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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传染病与防控技术》 作者:宗亮泽

第97章 附则(2)

  第五条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建立本省、区、市动物卫生监督网络化报告系统,汇总和分析本省动物卫生监督信息,报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并按规定报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

  第六条动物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内容包括:

  (一)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半年工作总结和年度工作总结;

  (三)专项工作报告;

  (四)业务报表;

  (五)重大案件的查处及执法人员重大违规事件处理情况;(六)机构变更和重大人事变动;(七)法规、规章、标准和重大政策;(八)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七条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确定专人负责动物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按规定的内容、格式、时间和方式逐级上报。

  第八条动物卫生监督工作规划应在编制完成发布后30日内、半年工作总结应于7月10日前、全年工作总结应于次年1月10日前上报,专项工作报告应按规定时限上报。

  第九条动物卫生监督业务报表主要包括:

  (一)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设置情况;

  (二)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情况;

  (三)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人员违法违纪处理情况;(四)违法案件查处情况;(五)动物卫生监督证章及标识使用情况;(六)动物产地检疫情况;(七)动物屠宰检疫情况;

  (八)交易市场动物卫生监督情况;

  (九)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业务情况;

  (十)动物及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情况。

  前款(一)、(二)、(三)、(四)、(五)项应于每年7月15日、次年的1月20日前上报;(六)、(七)、(八)(九)(十)项应于每月10日前上报。

  第十条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按规定每年将本省查处的重大动物卫生案件结案材料,报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

  第十一条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变更和重大人事变动时,应于48小时内报告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

  第十二条动物卫生监督法规、规章和重大政策包括:

  (一)地方性法规;

  (二)政府规章;

  (三)地方标准;

  (四)规范性文件及重大工作部署。

  前款(一)、(二)、(三)项应于发布后30日内上报,(四)项应于发布文件时抄报。

  第十三条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规定通过动物卫生监督信息网络,采用虚拟专线形式上报动物卫生监督信息有关内容。

  第十四条动物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列入动物卫生监督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农业部兽医局负责解释。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附件:动物卫生监督工作业务报表1.《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设置情况表》(半年报表)2.《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情况表》(半年报表)3.《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人员违法违纪处理情况统计表》(半年报表)4.《违反<动物防疫法>案件查处情况表》(半年报表)5.《动物卫生监督证章及标识使用情况表》(半年报表)6.《动物产地检疫情况表》(月报表)7.《动物屠宰检疫情况表》(月报表)8.《交易市场动物卫生监督报表》(月报表)9.《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业务报表》(月报表)10.《动物及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情况表》(月报表)活禽经营市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管理办法农医发[2006]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畜牧兽医)厅(委、局、办),卫生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卫生局:为加强活禽经营市场管理,规范活禽经营行为,预防和控制高致病性禽流感等重大动物疫病,保护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整顿和规范活禽经营市场秩序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6]89号),农业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制定了《活禽经营市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农业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006年12月18日

  活禽经营市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活禽经营市场管理,规范活禽经营行为,预防和控制高致病性禽流感等重大动物疫病,保护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整顿和规范活禽经营市场秩序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6]8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活禽经营市场以及在市场内从事活禽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活禽是指鸡、鸭、鹅及其他禽类。本办法所称活禽经营是指市场中活禽交易与宰杀加工等行为。本办法所称活禽经营市场是指活禽专业批发市场、有活禽经营的城市农贸市场和农村集贸市场等。

  第四条法律、法规对活禽经营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活禽经营市场的动物卫生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活禽经营市场从业人员公共卫生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活禽经营市场活禽经营行为监管。第六条活禽经营市场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市场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二)经营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等要求。

  第七条活禽专业批发市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选址应远离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取水口,避开居民住宅区、公共场所等人口密集区,距离养殖场3公里以上;(二)水禽经营区域与其他活禽经营区域应相对隔离,活禽宰杀区域相对封闭,活禽销售区、宰杀加工区与消费者之间应实施物理隔离;(三)设有排风及照明装置,地面设下水明沟,墙面铺设瓷砖,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冲水龙头和消毒设施;(四)活禽宰杀加工区域设置专用盛血桶、热水器、流动水浸烫池、加盖的废弃物盛放桶等设施设备。

