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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与资源法学》 作者:史玉成

第50章 自然资源保护法(3)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分别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二)水保护的规定

  1.保护水质,防止水污染

  《水法》第9条和第10条规定,国家保护水资源,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改善生态环境;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2.饮用水水源保护

  《水法》第33条规定,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水污染防治法》第20条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划定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严禁在保护区内进行各项开发建设活动,禁止一切排污行为,重点保护好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地。

  3.地下水保护

  地下水是水资源的组成部分之一,而且具有水质优良,水温稳定适中,可以多年调节,就地开采,工程简易,不需要修建巨大的水库和渠道工程等优点。但是,如果长期超采地下水,就会导致水源枯竭,甚至造成地面沉降。《水法》规定,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在沿海地区开采地下水,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采取措施,防止地面沉降和海水入侵。开采矿藏或者兴建地下工程,因疏于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从各地的实践来看,保护地下水的主要措施是:实行采补结合,进行适度开发利用,以保持其循环再生和持续利用。

  4.水域保护

  根据《水法》的规定,水域保护的主要内容是:

  (1)禁止性规定。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2)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建造物的规定。《水法》第38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因建设前款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但是,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

  (3)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4)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5.水工程保护

  根据《水法》规定,水工程保护的主要内容是:

  (1)禁止侵占、毁坏水工程及有关设施。国家保护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保护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和导航、助航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2)划定水工程保护区。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三)节约用水的规定

  《水法》对节约用水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建立“节水型社会”的原则

  国家厉行节约用水,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建立节约用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产业。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2.用水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服从。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应当纳入国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3.用水计量与水价制定机制

  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注的用水计划用水。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供水价格应当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

  4.节水技术和各种用水控制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的职责,承担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的义务,并采取措施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提高生活用水效率、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并遵循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三同时”制度;各级人民政府承担改善城乡居民饮水条件的职责等。

  (四)用水管理的规定

  《水法》专章规定了用水管理制度,主要内容如下:

  1.实行计划用水

  是指根据国家或者地区的水资源条件,以及经济、社会发展对水的需求等,科学合理地制定用水计划,并按计划使用水资源。实行计划用水的前提是编制水的长期供求计划,其目的在于谋求稳定供水,合理分配用水,以满足各部门用水和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

  2.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取水许可制度,是国家加强水资源管理的一项重要措施,是贯彻节约用水原则的有效办法,是协调水资源供求关系相对平衡和实现水资源永续利用的可靠保证。实行这项制度:(1)可以将水资源的宏观调度和分配方案落实到各个取水单位;(2)国家可以把全社会的取水用水切实地控制起来;(3)通过发放许可证,可以合理调整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的用水权益,使用水单位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保障。国外普遍实行用水许可制度,即除了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直接取水外,还包括水的其他各种利用项目,如水能利用、水运利用、水体养鱼等。根据我国国情,《水法》采用了取水许可制度。即“国家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同时,还规定了“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任务书时,应当附有审批取水申请的机关的书面意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对取水许可制度的内容作了全面具体的规定。

  3.征收水资源费

  征收水资源费是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抑制城市地下水开采量,防止用水浪费现象,加强用水管理的一种经济手段。《水法》规定:对城市中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单位,征收水资源费;其他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决定征收水资源费。

  (第四节)水土保持的法律规定

  一、水土保持概述

  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水土流失是指土壤在水的浸润和冲击作用下,其结构发生破碎和松散,随水流动而散失的现象。水土流失多发生在山区、丘陵区。地貌起伏不平、陡坡沟多、降水集中、多暴雨、地表土质疏松、植被稀少等,是水土流失的自然原因;毁林开荒、陡坡顺坡开垦、超载过牧、盲目扩大耕地、滥砍滥伐、破坏天然植被、开发建设不注意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等人为不当的经济活动,是造成水土流失的主导因素。水土流失造成土壤肥力降低,引起环境质量下降和生态平衡失调,导致河、湖淤积,影响水利工程的使用。

  我国是世界上水土流失最严重的国家之一。目前全国水土流失面积达179×104km2,每年土壤流失总量达50×108t。近30年来,虽开展了大量的水土保持工作,但总体来看,水土流失点上有治理,面上在扩大,水土流失面积有增无减,全国总耕地有1\/3受到水土流失的危害。

