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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传染病与防控技术》 作者:宗亮泽

第110章 产地检疫

  第十三条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经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

  第十四条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户);(二)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三)临床检查健康;(四)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五)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

  乳用、种用动物和宠物,还应当符合农业部规定的健康标准。

  第十五条合法捕获的野生动物,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一)来自非封锁区;

  (二)临床检查健康;

  (三)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十六条出售、运输的种用动物精液、卵、胚胎、种蛋,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种用动物饲养场;(二)供体动物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三)供体动物符合动物健康标准;(四)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五)供体动物的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

  第十七条出售、运输的骨、角、生皮、原毛、绒等产品,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户);(二)按有关规定消毒合格;(三)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十八条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官方兽医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货主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技术规范处理。

  第十九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在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应当在隔离场或饲养场(养殖小区)内的隔离舍进行隔离观察,大中型动物隔离期为45天,小型动物隔离期为30天。经隔离观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隔离观察合格后需继续在省内运输的,货主应当申请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得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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