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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金融机构激励约束机制》 作者:陈学彬

第34章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激励约束机制分析(3)

  受托委员会的加入,使得原有的权力制衡机制发生了重大的改变。首先,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通过受托委员会行使其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督和约束作用。其次,受托委员会通过其监督权以确保托管人按照持有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来行事。第三,由于受托委员会的监督,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的相互监督关系将得到进一步加强。

  三、完善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制度

  为了更好地协调基金管理公司各类股东(股权所有量的差异)以及基金份额持有者之间利益安排,促成基金管理公司整体效益最大化的实现,进而间接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这就要求提高董事会的独立性,防止董事会被少数大股东控制。美国为了提高共同基金董事会的独立性,曾将独立董事的人数由40%提高到75%。后来经历了基金丑闻,为了进一步完善董事会的职责,规定基金公司董事会主席必须由独立人士担任。我国基金管理公司通过引进独立董事制度,在董事会下设立主要由独立董事构成的审计委员会、公司治理委员会和薪酬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不仅可以保证独立董事的独立性,而且还能够健全内部控制和制衡机制。当前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制度还应完善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进一步增加独立董事的人数比例,争取达到三分之二的水平;二是明确独立董事的提名机制,要求新的独立董事由原有独立董事提名;三是董事长一职由独立人士担任。

  四、完善基金行业的自律监管

  基金行业的自律监管是指在基金行业通过自身制定的行业规则进行行业内的自我约束。在英国,存在一套以行业组织为中心,包括若干层次的自律监管体制。而其他大部分国家和地区往往成立单一的基金行业自律组织,如日本的“证券投资信托协会”和香港的“单位信托基金公会”,其组成除了所有基金成员外,还包括其他相关组织和人员,如会计、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很多国家的现实表明,行业自律组织在基金监管中发挥极为重要的作用,良好的行业自律是基金业发展成熟的标志。

  尽管我国在2001年10月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基金公会颁布了《证券投资基金业公约》,但该公约内容相当空泛,仅具倡议性质,没有强制性及可操作性。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发售机构,可以成立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协调行业关系,提供行业服务,促进行业发展。法律已经允许成立基金协会这种基金业的自律组织,我国目前也确实有必要建立证券投资基金的自律组织,由其制定详尽、具有约束实效的行业规则,从基金行业内部完善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激励约束与监管体系。

  五、建立完善的基金评级体系

  在基金日益成为许多普通投资者青睐对象的同时,为了给众多投资者关于基金运作全面科学的评价,沿袭国际上发达金融市场中对基金的评级做法———建立完善的基金评价体系———显得越来越重要。

  众多国际上知名的基金评级公司,诸如影响较大的标普(standard&poor sMicropal)公司、星辰公司(morningstar)等,他们采用的国际通用的基金评价标准甚至成功的发展历程都是值得学习借鉴的。我们应该根据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状况,设计出一套切合实际的思路,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基金评级制度。

  结合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特征,建立证券投资基金评级制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评级机构应是独立性很强的公益性机构,所以承担证券投资基金评级责任的主体首先要满足利益的中立性和公开性,而且要具备专业研发的能力,至少要独立于政府和证券从业机构。

  (2)对于国外成熟市场的经验,借鉴与创新相结合;对于基金评价指标力争全面性与重要性相结合,增强评价结果的适用性。

  (3)由于我国证券投资基金设立时间较短,且发展环境还存在一些非稳定因素,应采取长短结合的评价期间,从而使投资者全面了解基金不同时期的相关信息以及市场表现的可持续性。

  (4)由于基金种类与基金管理公司的有限性,证券投资基金的评估可以考虑分别评估基金和基金管理公司,这样有利于基金间以及证券投资基金公司间的横向对比,引导投资者正确决策。

  6.4.2公司型证券投资基金的激励约束机制的尝试

  事实上,在契约型投资基金中,无论怎样安排财产委托关系,都无法最终克服其固有的弊病———契约型基金以信托契约作为根本的法律依据。以契约这种无形方式为基础,而非独立的法人,也无任何常设机构,建立起来的基金公司必然是一个松散的组织,而且基金份额持有人过于分散,基金持有人相对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很难形成足够的制约作用,也即激励约束机制必然不够完备。

