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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部门人力资源管理基础》 作者:傅夏仙

第43章 离休、退休制度(1)

  内容提要<\/p>

  本章主要阐述我国公职人员的离休和退休制度,其中主要包括离退休条件、离退休待遇、离退休安置、离退休后的管理等内容。<\/p>

  公职人员的离休制度<\/p>

  一、公职人员离休及离休制度的含义<\/p>

  离休,即离职休养的简称。它是我国公职人员(专指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干部)退休的一种特殊的表现形式。离休是指国家公职人员在建国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战争,或从事地下革命工作,或其他革命工作并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虽未达到退休年龄但因身体原因不能胜任工作,依照法定程序退出工作职位,享有领取原工资额的退休金和高于退休标准的其他待遇,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管理服务,以颐养天年。<\/p>

  对于有关公职人员离休条件、离休待遇、离休安置、服务管理等方面的一系列规范和规定,就叫离休制度。<\/p>

  二、建立公职人员离休制度的重要意义<\/p>

  离休人员是中国特殊历史条件下形成的特殊群体,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的历史时期,建立公职人员离休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p>

  1.体现了党和国家对老干部的关心和爱护。做好离休干部工作,是尊重党的历史,尊重中国革命和建设的历史。广大老干部在中国革命和建设的各个历史时期,为党的事业作出巨大贡献,发挥了中坚和骨干作用。党和国家不仅把离休制度载入党章,而且还先后就离休的条件、待遇、安置和管理等一系列问题发布了许多文件,作出明确规定,使离休制度不断得到充实和完善。特别是逐步加强对离休干部的服务管理工作,从政治上关心,从生活上照顾,并发挥离休干部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力求做到使之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p>

  2.推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老干部是党和国家的宝贵财富。他们无论在创建新中国的革命斗争中,还是在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艰苦奋斗中,都作出了贡献,有着不可磨灭的功绩。今天,他们仍然是推进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力量,在两个文明建设中仍然发挥着积极影响和重要作用。把离休工作做好,充分调动广大老同志的积极性,引导鼓励他们利用自身的政治优势和经验优势,在两个文明建设中充分发挥作用,这对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建设、社会的稳定等,都将起到积极的支持和推动作用。<\/p>

  3.有利于稳定公职人员队伍。年老或者丧失工作能力的人员离开职位后获得生活保障,安度晚年,使在职人员消除后顾之忧,尽心竭力地工作,创造业绩。有利于稳定公职人员现有队伍,也有利于吸引优秀人才加入到这一队伍中来,从而提高公职人员队伍的素质和保持公职人员队伍的稳定性。<\/p>

  4.有利于发扬尊老敬贤的优良传统。做好离休工作,是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方面。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离休制度关系到尊重民族文化和感情,关系到社会主义优越性的体现。离休制度做好了,将会推动全社会尊老敬老风尚的形成,将会有力地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p>

  三、公职人员离休的条件<\/p>

  公职人员离休的条件,主要有两个方面的规定:一是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条件;二是公职人员应该达到的年龄条件。<\/p>

  1.关于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规定。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职人员,可以离职休养:<\/p>

  (1)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军队的干部。<\/p>

  (2)1949年9月30日前,在解放区参加革命工作并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的干部。<\/p>

  (3)1949年9月30日前,在敌占区从事地下工作的干部。<\/p>

  (4)1948年底以前,在解放区参加革命工作并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度待遇的干部。<\/p>

  (5)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召开之前加入各民主党派的成员,一直拥护中国共产党,坚持革命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可以从1949年9月21日算起,并可享受离休待遇。<\/p>

  2.关于离休的年龄规定。凡符合下列年龄状况条件的可以离职休养:<\/p>

  (1)中央、国家机关的部长、副部长,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书记、副书记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省长、主席、市长、副省长、副主席、副市长及相当职务的干部,正职年满65周岁,副职年满60周岁。<\/p>

  (2)中央、国家机关的司局长、副司局长,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部长、副部长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厅局长、副厅局长、地委书记、副书记和行政公署专员、副专员及相当职务的干部,年满60周岁。<\/p>

  (3)其他干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p>

  (4)上述干部,凡身体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可提前离休;确因工作需要,身体又能坚持正常工作的,经任免机关批准,可适当推迟离休时间。<\/p>

  (5)副教授、副研究员以及相当这一级职称的高级专家,经所在单位报请上一级主管机关批准,可适当延长离休年龄,但最长不得超过65周岁。<\/p>

  (6)教授、研究员以及相当这一级职称的高级专家。经所在单位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中央、国家机关的部委批准,可以延长离休年龄,但最长不得超过70周岁。<\/p>

