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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的理念与运作》 作者:成涛

第38章 我国对外贸易法律制度的理念与运作(5)

  保障措施是指当某项产品进口数量激增,对进口成员方国内相关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时,进口方政府可以对该产品实施提高关税、数量限制等措施。保障措施是进口国对某些产品在公平竞争情况下因进口数量猛增而采取的紧急限制措施。当进口产品数量大量增加,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时,进口国可以采取保障措施来缓解这种严重损害或威胁。具体措施有提高关税、采取配额制等。保障措施是关贸总协定最重要的条款之一,该条款就像一个“安全阀”,使得缔约方在特殊情况下可以背离总协定一般规则,即通过免除该缔约方所承诺的义务,达到保护其国内相关产业的目的。世贸组织以GATT第19条为基础制定了《保障措施协议》,为各成员方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为保障本国利益、维护国家主权背离多边贸易体制下应承担的义务,而不必承担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

  我国原《对外贸易法》虽然原则性规定了政府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保障措施,但没有具体规定采取保障措施的具体条件和程序,因此,为了履行WTO规定的义务,我国必须制定和实施《保障措施条例》。外经贸部从1994年就开始草拟《保障措施条例》,在2000年完成了(保障措施条例)草案,并正式上报国务院。2001年10月31日,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并于2001年11月26日予以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该《保障措施条例》实际上是原《对外贸易法》第29条的细化,共分为5章35条,包括总则、调查、保障措施、保障措施的期限与复审以及附则等内容。

  根据我国对外贸易立法的新进展,根据世贸组织的有关协定,新的对外贸易法对我国贸易救济制度进行了较为系统的完善。新外贸法第40条规定了:国家根据对外贸易调查结果,可以采取适当的对外贸易救济措施。根据世贸组织反倾销协定,新外贸法第42条规定: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出口至第三国市场,对我国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我国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应国内产业的申请,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与该第三国政府进行磋商,要求其采取适当的措施。第44条规定:因进口产品数量大量增加,对生产同类产品或者与其直接竞争的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的,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并可以对该产业提供必要的支持。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0条规定的紧急保障措施,新外贸法第45条规定:因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服务提供者向我国提供的服务增加,对提供同类服务或者与其直接竞争的服务的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或者产生损害威胁的,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救济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第16条“特定产品过渡性保障机制”的规定,世贸组织成员针对中国产品对其造成的市场扰乱或者重大贸易转移,可以对特定产品采取保障措施。对此,新外贸法第46条作出了应对性的规定:因第三国限制进口而导致某种产品进入我国市场的数量大量增加,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或者产生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阻碍的,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救济措施,限制该产品进口。根据世贸组织《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22条关于补偿和中止减让的规定,新外贸法第47条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经济贸易条约、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违反条约、协定的规定,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该条约、协定享有的利益丧失或者受损,或者阻碍条约、协定目标实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权要求有关国家或者地区政府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并可以根据有关条约、协定中止或者终止履行相关义务。新外贸法第48条规定: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对外贸易的双边或者多边磋商、谈判和争端的解决。根据关贸总协定(1994)第20条的规定,新外贸法第50条规定:国家对规避本法规定的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的行为,可以采取必要的反规避措施。而所谓反规避措施就是指政府为防止逃避贸易救济措施而采取的针对性措施。我国《外贸法》作为国家大法,应对“反倾销”、“反补贴”作出原则性规定,从而为下位法,如《反倾销条例》等提供法律依据。

  三、根据对外贸易发展的新情况、新特点和新要求所作的举措

  我国对外贸易形势发展的新特点、新情况及其实际需要是修改原外贸法的出发点。1994年对外贸易法实施近10年来,我国对外贸易形势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外贸发展速度全球第一,已为世界公认。在1978年至2002年间,我国出口平均增长速度一直保持在15.7%。我国的外汇储备目前已超过6000亿美元,与第一位的日本的差距越来越少。

  2002年我国的进出口额达到6208亿美元,在世界贸易大国中的位置已上升到第5位;国际服务贸易也达到815亿美元,世界排名第11位。2003年的进出口总额突破了8500多亿美元,已经成为排名第四的世界进出口贸易大国。我国对外贸易快速发展,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发生了重大变化,成为国民经济持续发展的重要推动力。而我国原外贸法在对外贸易管理、对外贸易促进、对外贸易救济等诸多方面规定也已经不能适应对外贸易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变化、新要求,需要根据变化了的实际情况对原外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修改、补充、完善,调整原有管理手段,增加新的管理措施,应对和规范对外贸易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更好地促进对外贸易发展。

  (一)为了加强对对外贸易的监测和服务,及时发现和处理对外贸易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促进对外贸易的稳步发展而相应增加的规定

  1.建立预警应急机制。新外贸法第49条规定: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的预警应急机制,应对对外贸易中的突发和异常情况,维护国家经济安全。为了保护我国产品免遭国外采取的救济措施打击,我国还参照各国的成功经验加强了对重点行业、重点产品的产业损害预警机制建设,先后启动了汽车、钢铁、化肥等易受冲击行业的产业损害预警机制,以便于防患于未然。

  2.建立公共信息服务体系。新外贸法第54条规定:国家建立对外贸易公共信息服务体系,向对外贸易经营者和其他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

  3.建立统一的商品合格评定制度。新外贸法第2l条规定:国家实行统一的商品合格评定制度,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进出口商品进行认证、检验、检疫。

  4.采取违法行为公告措施。新外贸法第3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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