  在组织形式上与契约型投资基金相对的是公司型投资基金。所谓公司型投资基金是具有共同投资目标的投资者依据公司法组成的以营利为目的的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投资公司。投资人也即公司股东按照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根据投资回报情况领取股息、红利。与契约型投资基金三方当事人类似,在公司型投资基金的结构,通常也有三方当事人:(1)投资方。即投资公司,是公司型投资基金的所有权人,以发行股票的方式,建立基金,其股东即为受益人;(2)管理方。管理方是投资公司的顾问,提供调查材料和服务,双方订立管理契约,由管理方办理一切管理事务,收取管理报酬。但有关资金运用和证券买卖的重大事项,仍然由投资公司董事会策划,经决定后再委托证券经纪人代为执行;(3)保管方。投资公司将募集资金指定银行或信托公司为保管方。签订保管合同,保管投资证券,并办理每日每股净资产的核算,配发股息和过户手续等。

  由广大分散投资者发起组成的基金公司是公司型投资基金法律关系中的核心,有利于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管。公司型投资基金设有独立的基金公司董事会,基金公司董事会是广大股东利益的代表者,具有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权,能够对基金管理人是否尽职进行有效的评价和监督,特别是独立董事制度的实施对保护基金持有人的利益起了重大作用。基金的各项具体运作事务主要由基金公司委托其他公司完成:基金的投资运作和日常行政管理主要通过信托机制委托给投资管理人,基金资产的保管和财务监督主要通过信托关系委托给商业银行等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证券的销售委托给证券承销商,基金证券的日常买卖及申购与赎回委托给过户代理人,等等。所有这些业务委托,均由基金公司董事会与各方实体签订契约。正是基金公司的存在使公司型基金的组织体系与契约型基金有了根本性区别,而公司型基金正是通过基金本身的公司化设置有效避免了契约型基金持有人、托管人对管理人监督控制不力的缺陷。

  因此,在目前我国契约型投资基金权责不够明确、基金管理人滥用管理权的情况下,尝试建立公司型投资基金是条解决问题的出路。

  6.4.3重点发展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

  2001年9月华安基金管理公司发行了第一支开放式基金———华安创新证券投资基金。随后,国内掀起了开发开放式基金的浪潮,开放式基金在我国证券市场的“地位”日渐升高。新出台的《证券投资基金法》更进一步肯定了开放式基金在基金发展中的地位,且该法专设一章规定“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并明确规定基金管理人应当按时支付赎回款项,保障了基金持有人的赎回权。

  开放式基金是指基金份额总额不固定,基金份额可以是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场所申购或者赎回的基金。其与封闭式基金的显著区别在于:1)开放式基金没有固定存续期,基金可能长期存在,无限期运行,主要取决于基金管理人的投资理财水平及基金的业绩,如果基金业绩不佳则极有可能因赎回而遭到清盘。2)开放式基金的规模在发行前并不确定,在存续期间规模因投资者的申购、赎回而不断变动。正是由于开放式基金固有的这些性质,使其与生俱来地带有对基金管理人的激励约束作用。

  首先,开放式基金的赎回机制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开放式基金允许投资者随时认购和赎回基金单位,其规模将主要由市场供求关系决定。认购和赎回行为市场化,其规模的不可预知性将直接关系到基金管理人的自身利益。为了基金的顺利设立、顺利运作和基金管理人的自身利益,开放式基金将更加注重投资者的利益,更加注重销售和客户服务。所以,开放式基金对基金管理行为人的约束机制较强,有利于基金的规范化运作。这一点异于封闭式基金:

  按基金已知发行规模提取固定的管理费,对基金管理人没有很强的激励约束机制。

  其次,开放式基金的信息披露机制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在获取基金管理人行为信息方面,开放式基金不同于封闭式基金,更为注重操作的透明度。开放式基金必须每天公布单位基金份额的资产净值并且保证在一定时期内按此净值出售或赎回基金单位。开放式基金每日的信息披露使投资者能够及时追踪监督基金管理人的行为而进行申购或赎回,保证了投资者及监管机关获得的信息真实可靠。另外,开放式基金管理人之间的竞争将十分激烈,缺乏透明度的基金管理公司将不能吸引足够的投资者。

  开放式基金特有的赎回机制与信息披露机制可以自发形成一种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从而规范基金管理人的行为。因此,选择和积极发展开放性基金是我国投资基金理性的发展方向,加大力度发展开放式基金对于保护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利益无疑更为有利。在我国目前资本市场尚缺乏有效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健全机制的情况下,开放式基金凭借其所提供的有效的治理机制理当成为投资基金的首选模式。所以,我国基金业也应当从长远方向着眼,进一步加大设立开放式基金的步伐。另外,在我国当前的资本市场上,对目前已经上市并运行的封闭型基金来说,可以考虑建立行之有效的方案,把一些符合特定条件的封闭式基金转为开放式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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