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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与资源法学》 作者:史玉成

第18章 环境与资源法的基本原则(3)

  我国1979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试行)》第6条第2款规定:“已经对环境造成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应当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制定规划,积极治理,或者报请主管部门批准转产、搬迁。”这一规定,把“谁污染谁治理”作为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加以运用。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没有再提“谁污染谁治理”,而是规定了“谁污染谁负担”或者称“污染者治理”的原则。如该法第24条规定:“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第28条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放费,并负责治理。”2000年9月1日修订实施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更进一步完善了这一原则。该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国家实行按照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征收排污费的制度。”“征收的排污费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用于大气污染防治。”此外,《水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都确认了这一原则。

  利用者补偿原则,亦称谁利用谁补偿原则,指开发利用环境资源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补偿的责任。我国长期以来存在着“产品高价、原料低价、资源无价”的严重价格扭曲和资源无偿占用、破坏浪费严重的现象,导致这种情况出现的原因主要是环境资源的产权关系模糊,只注重环境资源的经济价值而无视其生态价值。为了扭转这种现象,保障资源的合理利用,1990年国务院颁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其中提出了“谁利用谁补偿原则”。在1992年出台的《中国环境与发展的十大对策》中明确要求,“按照资源有偿使用的原则,要逐步开征资源利用补偿费,并开展对环境税的研究;研究并试行把自然资源和环境纳入国民经济核算体系,使市场价格准确反映经济活动所造成的环境代价。”在《土地管理法》、《水法》、《矿产资源法》、《森林法》等自然资源保护法中,都规定了利用者必须依法缴纳土地补偿费、水资源费、矿产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等费用,用以专门资源保护和恢复,这些规定都体现了“谁利用谁补偿原则”。

  实行开发者养护、污染者负担、利用者补偿原则,目的在于强化人们的环境保护责任感并解决环境保护的资金渠道问题,它并不排斥污染和破坏环境者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在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方面的责任,也不与各级人民政府承担的对全面环境质量负责的职责相悖。

  二、开发者养护、污染者负担、利用者补偿原则的形成

  近几十年来,为了寻求解决环境问题的途径,人类一直在探索环境问题的产生原因。

  由于最初的环境问题表现为局部的工业污染,加上人们对自然的认识存在局限,认为资源具有无限性,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环境具有包容性,可以无限制地承纳人类的排放;并将环境资源视为无主物,环境的无形价值被忽视,因而,当环境的开放性导致工业企业将大量污染物排入环境中造成环境污染,需要处理时,传统的做法是由国家出资治理污染、由公民承受污染的危害,即由全体公民和社会来承担治理的费用,形成“企业赚钱污染环境,政府出资治理环境”的不经济的成本外化现象。这不仅给国家财政带来很大压力,而且在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之后,环境问题并没有从根本上得到解决。

  面对这一现实,人们开始了进一步的探索,20世纪70年代初,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理事会首先提出了“污染者负担原则”。该原则针对“环境外部性”现象要求将环境的成本内化到产品的成本中去。具体说,就是通过对环境和自然资源进行赋值,使环境污染和破坏的成本在一定程度上由经济开发建设行为负担。也就是说,产品成本中应当把环境成本包括在内,而不能通过“环境外部性”将其转嫁给社会,转嫁给政府,从而使成本外在化。

  这一原则提出后,很快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承认,并被很多国家确定为环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环境保护法参照污染者负担原则的精神,并基于对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价值性的认识,规定了开发者养护、污染者治理和利用者补偿的原则,并就自然资源的价值核算、排污收费、征收生态补偿费、补贴等作了具体规定。

  三、开发者养护、污染者负担、利用者补偿原则的贯彻

  (一)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环境目标是根据环境质量状况及经济技术条件,在经过充分研究的基础上确定的。

  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是一种把环境保护任务定量化、指标化,并层层落实的管理措施。

  《环境保护法》第16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这一规定明确提出保护环境是各级政府的职责,各级人民政府都要对其管辖的环境质量负责。因此每届政府,在其任期内,都要采取措施,使环境质量达到某一预定的目标。目标责任制通常是由上一级政府对下一级政府签订环境目标责任书体现的,下一级政府在任期内完成了目标任务,上一级政府给予鼓励,没有完成任务的则给予处罚。各级政府为了实现环境目标,通常要进行目标分解,把目标所定的各项内容分解到各个部门,甚至下达到有关企业逐一落实。鉴于环境目标要实行定量化管理,因此,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又可带动环监、科研、污染治理等各项工作的深入开展,而实行这项任务的意义就在于切实把环境保护纳入各级政府的工作日程。