  (7)学术造诣深,在国内外有重大影响的杰出专家,经国务院批准,可暂缓离休,继续从事研究或著述工作。<\/p>

  四、公职人员离休后的待遇<\/p>

  国家确定公职人员离休待遇的原则是:基本政治待遇不变,生活待遇略为从优。<\/p>

  (一)政治待遇<\/p>

  1.由离休干部所在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或中央、国家机关的部委授予国务院统一制定的《老干部离休荣誉书》。<\/p>

  2.未担任司局级职务的国家行政原14级以上的干部和未担任处县级职务的国家行政原18级以上的干部,离休后一般可分别享受司局级和处县级的政治、生活待遇。<\/p>

  3.按同级在职干部规定的范围,阅读文件、听重要报告、参加某些重要会议和政治、文化活动。<\/p>

  (二)生活待遇<\/p>

  离休干部应享受的生活待遇主要包括离休费、生活补贴、住房、用车、医疗保健、护理费等方面。《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指出,干部离休后,原标准工资(含保留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其他各项生活待遇都与所在地区同级在职干部一样对待,并切实给予保证。医疗、住房、用车、生活品供应等方面,应当优先照顾。这是党和国家对离休干部生活待遇的总的政策规定。<\/p>

  1.工资规定。<\/p>

  (1)1949年9月30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离休后原工资照发。<\/p>

  (2)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工资标准低于原国家行政17级的,可提高到17级。<\/p>

  (3)1993年9月30日前已办理离休手续的人员,不实行职级工资制,按照同职务在职人员的平均增资水平增加离休费。离休前无职务的人员,按照中央和地方的相关规定确定增资额。<\/p>

  (4)1993年9月30日之后实行职级工资制的离休人员的待遇按下列办法计发:一是离休公职人员的离休费,按本人原基本工资的100%计发;二是在职公职人员调整工资标准时,离休人员作相同幅度的调整。<\/p>

  (5)自1997年7月1日起,对1997年6月30日前已办理离休手续的人员,按每人每月20元增加离休费。<\/p>

  2.生活补贴。<\/p>

  (1)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按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每年增发两个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p>

  (2)1937年7月7日到1942年12月31日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按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每年增发一个半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p>

  (3)1943年1月1日到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按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每年增发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p>

  (4)1945年9月3日到1949年9月30日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不增发生活补贴。<\/p>

  行政8级和相当于8级以上(含8级)的老干部离休后,不增发生活补贴。<\/p>

  3.其他福利。离休干部的各项福利待遇,与所在地区同类在职干部相同。<\/p>

  (1)医疗和伤残保险待遇。离休干部本人,可以享受与所居住地区同级干部相同的公费医疗待遇。原享受保健医疗待遇的干部,离休后待遇不变;对其他离休干部,各医疗单位须积极创造条件,增设干部病床,在门诊、住院等方面予以优先照顾。行动不便的离休干部,除在原单位合同医院就诊外,经所在区卫生局办理手续,可在居住地区附近再确定一个医疗机构看病,在制度规定范围内的医药费用,应实报实销。<\/p>

  离休人员和老红军的医疗费用实行单独管理。一种办法是纳入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范围,不设立个人医疗账户,个人也不缴纳医疗保险费,医疗费用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也可以采取另一种办法,即不纳入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范围,医疗费用由原资金渠道解决。在住房、医疗、用车等方面,适当给予优先照顾,可以参加由单位按有关规定组织的健康休养和参观工农业生产建设项目等活动。<\/p>

  (2)住房待遇。离休干部的住房标准享受同级在职干部的待遇,在分配住房时,应当给予优先照顾。跨省安置的离休干部的建房问题,接受安置地区应积极予以落实。离休干部住房,按家庭居住人口、职务级别分配。原则上在同等条件下,比在职干部优先分配,并在住房的条件上给予照顾。住房租金调整后,对离休职工、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社会救济对象和非在职的优抚对象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情况制定减、免、补的具体办法。<\/p>

  (3)丧葬、抚恤待遇。离休干部逝世后,其丧葬补助费与同级在职干部一样待遇。离休干部因公牺牲的一次性抚恤金,按其牺牲时的二十个月工资计发;病故的一次性抚恤金,按其病故时的十个月工资计发。离休遗属生活有困难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可以根据“困难大的多补助,困难小的少补助,不困难的不补助”的原则,给予定期或临时补助。<\/p>

