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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与资源法学》 作者:史玉成

第49章 自然资源保护法(2)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省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明确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

  4.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

  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除此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5.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其他规划的关系

  (1)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关系。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2)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的关系。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在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

  (四)耕地保护的规定

  修订后的《土地管理法》对耕地保护设了专章规定,其主要内容是:

  1.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为了防止耕地减少,实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应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的耕地。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2.保证耕地总量不减少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个别省、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易地开垦。

  3.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对基本农田实行严格管理和特殊保护。

  4.节约使用土地,禁止闲置、荒芜耕地

  (1)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使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2)禁止占用耕地建窖、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3)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4)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

  5.鼓励开发未利用的土地

  有利用价值的土地,如果不开发利用,则失去其价值。因此,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未利用的土地,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6.鼓励土地整理,提高耕地质量

  土地整理是对既有的耕地追加投入和劳动,进行综合整治,以提高其利用率的活动。

  它要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这是一项见效快、质量高、投入少的系统工程,是增加有效耕地面积,实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的重要途径。

  7.进行土地复垦,优先用于农业

  (1)土地复垦的范围。凡是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而废弃的土地,如因从事开采矿产资源、烧制砖瓦、燃煤发电等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破坏而废弃的土地,均属复垦的范围。(2)土地复垦实行“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用地单位和个人承担复垦义务,也可由其他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按合同承包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3)土地复垦的规划。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由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其基本任务是,根据经济合理原则、自然条件和土地破坏状态,确定复垦方法、措施以及复垦后土地的用途。在城市规划区内,复垦后的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4)土地复垦的途径。有复垦任务的建设项目,土地复垦要与生产建设统一规划,设计任务书中应当包括土地复垦内容,工艺设计应当兼顾土地复垦的要求,土地复垦应当充分利用邻近企业的废弃物充填挖损区、塌陷区和地下采空区;利用废弃物作为土地复垦充填物,应当防止造成新的污染。(5)复垦后的土地达到复垦标准,并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8.防止土地退化、污染和破坏

  当前,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是我国许多地区耕地受到的主要威胁,因此要求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土地流失和污染土地。

  (五)控制建设用地的规定

  《土地管理法》对建设用地设了专章规定,其主要内容是:

  1.建立严格的农用地转用和征地审批制度

  (1)凡是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2)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3)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4)上述以外的建设项目用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5)征用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由国务院审批;征用上述以外的土地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备案。

  (6)征用土地的,应当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除缴纳上述费用外,还应当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2.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国家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除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外,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并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用,30%上缴中央财政、70%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二者都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3.严格控制乡(镇)村建设用地

  乡(镇)村建设用地是指在乡(镇)村范围内进行的乡镇企业建设用地、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过去由于对乡(镇)村建设用地控制不严,致使乡镇企业和农村建房乱占耕地、滥用土地的现象普遍存在,这将对国家建设和人民生活造成严重后果。为此,必须严格控制乡(镇)村建设用地。

  (1)严格按照规划用地。乡(镇)村建设用地,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坚持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原则;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2)控制乡镇企业建设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兴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3)控制乡(镇)村公用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乡(镇)村公用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4)控制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房,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应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不予批准。

  (六)土地管理监督检查的规定

  修订后的《土地管理法》增设了监督检查一章,其主要内容是:

  1.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必备的条件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2.赋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享有的权力和可采取的措施

  (1)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2)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问题做出说明;(3)进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4)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3.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支持和配合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和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4.要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严格执法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有关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节)水资源保护的法律规定

  一、水资源概述

  水是环境要素之一,也是一类重要的自然资源,水对人类的生产和生活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水和水资源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水包括资源水和商品水;水资源一般是指处于自然状态下的水,包括江河、湖泊、冰川等地表水和位于地壳上部岩石中的浅层地下水。

  《水法》所称的水是指资源水,即陆地水资源的总称,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和海水。

  地球上有着大量的水,绝大多数都是海水,能够被人们利用的淡水的含量很少,不到地球总水量的3%。在这少量的淡水资源中,能被人们直接加以利用的仅占地球总水量的0.2%。绝大部分的淡水则以冰川、积雪的形态存在于南北两极和许多高山地区。加之地理环境和现有技术所限,人类很少利用这些淡水资源。不仅如此,随着人口的增长,工业的发展,人类对水资源的需求与日俱增,污染水资源的情况也屡屡发生,并且愈演愈烈。在如此严峻的形势下,各国政府不得不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科技等手段对水资源进行合理保护。

  中国是一个水资源短缺、水旱灾害频繁发生的国家。尽管水资源的总量居于世界第六位,但由于我国人口众多,按人均水资源占有量计算,则只有2200立方米,约为世界人均水量的1\/4,在世界距110位。中国已经被联合国列为13个贫水国家之一。目前,全国668座城市中,有400多座城市缺水,年缺水量为60多亿立方米。近年来,我国水资源屡遭严重污染,对人民生活和经济发展造成了严重的影响。根据水利部的调查结果,我国北方五省区和海河流域地下水资源,无论是农村(包括牧区)还是城市,浅水层或深水层均遭到不同程度的污染,局部地区(主要是城市周围、排污河两侧和污水灌区)和部分城市的地下水污染比较严重,污染呈上升趋势。

  解决好我国的水资源污染问题,将关系到人民生活的稳定和经济社会的良性发展。

  为了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近年来,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

  二、保护水的法律规定

  鉴于水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性,各国都非常重视水的法律保护。新中国成立以来,先后颁布了有关水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1988年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同年国务院发布了《河道管理条例》;1993年国务院发布了《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199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了《水污染防治法》;2000年国务院发出《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修订,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现将有关内容分述于下:

  (一)水资源规划的规定

  《水法》第14条规定,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规划分为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流域规划包括流域综合规划和流域专业规划;区域规划包括区域综合规划和区域专业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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