已不可轻易地愿意去作的事情。我们必须命令或不如说只供给手段或工具给他,因为他不能作“他所愿望”的每一事。但是,“在义务之名下去命令道德”,这是完全合理的;因为,首先,并不是每一个人都甘心情愿去服从道德的箴言,如果这些箴言违背他的爱好时;而就“服从这法则”的手段说,在这情形中,这些手段并不需要被教导,因为在这方面,不管是什么,凡他所愿意去作的,他也能够作。

  一个“在博戏中赌输了”的人他可以气愤他自己以及他的愚蠢,但是如果他意识到在博戏中曾经欺骗,他必轻视他自己,只要当他把自己与道德法则相比较时,因此,这种自己轻视是某种“不同于私人幸福原则”的事。因为一个人当他被迫着对他自己说:“我是一个无价值的人,虽然我已填满我的荷包”,他必有一不同的标准,而当他赞许他自己说:“我是一个精明的人,因为我已使我的库藏富有”,他也必有另一不同的标准。

  最后,在我们的实践理性的理念中更有一种事,此事伴随着道德法则之违犯,此即违犯道德法则的该受责罚。现在,责罚的概念,它不能与“成为一幸福之分得者”的概念联合于一起,因为虽然那施责罚的人他可以同时有仁慈的意向,即“把这惩罚引至此目的”,这种仁慈的意向,可是惩罚必须首先就以其自身当作惩罚,即当作纯然的损害,而被证成为有理,这样,虽惩罚已施过而停止了,而那受惩罚的人又不能瞥见陷藏在这严责后面的仁慈,他仍必须承认公正已临于他,并且必须承认他之受到此惩罚乃是完全适合于其行为的。在每一惩罚中,必须首先存有正义,而此即足构成惩罚概念的本质。仁慈实可与惩罚相联合,但是那受罚的人并没有丝毫理由去依恃这一点。那么,惩罚是一种身体的恶,这身体的恶虽然不能当作一自然的后果而与道德的恶相连系,可是它应当通过道德立法的原则,当作一种后果,而与道德的恶相连系。现在,如果每一罪恶,其自身就是可惩罚的,就是说,它必包含着幸福的丧失,则说“罪恶恰即在此事实,即他已引起惩罚于其自身了,而因此惩罚他已损害了他的私人的幸福,这一事实”这显然是悖理的。依此想法,惩罚必即是“叫任何事为一罪恶”的理由,而正义却恰相反,即存于“取消一切惩罚”,甚至即存于“阻止那自然随之而来的惩罚”;因为,如果这想法真已被作成,则行动中必不再有任何罪恶可言,因这样的损害,即“非然者,损害必随惩罚而来,而且也单因此损害的缘故,这行动才叫做罪恶”,这样的损害,现在自会被阻止。但是,视一切酬报与惩罚都只是较高权力手中的机器,这机器只用来去使理性的被造物追求他们的最后目标(幸福),这显然是把意志化归到一种“毁坏自由”的机械性,此义是如此的显明,它不需要我们多费解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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