  此外,离休干部除继续享受国家规定的探亲待遇外,还可报销一次探视父母、子女或回原籍的往返车船费。<\/p>

  五、公职人员离休后的安置与管理<\/p>

  (一)安置<\/p>

  公职人员离休后的安置工作,既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政策,积极稳妥地推进,又要从老干部的实际情况出发,作好耐心、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成熟一个,安置一个。<\/p>

  1.安置原则。离休公职人员应由所在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批准后进行安置。离休干部一般就地安置,也可以由本人原籍或配偶所在地安置。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p>

  2.安置条件。离休公职人员一般实行就地安置。国家鼓励离休干部到农村或中小城镇安家落户。离休干部夫妇身边无子女的,可到子女工作的中小城镇安置。就地安置有困难,要求回原籍的离休干部,副省长级以上的或原籍是省会的,可到原籍省会安置。要求到北京、天津、上海安置的,要从严控制。离休干部的爱人子女都在北京,本人在外地的,可到北京安置。到天津、上海安置的离休干部,可参照办理。在高原、沙漠、边远地区(西藏除外)工作的内地干部离休后,一般可在离休时到所在省的省会、自治区的首府或交通、物质条件较好的其他城镇安置。对身体确实不适应或就地分散安置有困难,需到内地安置的,可以到本人或配偶的原籍、子女工作地或原调出单位所在地安置。<\/p>

  3.安置待遇和手续。离休公职人员异地安置时,离休干部本人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前往安置地点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途中伙食补助费,都按在职干部旅差费的规定报销。跨省安置的离休干部,确需新建住房的,由原工作单位将经费划拨给接受地区,由接受地区负责解决。易地安置的离休干部所需各项经费,由原单位汇交接受安置单位支付。易地安置已由接受地区支付退休费的退休改离休干部,由接受地区的干部、人事部门单列编制,并负责各项经费的预算编造和支付工作,从“抚恤和社会福利救济费类”的“离休费”中列支。跨省安置的离休干部,经接受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干部、人事部门同意后,由其原工作地区的县级以上干部、人事部门或中央、国家机关所属相当县级以上的单位直接与接受地区联系办理。接受地区县级以上干部、人事部门出具同意安置的证明,公安部门凭证明办理户口关系。凡已审批易地安置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应凭县级以上组织、人事或民政部门同意安置的证明,准予落户。关于易地安置离休干部的住房(不包括私房)产权归属问题,凡安置时原工作单位与接受安置单位已商定归属的,按协议确定;未明确归属的,根据有关的规定精神,产权归接受安置单位或地区。房改中,易地安置的离休干部个人需购买现住房时,应按产权持有单位或地区的政策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享受该单位或地区同职级离休干部的购房优惠待遇。<\/p>

  (二)管理<\/p>

  新形势下对离休公职人员的管理,要着重研究解决如何发挥老同志政治优势和在政策规定范围内切实解决老同志生活困难等问题。各级党委和政府要从生活上帮助离休干部解决实际困难。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认真落实老干部的生活待遇。凡属应当并能够解决的问题,决不能以各种借口拖延不办。对一部分微利、亏损企业,关、停、并、转企业,股份制、合作股份制等企业和老、少、边、穷地区的老同志,要千方百计落实其待遇;本单位实在解决不了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帮助解决。<\/p>

  要根据改革开放形势的发展和老同志的思想实际要求,进一步把对离休人员的管理工作做好:<\/p>

  一是认真抓好离休干部的政治理论学习。采取办培训班、读书班、老年大学等形式,组织离休同志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使老同志始终在思想上、政治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坚决支持改革开放,努力维护社会安定团结,积极参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p>

  二是切实把离休干部党支部建设好。离休干部工作部门要把加强离休干部党支部建设作为一项重要任务认真抓好。要根据离休干部党支部建设的实际情况,制定阶段性目标;要针对离休干部的特点,进行分类指导;要按照党委的统一安排部署,搞好党支部书记的选配和培训;要总结推广离休干部党支部组织、思想、制度建设的经验。<\/p>

  三是要坚持各种行之有效的制度,狠抓落实。要坚持在落实政治待遇方面已形成的各项制度,如定期向离休同志通报情况制度、重大节日走访慰问离休干部制度、参观学习制度等。这里要强调的是贵在坚持,贵在落实。<\/p>WWW、xiaoshuotxt.netT:xt.小``说".天 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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