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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的精神》 作者:孟德斯鸠

第60节

    年贡”这一层意思的古拉丁语概念,就被人们称之为“贡赋”13;当事物与古拉丁语没有任何关系时,人们就尽可能地用罗马字母来书写日耳曼词语。于是“安全税金”这个词就被创造出来。在后面的章节里,我将要详细论述这种税金。

    “贡”和“赋”这两个词的使用可以说是非常武断的。这就使得在第一和第二朝代时期,这些字的含义十分晦涩难懂:一些自成体系的当代著作者14在第一和第二朝代的古籍中发现了这个词。于是他们断定,当时被人们称为“年贡”的概念,准确地说就是罗马人的“贡赋”。他们得出的结论是,虽然我们第二朝代和第二朝代的国王们已经替代了罗马皇帝的位置,但却丝毫没有改变罗马皇帝的行政管理方式。由于某些偶然情况和某些变化使得第一朝代征收的某些捐税变成了其他的税赋,于是这些著作者就又得出了一个结论:这些税赋就是罗马人的“贡赋”。自从近代的法规颁布之后,这些著作者认识到王室的统辖权是绝对不能转让的。他们又说:既然这些税赋代表着罗马人的“贡赋”,而且它并不是王室统辖权的组成部分,那么这些税收就是对王室统辖权**裸的僭越。他们的其他结论,我在这里就不再讲述了。

    把我们现今所有的观念放到遥远的过去,这种做法就是产生无数错误的根源。我要对那些试图使所有的古世纪都近代化的人说一句埃及的神父曾经对梭伦说过的话:“啊雅典人,你们只是一些小孩子。”

    第十五节只向奴隶征收“贡赋”而不向自由人征收

    国王、僧侣和领主均向其管辖的奴隶征收规定的赋税。关于国王,维利思的敕令就可以证明;关于僧侣,可用蛮族人的法典加以证明;关于领主,可用上面讲过的查理曼所制定的法规加以证明。

    这些税收曾被称之为“贡赋”。它是经济税,而不是财政税;仅仅是私人贡金,而不是公有税赋。

    我认为那种被称为“贡赋”的东西实际上是向奴隶征收的税赋。我可以举马尔库尔富斯的一条法律程式为证。这条法律程式的内容是:凡没有在“贡赋缴纳者名册”上登记的自由人,国王允许其出家人教15。我还可以用查理曼给一个被派到萨克森地区的伯爵的委托令作为证据。该委托令要求让萨克森人脱离奴籍,因为他们已信奉了基督教。这真是一张“自由民证书”。这位君王恢复了萨克森人原有的国民自由,还免去了他们的“贡赋”16。同样的人,当他是奴隶时就得缴纳“贡赋”,而变成自由民后就不必缴纳“贡赋”。

    这位君王还曾经给被波兰西君主国所接纳的西班牙人一道有利的敕令:禁止伯爵向这些西班牙人索要任何“贡赋”和剥夺他们的土地。人们知道来到法兰西的外国人被视为奴隶。查理曼要求把这些外国人看成是自由人。他希望他们有地产,并禁止苛求他们缴纳贡赋。

    秃头查理的一道敕令也同样对西班牙人有利。他希望人们对待这些西班牙人与对待其他法兰克人相同,禁止要求他们缴纳“贡赋”:自由人是不缴纳“贡赋”的。

    毕斯特敕令第三十篇革除了一大弊端。这就是国王和教会的一些隶农把他们田庄的附属地卖给僧侣或与他们身份相同的人,仅给自己留下一间小茅屋。这样他们就可以避免缴纳贡赋。这道敕令让一切事情都恢复了原有的状态。由此可见,贡赋是奴隶的税赋。

    由此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在这个君主国,没有普遍性的贡赋。在许多文献中可以清清楚楚地看到这一点。这道敕令说:“特此规定,凡过去所有合法征收国王贡赋的地区,现一律征收此贡赋。”这是什么意思呢查理曼另一道命令他在各省的钦差精确查找过去国王辖地的所有贡赋的赦令又是什么意思呢他的另外一道敕令处理了那些由被征收“贡赋”的人所缴纳的“贡赋”,这道敕令的意思不是也很明白吗这道敕令所讲的“是否有人获得了一块过去我们习惯于征收贡赋的纳税的土地”是什么意思呢最后,秃头查理讲到“贡赋土地”自古以来都是属于国王所有,这道敕令的意思还不清楚吗

    请注意,有些文献的记载乍一看与我所讲的有冲突,可是实际上这些记载却肯定了我的说法。我们在前面论述过,法兰西君主国的自由人只是被强迫提供车马仪仗。我刚才所讲述的敕令把这种提供车马叫做“贡赋”。敕令把这种“贡赋”与奴隶所缴纳的“贡赋”对立起来了。

