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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与资源法学》 作者:史玉成

第37章 环境与资源法律责任(5)

  《刑法修正案(二)》将《刑法》第342条修订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6.非法采矿罪

  《刑法》第343条第1款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7.破坏性采矿罪

  《刑法》第343条第2款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8.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刑法修正案(四)》将《刑法》第344条修订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9.盗伐林木罪

  《刑法》第345条第1款规定: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10.滥伐林木罪

  《刑法》第345条第2款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11.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

  《刑法》第345条第3款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理论探讨与实务研究

  1.关于环境与资源行政法律责任承担主体的研究。

  关于环境与资源行政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这一问题,学界众多学者呼吁实行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地方党政首长负责制,即将环境与资源保护工作的成效与地方党政一把手的政治前途和经济利益联系起来,这样才能有效抑制地方过度重视GDP增长而忽视环境与资源保护的不正常现象。

  2.环境与资源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果关系)。

  环境与资源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同于一般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体现在“三要件说”上,即行为的违法性、损害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三个方面。

  这三个方面的要件在环境与资源法领域,都有着自己的特性。违法性要求行为必须或至少违反了环境与资源法律、法规;损害结果既包括对公私财产和他人人身安全造成的损害,也包括对环境利益及其生态功能的损害;因果关系的判断则更为复杂,通行的因果关系判定方法是“流行病统计学”的方法。

  3.关于环境与资源犯罪构成要件的理论研究。

  鉴于环境与资源犯罪的特殊性,学者们对此类犯罪构成要件的具体内容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并提出了一些与传统刑法理论针锋相对的观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方面:其一,就环境与资源犯罪的客体而言,根据我国现行环境刑事立法之规定,一般以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为内容,着重对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保护,体现了以人为核心的指导思想。对此,学界多有争议,主要有公共安全说、环保制度说、环境社会关系说、环境权说、环境利益说、复杂客体说等,使得环境与资源犯罪客体的具体内容有扩大化、多元化趋势,总体上反映了刑法理论对此类犯罪调整理念的转变,即由人类中心主义向非人类中心主义的转变,体现了人们对环境利益所倾注的特殊关怀,是可持续发展观在环境刑法中的具体体现;其二,就环境与资源犯罪的客观方面而言,目前学界的理论成果主要反映在因果关系的新发展上,即以流行病学统计方法来综合判断环境与资源犯罪结果发生的原因;其三,就环境与资源犯罪的主观方面而言,由于环境与资源犯罪的隐蔽性、专业性以及潜伏期较长、因果关系极其复杂、侵害对象不特定等特点,使得刑法在调整环境犯罪中的局限性非常明显,即公诉机关的技术水平有限,证据收集比较困难,致使被告人的主观罪过难以把握,因果关系证明困难。于是,一些学者借鉴英美法理论,对传统刑法学的罪过理论进行了新的发展,提出了严格责任理论。具体而言,该理论又区分为绝对严格责任与相对严格责任,前者是指在特定条件下,某种行为构成犯罪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不以本人具有罪过为必要条件,只要实施了某种危害行为并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就要承担刑事责任。后者是指只要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某项法律所规定的禁止行为,而不要求证明犯罪过错的存在,就可认定的犯罪。在具体运作上包括了实体上的推定过错和程序上的举证责任倒置两个阶段。两者的实质区别在于前者将严格责任等同于绝对责任,显然与刑法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相左,而后者对本来意义上的严格责任进行了较大的修正,以尽量平衡公平与效率、社会防卫与权利保障之间的冲突,既兼顾了理论的协调性,又有利于实际问题的解决,可以说是一种有益的理论探索。

  4.环境与资源犯罪的犯罪形态之理论探讨。

  学界对此方面的理论探索主要集中于过失危险犯是否应在我国环境刑法中确立这一颇有争议的问题上。考虑到环境与资源犯罪的巨大社会危害性,一些学者提议在环境刑法中确立过失危险犯理论,以强化刑法的社会保护职能。事实上,对该问题的正确理解主要涉及到如何解决过失危险犯与传统过失理论的关系,过失危险犯与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关系、过失危险犯与行为无价值和结果无价值的关系、过失危险犯与犯罪预防的关系等诸多问题,有待理论上的进一步探讨。

  5.环境与资源犯罪刑事责任实现形式的理论新发展。

  学界关于环境与资源犯罪刑事责任实现形式的理论探讨主要集中于对我国财产刑和资格刑的改革以及非刑罚措施的发展上。具体而言,就财产刑来看,学者们在提议对环境与资源犯罪增加财产刑适用率的同时,主张引入国外的日罚金制;对资格刑的改造,部分学者主张突破传统的剥夺政治权利,丰富资格刑的内容,引入限制、剥夺从业资格或经营资格的相关规定;关于环境与资源犯罪的非刑罚措施,学者主张重视它的应用,使其与刑罚处罚措施相结合,以更好地发挥刑法的保护功能。

  推荐阅读

  1.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2.张梓太著:《环境法律责任研究》,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

  3.李韧夫著:《犯罪过错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4.吕忠梅著:《环境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5.韩德培主编:《环境保护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6.常纪文著:《环境法律责任原理研究》,湖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

  7.周珂著:《生态环境法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8.吕忠梅著:《超越与保守可持续发展视野下的环境法创新》,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思考题

  1.什么是环境与资源法律责任?其特征有哪些?

  2.如何理解环境与资源法律责任的综合性?

  3.环境与资源行政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如何?

  4.环境与资源行政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分别是什么?

  5.环境侵权行为的特征是什么?

  6.如何理解环境与资源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7.环境与资源民事诉讼制度有何特殊性?

  8.环境与资源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与一般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有什么区别?

  9.什么是环境与资源刑事法律责任?环境与资源刑事法律责任有什么特点?

  10.简述环境与资源犯罪的主观方面。

  11.简述我国《刑法》中十四种具体的环境与资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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