  水土流失以黄土高原地区最为严重,该区总面积约54×104km2,水土流失面积已达45×104km2,其中严重流失面积约28×104km2,每年通过黄河三门峡向下游输送的泥沙量达16×108t。其次是南方亚热带和热带山地丘陵地区。此外,华北、东北等地水土流失也相当严重。例如,京、津、冀、鲁、豫五省市水土流失面积约占该地区土地面积的50%。

  植被破坏严重和水土流失加剧,也是导致1998年长江流域特大洪灾的主要原因。

  1957年长江流域森林覆盖率为22%,水土流失面积为36.38×104km2,占流域总面积的20.2%。1986年森林覆盖率仅剩10%,水土流失面积猛增到73.94×104km2,占流域面积的41%。严重的水土流失,使长江流域的各种水库年淤积损失库容12×108m3。长江干流河道的不断淤积,造成了荆江河段的“悬河”,汛期洪水水位高出两岸数米到数十米。

  由于大量泥沙淤积和围湖造田,使30年间长江中下游的湖泊面积减少了45.5%,蓄水能力大为减弱。

  水土流失还造成不少地区土地严重退化,如全国每年表土流失量相当于全国耕地每年剥去1cm的肥土层,损失的氮、磷、钾养分相当于4000×104t化肥。同时,在水土流失地区,地面被切割得支离破碎、沟壑纵横;一些南方亚热带山地土壤有机质丧失殆尽,基岩裸露,形成石质荒漠化土地。流失土壤还造成水库、湖泊和河道淤积,黄河下游河床平均每年抬高达10cm。水土流失给土地资源和农业生产带来极大破坏,严重地影响了农业经济的发展。

  对此,国家通过立法的形式不断加强水土保持工作。《水土保持法》规定,国家对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后来,在《环境保护法》、《草原法》、《土地管理法》、《水法》、《农业法》等法律中对水土保持都做出了相应的规定。水土保持具有重要的意义,它是山区发展的生命线,是国土整治、江河治理的根本,是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也是建立良好的生态环境的一项根本性措施。

  二、水土保持的法律规定

  新中国成立以来,党和国家十分重视水土保持工作,早在1952年,政务院发出了《关于发动群众继续开展防旱、抗旱运动并大力推行水土保持工作的指示》;1957年,国务院发布了《水土保持暂行纲要》,1982年国务院发布了《水土保持工作条例》;1988年,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计委、水利部发布了《开发建设晋陕蒙接壤地区水土保持的规定》;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通过了《水土保持法》;1993年,国务院发出了《关于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同年发布了《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水土保持法》及其实施细则对水土流失的预防、治理及水土保持的监督作了规定,现分述于下:

  (一)水土保持规划制度

  水土保持规划是指国务院和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根据自然、经济和社会条件,对一定区域水土流失的预防、治理监督以及水土保持生态工程的建设和管理所做的布局和安排。它是在调查和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由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二)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的制度

  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流失的具体情况,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进行重点防治。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按国家、省、县三级划分,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可以分为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

  (三)水土流失监测和公告制度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土保持检测网络,对全国水土流失动态进行检测报告,并予以公告。公告的事项包括水土流失面积与分布状况和流失程度、造成的危害及其发展趋势、防治情况及其效益。

  (四)水土保持方案和“三同时”制度

  按照法律规定,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的水土保持方案;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法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五)水土流失治理的行政代执行制度

  企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可以交纳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六)预防水土流失的规定

  为了有效地保护水土资源,制止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避免走先破坏后治理的道路,必须做好水土流失的预防工作,防患于未然。《水土保持法》及其实施细则,对预防水土流失作了专章规定。预防措施可以分为防范性、禁止性和控制性措施三个方面。

  1.防范性措施

  (1)组织全民植树造林,鼓励种草,扩大森林覆盖面积,增加植被;(2)组织集体组织和国有农、林、牧场,种植薪炭林和饲草、绿色植物,有计划地进行封山育林育草、轮封轮牧,防风固沙,保护植被;(3)加强对采矿、取土、挖沙、采石等生产活动的管理。

  2.禁止性措施

  (1)禁止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和在陡坡地、干旱地区铲草皮、挖树蔸;(2)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3)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取土、挖砂、采石。

  3.控制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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