    此外,毕斯特的敕令讲到了那些应按人头和茅草屋缴纳国王贡赋的法兰克人以及那些在饥荒的时候出卖自己为奴的法兰克人。国王规定要将他们赎回。一般说来,那些靠国王手谕而解脱了奴籍的人并没有获得完整自由。他们要按人头缴纳“贡赋”。敕令里讲的就是这类人。

    因此,应该抛弃那种认为普遍和广泛的贡赋制度是源于罗马人的施政制度的想法,也应当抛弃那种认为领主的赋税也同样源于这一贡赋制度,并且是通过僭越而获得的认识。法兰西君主国所谓的“贡赋”的含义与人们对这个词的误解是完全不同的。法兰西的“贡赋”就是主人对奴隶征收的一种特殊税赋。

    我请求读者能原谅我给了你如此多的引证。这些也许把你们烦死了。如果在我面前没有杜波神父的法兰西君主国在高卢的建立这本书的话,我的论述会简短很多。没有任何东西比一个著名作者的一本坏书更能阻止人们认识上的进步了。我们在进行学习之前,首先要从摒弃迷误着手。

    第十六节近臣与封臣

    我曾谈及日耳曼人中追随其君主投身于事业之中的这些志愿者。即使被武力征服之后,仍然保存了相同的习惯意识。塔西佗将此种人称做“侍从”,撒利克法中将他们称之为“遵从国王法律的人。”马尔库尔富的法式书中称他们为“国王的忠实侍从”。法国初期的史学家将他们冠以国王的“近臣”、“义士”的称谓,此后的史学家又将其称为“封臣”、“领主:。

    在撒利克法和莱茵河畔法兰克部族的法律利普里安法里,我们可以找到不计其数有关法兰克人的条款,关于国王侍从的法律仅有寥寥几款。涉及侍从的条款与有关其他法兰克人的条款大相径庭,这些法律规范法兰克人的财产的条款比比皆是,却毫不提及国王侍从的财产问题。这是因为国王侍从的财产问题确切地说是由政治法规而并非以民事法规予以调整。其财产属于军队,而并非是家族承袭的遗产。

    不同时期的著者将“忠臣”、“义士”们留存的财产分别称为“国库财产”、“恩赏”、“荣誉”、“封地”。

    毫无疑问,起初,封地是可以调换的。在格列高里德都尔的著作里,人们可以看到,人们剥夺了苏内吉西尔和加罗曼从国库获得的所有物品,只留给他们自家的产业。贡特兰将他的侄子柴尔德柏推上宝座时,曾与他密谈,明示他应该将封地封给哪些人,又应该剥夺哪些人的封地17。马尔库尔富斯的法式书中的一条款载明,国王不仅可以使用国库的收入作为恩赏,还可以用其他业已获得的财产作为恩赏进行交换18。伦巴底法将此种恩赏与个人财产相对立。对于这一点,历史学家、法律程式、蛮族人的各种不同的法典条款以及我们当今留存的文献的表述都是一致的。最终,封地论的著者们使我们领悟,起初,领主可以随心所欲地取消恩赏的意愿,随后,又将恩赏期固定为一年19,最后,恩赏成为终身赐予。

    第十七节自由人的兵役

    有两种人须服兵役,1封臣和附属封臣,这是由于他们被给予封地而承担的义务,2服务于伯爵的自由人法兰克人、罗马人和高卢人。他们是受伯爵和伯爵的官吏率领。

    所谓自由人,就是既未接受封地的恩赏,又不在封地从事耕作奴役的人。他们拥有的土地被称为“自由地”。

    诸伯爵将自由人召集起来,率领他们参加战争。一些被称为“代理官”的官吏受命于众伯爵20。另则,所有的自由人被分成百人团,组成名为“镇堡”的组织,伯爵手下还有听命于他们的百人团团长,由团长率领自由人“镇堡”,即百人团征战。

    组合这种按百人划分的做法是在法兰克人在高卢定居之后实行的。这种划分方式是由格罗代尔和柴尔德格特所制定的,目的是保证每一个地区对盗窃行为有所监督。人们可以在这两位君王的诏谕中找到出处。今天的英格兰也有类似的治安条例。

    如同伯爵率领自由人参加战争,近臣们亦率领自己的封臣或下属封臣置身于战争。主教、修道院院长或他们的代理人也统帅他们的封臣和下属封臣征战。

    令主教们深感困惑的是自己的行为很难自圆其说。他们请求查理曼不要再强迫他们参加战争。但是当他们的请求得到恩准,却又抱怨不去征战会使他们失去公众的尊敬。于是查理曼不得不又确认他们的意图的正当性。无论如何,当主教们不介入战争的时候,我看不到伯爵们率领他的封臣们在征战。相反,我们看到的是国王或主教们选择他们的一名近臣率领着封臣们征战疆场。