  (二)加强对开发建设活动的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环境评价和监测管理制度,加强对开发建设活动的监督和检查,依法制止掠夺式的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活动。在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时,开发利用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环境资源补偿费制度的规定,防止开发建设活动对环境和自然资源造成污染和破坏。

  (三)采取限期治理措施

  1973年,国务院在批转施行《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试行草案)》时,在批文中要求各级政府:“对现有污染,要迅速做出治理规划,分期分批加以解决。”《环境保护法》也把限期治理治理作为一项基本制度确定下来。对污染严重的企业实行限期治理,是贯彻污染者治理原则的一种强制性的和十分有效的措施。从1978年到1996年,国家安排了三批限期治理项目,并且自90年代以后,实施了“三河三湖两区一市一海工程”,通过这些措施,环境污染治理取得了阶段性成果。在“十五”期间,通过建立政府主导、市场推进、公众参与的新机制,以重点项目的实施带动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保护工作的全面开展;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收费制度,调动企业治污的积极性;同时全面征收城镇污水处理费、城镇生活垃圾费和危险废物处置费。按照“污染者负担原则”,“十五”期间需要的工业污染治理投资3060亿元,全部由企业负责解决。并通过“以新带老”,做到增产不增污或增产减污。

  (第五节)环境民主原则

  一、环境保护民主原则的概念

  所谓环境保护民主原则,又称为公众参与原则,是指社会公众依法参与环境管理及其相关事务的资格,并据此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环境质量好坏,直接关系到每个人的生活质量,关系到一个民族的生存和发展。保持清洁、舒适、优美的环境,既是人们的愿望,也符合人民的利益。人们即应享有在良好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依法参与环境资源管理的权利,同时,也有保护和改善环境资源的义务。

  《里约热内卢宣言》明确提出:“环境问题最好是在全体有关市民的参与下,在有关级别上加以处理。在国家一级,每一个人都应能适当地获得公共当局所持有的关于环境的资料,包括关于在其社区内的危险物质和活动的资料,并应有机会参与各项决策进程。各国应通过广泛提供资料来便利及鼓励公众的认识和参与。应让人人都能有效地使用司法和行政程序,包括补偿和救助程序。”这表明,公众参与原则已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认可。在我国这项权利首先在《宪法》中做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公民可以广泛参与国家的环境管理。其次,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也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再次,其他相关法律如《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都对公民享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作了规定。

  我国的环保事业起步较晚,公众对环境问题缺乏了解,所以积极贯彻公众参与原则,对于充分调动各行各业和广大人民群众的自觉性和积极性,参与环境监督管理,共同搞好环境保护工作具有重要意义。另外,公众参与机制也是立法机关、政府或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靠公众的智慧和力量,制定环境政策、法律、法规,确定开发建设项目的环境可行性,监督环境法的实施,调处污染事故,保护生态环境的重要手段。

  二、公众参与原则的提出

  在世界范围内,环境民主原则提出的思想渊源主要有三个:一是环境公共财产论和环境公共委托理论;二是公民环境权理论;三是环境问题的政府失灵理论。

  环境公共财产理论和环境公共委托理论认为:环境,包括空气、水、阳光、野生动物等环境要素是全体公民的共有财产,不归属于任何个人所有;公民为了管理他们的共有财产而将其委托给政府,政府与公民从而建立起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关系;政府作为受托人有责任为全体人民,包括当代人及其子孙后代管理好这些财产,未经委托人许可,政府不得滥用委托权。这一理论为政府行使环境管理权提供了合理解释,更重要的是它从理论上论证了“全体公民”对环境所提出的权利主张的正当性与合理性,从而为民主思想在环境领域的形成与发展奠定了重要的法律基础。

  公民环境权理论认为:环境民主原则是实现公民环境权的重要方式。公民环境权是指公民享有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作为一种法定权利,不同国家的法律对环境权有不同的表达方式。在学术领域对环境权的性质也存在着激烈的争论,其中有代表性的学说有人权说、人格权说、财产权说以及人类权说等等。尽管各国法律上对环境权表达方式有所不同,还是学者们对其性质认识不一,但都肯定社会公众有参与环境事务及其相关事务的资格,并以此为基础寻求法律方面对公众参与的支持与促进,逐步实现社会公众参与环境管理和决策的制度化。所以,“环境权理论从根本上反映了有关环境的法律精神从放任———专制———民主的变迁过程”。

  环境问题的政府失灵理论认为:单靠政府对环境进行保护,往往难以收到理想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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