  第八条有活禽经营的城市农贸市场活禽经营区域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活禽经营区域要与其他产品的经营区域分开,有独立的出入口;(二)水禽经营区域与其他活禽经营区域应相对隔离,活禽宰杀区域相对封闭,活禽销售区、宰杀加工区与消费者之间应实施物理隔离;(三)设有排风及照明装置,地面设下水明沟,墙面铺设瓷砖,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冲水龙头和消毒设施;(四)配备固定禽笼,禽笼底部应距离地面15厘米以上;(五)活禽宰杀加工区域设置专用盛血桶、热水器、流动水浸烫池、加盖的废弃物盛放桶等设施设备。

  第九条农村集贸市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活禽经营区域要与其他产品的经营区域分开;(二)水禽经营区域与其他活禽经营区域应当相对隔离。

  第十条市场主办者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市场内部管理制度,并承担下列责任:

  (一)市场主办者作为经营活动的相应责任人,应当建立市场经营管理制度,指导、督促禽类及禽类产品经营者建立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购销台账、质量安全承诺等制度;制定活禽经营市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应急预案。

  (二)向市场经营者宣传有关法律法规,督促经营者执行相关制度,并对其经营活动进行日常管理;引导经营者加强自律,倡导诚信经营。

  (三)建立经营者档案,记载经营者基本情况、进货渠道、信用状况等;设专人每天对活禽经营情况进行巡查。

  (四)建立消毒、无害化处理等制度,配备相应设施设备。对禽类及禽类产品的运载工具进行消毒,每天收市后对禽类经营场所及设备、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对废弃物和物理性原因致死的禽类集中收集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从事批发经营的市场,应当加强对禽类的入市检查,核对检疫证明,防止不合格禽类进入市场。

  (六)设置禽类及禽类产品安全信息公示栏,及时向消费者公示相关信息,进行消费警示和提示,接受社会监督;建立专门的投诉受理点,处理消费者投诉,解决经营纠纷。

  (七)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法人员提供必要的监督场所和工作条件。

  第十一条市场内活禽经营者应承担以下责任:

  (一)经营的活禽应当有检疫证明。

  (二)应根据销量购进活禽,避免在市场内大量积压、滞留活禽。

  (三)应建立购销台账。如实记录进货时间、来源、名称、数量等内容;从事批发业务的,还应记录销售的禽类及禽类产品名称、流向、时间、数量等内容。

  (四)应在经营地点公示活禽产地和检疫证明等。检疫证明应保存六个月以上。

  (五)每天收市后对禽类存放、宰杀、销售摊位等场所和笼具、宰杀器具等用具进行清洗,并配合市场主办方实施消毒和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

  第十二条从业人员应当掌握基本防护知识。从业人员在进行活禽经营和宰杀过程中,应当按照卫生部《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相关要求采取个人防护。

  第十三条活禽经营市场实行休市消毒或市场区域轮休消毒制度。活禽经营市场应按照当地政府的统一部署,轮流休市或安排市场内区域轮休。在休市或轮休期间,对活禽经营场所、活禽笼具、宰杀器具等进行彻底的清洗消毒。

  第十四条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对辖区内活禽经营市场的家禽进行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监测。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对辖区内活禽经营市场中从业人员进行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监测。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情况通报机制。

  第十五条活禽经营市场出现禽只异常死亡或有高致病性禽流感可疑临床症状,市场主办者和经营者应立即向当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对家禽病原学监测结果呈阳性的,市场主办者应立即启动活禽经营市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应急预案,配合兽医部门做好有关应急处置工作。

  活禽经营市场发生禽只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时,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按国家规定处置疫情。

  活禽经营市场从业人员出现发热伴咳嗽、呼吸困难等呼吸道症状时,市场主办者和经营者应当立即将病人送医疗机构就诊,并说明其从业情况。医疗机构根据卫生部门相关规定进行诊治、排查和报告。

  第十六条禁止生产、加工、销售和购入病、死禽只以及无检疫证明的活禽和禽肉。禁止在活禽经营市场经营野生禽鸟,禁止在市场外经营活禽。

  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职权对活禽经营市场主办者和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实施日常监督管理,检查督促市场主办者和经营者履行国家关于禽类和禽类产品经营管理各项规定,指导、监督市场主办者建立健全经营管理自律制度。

  第十八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做好活禽经营市场禽类产品安全监管工作,对运离市场的活禽实施有效检疫监管。要加强对活禽经营市场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市场,责令市场主办者和经营者按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做好对活禽经营市场消毒、无害化处理的技术指导工作。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已经2010年1月4日农业部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发布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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