    在柔弱路易的一道敕令中,国王把封臣分为三类,即国王的封臣、主教的封臣、伯爵的封臣。如果某些近臣或者领主的封臣未在伯爵的率领下征战,那么必定是王室中的某些事物阻碍了这些近臣亲率封臣置身疆场。

    那么由谁率领近臣参加战争的呢毫无疑问只有国王亲自挂帅,国王永远是他的忠实臣子们的首领。正是因为如此,我们在敕令的字里行间总能看到国王的封臣和主教的封臣之间存在对立。置身军中骁勇、高傲、豁达的诸君王,并非使自己成为僧侣军队的首领,也并非选择这些军队与其同胜利共存亡。

    然而这些近臣仍然要统领着自己的封臣和下属封臣;查理曼制定的敕令清楚地载明,只要每个自由人拥有四所田宅,无论是自己的财产,还是别人给予的恩赐,都得赴疆场御敌或者追随着自己的领主。显而易见,查理曼要告诫人们的是,只要拥有一份土地就得加人伯爵的军队,接受领主一丝恩典就得随领主们一起出征。

    但是,杜波神父却认为敕令中谈及的从属某个特殊领主的人,应该特指奴隶,他的观点源于西哥特的法律以及这个民族的习俗。我认为,依据敕令本身更为妥切。我刚刚援引赦令中的观点与杜波神父的观点恰恰相反。秃头查理和他的兄弟们之间订立的契约同样谈及自由人,这些自由人可以选择他们的领主或国王,这一法规与很多其他法规是一致的。

    因此,我们可以说,当时有三种军队,1国王近臣或义士的军队,他们拥有自己的忠实臣属;2主教或其他僧侣以及他们封臣的军队;3率领自由人的伯爵军队。

    我并不是说封臣不能从属伯爵,因为某一个掌握专属指挥官往往从属于具有更广泛指挥权的指挥官。

    人们甚至可以看到,伯爵和国王的钦差可以在封臣没有履行他们的封地义务时,迫使他们缴纳赔偿金。

    同样,当国王的封臣有贪污行为时,如果他们不愿意受到国王的重惩,更愿意接受伯爵的处罚。

    第十八节双重服务

    在某人军事权力之下受到制约的人们同时也受到此人制定的民事司法权的支配,这便是法兰西君主国的一项基本原则。因此,宽容路易八一五年颁布的敕令中规定,伯爵对自由人的军事权力以及他的民事管辖权具有同等效力。率领自由人征战的伯爵所属的法庭21被称为判决自由人的法庭。毫无疑问,由此产生了这样一条准则,即只有伯爵所属的法庭,而不是其官吏们。所属的法庭,才能对涉及自由的问题进行裁决。因此,伯爵并不率领主教和修道院院长的封臣参加战争,因为这些封臣并不受其民事法庭的管辖。伯爵也率领近臣的下属封臣参加战争。英格兰法律的古语字典也告诉我们,那些把撒克逊叫做柯布尔的人被诺尔曼人称为“伯爵”和“侍从”,因为他们和国王一起分享司法过程中产生的罚金。无论在什么时代,我们都能看到所有封臣对领主应尽的义务便是拿起武器以及在领主的法庭上审判自己的家臣。

    把司法权和率领参加战争的权力联系在一起的理由之一,是率领人们进行战争的人也要支付财政税,这包括自由人所做的车役服务以及某些司法利益。关于这些,我将随后谈及。

    领主在他的封地内拥有司法权;根据同一个原则,伯爵在他们的辖地内也有司法权。确切地说,不同时代的伯爵管辖区所发生的变化往往是取决于封地的变化。伯爵管辖区的封地受到相同规划和观念的支配。总之,在伯爵管辖区内的伯爵是领主;在领主的封地内的领主是伯爵。

    人们曾把伯爵看成是司法官,而把公爵看成是军官,这是不正确的。实际上,他们拥有军官和司法官双重身份22。公爵与伯爵最终的区别在于,数名伯爵听命于某一个公爵,尽管一些伯爵上面并没有公爵。我们从佛烈德加利的论述中了解到这一看法。

    或许人们认为,当时法兰克人的政体十分残暴,因为当时的官吏们同时掌握着军事、司法甚至财政的权力。我在前面几章曾谈及这是国家暴政的最显著的标志之一。

    但是,不应该认为伯爵们独自行使裁决权,如同“帕夏”们在土耳其掌握司法权那样行事。伯爵们召集各类审判大会和法庭审判会审理案件,这些审理会上名士云集。

    为了使人们能够充分领会审判规程、蛮族人的法律以及敕令中涉及审判的内容,我要指出的是伯爵、财务裁判官和百人团长的作用是相同的;法官、镇堡长、邑吏称呼不同,却行使同样的法人职责;他们作为伯爵的辅佐者,通常情况下为七个人。因为,行使审判时不得少于十二人,缺额时则由“名士”们替补。

    但是,无论司法管辖权属于谁,国王、伯爵、财务裁判官、百人团长、领主和僧侣都不能单独审案。这种做法可以追溯日耳曼森林地区时代,即使封地产生了新的存在形式,这种做法依然保留。

    至于财政权力,伯爵几乎不能滥用。君王对于自由人行使的权力极为简单,正如我所说过的那样,君王只在一些公共场合征用一些车马而已。至于司法权,则有一些杜绝舞弊的法律条款。

    第十九节蛮族人的和解金

    如果不深谙日耳曼民族的法律和习俗,就不可能较为深入地了解我们的政治法规。我不妨先就此进行探究。

    塔西佗著作中载明,日耳曼人只了解两种死罪,即对叛徒处以绞刑,对贪生怕死的懦夫处以溺毙。这些便是他们国家仅有的公罪。当一个人侵犯另一个人时,受到侵犯或伤害人的亲属就会卷入争斗。仇恨通过补偿来消除23。如果受到侵犯者可以接受其数额,补偿将给予他。如果亲族共同受到伤害或损害,则共同接受赔偿;如果当事人受到伤害或侵犯致死,便由其亲族接受赔偿。

    按照塔西佗所说的方式,这种赔偿是通过当事者双方的相互协议而履行的。由此,在蛮族人的法典中称这种赔偿为和解金。

    我只在佛里兹法找到此法使相互敌对家族处于一种状态,即原始自然状态的论述;这些家族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愿实施报复,直至满足,而不顾及任何政治和民事法规。这项法律的内涵后来有所缓和,限定被要求偿命的人在自己的住宅里应得到安全保障;往返教堂的途中和在接受裁决的场合也是安全的。

    撒利克法的编纂者讲述了法兰克人的一种古老惯例。依照这个惯例,为了劫掠而盗掘死尸的人要被逐出人际社会,直到死者的亲属允许他回来为止。在此之前,法律禁止所有的人,甚至罪犯的妻子给他提供食物或让他留宿。罪犯与其他人相互之间都处于一种原始的自然状态,直至达成和解,这种状态才告结束。

    此外,人们看到,各蛮族的贤人达士们都竭力想由他们规定赔偿金的数额,因为等待当事者双方确定赔偿金数额,不但要耗费很长的时间,也有潜在的危险。他们为遭受某种损失或伤害的当事者精心制定了合理的待商议的和解金的数额。在这个问题上,这些蛮族人的法律其精道绝伦,确实令人称赞不已。这些法律对案情的各种情形做了极其细微的区分,对案情反复权衡。法律的立场站在受害者一边,并且在受害者冷静思考赔偿金数额的前提下,为受害者要求合理的赔偿金。

    正是由于这些法律的建立,日耳曼人才摆脱了这种原始的自然状态,即使在塔西佗时代,他们似乎仍旧处于这种状态。

    罗塔利在伦巴底法中宣布:他增加了古老习惯中伤害和解金的数额,以使受伤害者得到满意的补偿,从而化解怨仇。事实上,伦巴底人曾是一个贫穷的民族,当征服了意大利之后,变得富裕起来,古时和解金的数额已变得无足轻重,人们也不再沿用调停的方法了。然而,我并不怀疑,正是基于这种考虑,才迫使其他征服民族的首领制定了我们至今仍然沿用的各种法典。

    杀人凶手应该给死者亲属支付的和解金是和解金的主要形式。情况不同,和解金的数额也不同。这样在安格尔法中,杀死一个贵族和解金为六百苏,杀死一个自由人和解金为二百苏,杀死一个奴隶和解金为三十苏。因此,和解金数额的高低是此人的特权所在。因为,除了本人的荣誉之外,在充满暴力的国度里,和解金会给予他较大的人身安全保证。

    巴威利亚法能使我们深深地感到这样一点:该法列举了接受双倍和解金的巴威利亚人家族的名字,因为除阿吉洛峰人的家族之外,这些家族占首位。阿吉洛峰人属于公爵家系。该族的人在他们中间选择了公爵,所以他们接受四倍的和解金。公爵的和解金比一般阿吉洛峰人的和解金多三分之一。该法提及:“因为他是公爵,所以法律给予他们高于其亲属的荣誉。”

    所有的和解金都用货币定价。但是,因为这些民族,尤其是日耳曼族,并没有货币。所以,人们以牲畜、麦子、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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