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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原理与实务》 作者:王国全

第20章 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2)

  王磊提出,双方当初离婚时已经约定好刘梅去堕胎,刘梅也收取了补偿款,刘梅违反双方当初约定私自将孩子生下来,而且孩子出生后随刘梅的姓,因此无论从哪一方面讲,自己都不应当承担孩子的抚养费。

  试分析:

  1.王磊是否要承担抚养孩子的责任?

  2.如果王磊承担责任,属于哪种责任?

  3.刘梅在无力抚养孩子的情况下将孩子卖给他人,是否承担法律责任?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案知识点】

  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的概念

  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对于其实施的违反婚姻家庭法律行为应当承担的带有强制性的法律后果。实际上也可以说,法律责任是一种具有国家强制力保障的救助措施。我国《婚姻法》第五章对侵害家庭成员婚姻家庭权利的违法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

  法律责任的种类

  (一)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指由于违反民事法律、违约或基于《民法》的规定所要承担的一种责任。家庭成员间侵权的民事法律责任,是指家庭成员违反法律,特别是《婚姻法》规定的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家庭成员间侵权的民事责任与传统的民事责任的不同点是:其一,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着特定的人身关系,即血缘或婚姻关系或法律拟制关系,彼此有法定的义务;其二,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除传统的民事责任方式外,还有丧失继承权、丧失监护权、终止探望权、解除收养关系等。

  违反《婚姻法》,需要追究违法者的民事责任的行为:

  1.借婚姻索取财物,按其情节应当返还的;2.干涉婚姻自由,致他人人身伤害的(人身伤害如已构成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不履行法定抚养义务的(拒绝抚养如已构成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非法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第三人财产权益的;5.收养关系解除后,成年养子女和生父母不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义务的;6.其他违反《婚姻家庭法》的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

  《婚姻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原因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二)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指公安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所给予的制裁。家庭成员间侵权承担行政责任的形式主要是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和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主要适用于虽违反《婚姻法》,但无须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可依行政程序予以适当处理。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也可以建议有关单位和部门予以适当的行政处分。当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所作的行政处分不足以制裁违法行为时,还可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婚姻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与行政处分相比较,行政处罚的适用范围更广泛,对一切有违反《婚姻法》

  行为的公民都可以适用。按照现行法的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对违法者予以适当的行政处罚:

  1.有包办、买卖婚姻或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尚未使用暴力的;2.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离婚证、收养证和解除收养证的;3.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按其情节尚不足以追究刑事责任的;4.对未成年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滥施体罚,经教育不改的;5.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需要予以行政处罚的。

  (三)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违法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犯罪而必须承受的、有司法机关代表国家对其所进行的惩罚。

  婚姻家庭中的当事人的行为违反《婚姻法》,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以致构成犯罪的,应当受到刑罚的处罚。依现行法律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主要有:重婚罪;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犯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犯罪;破坏军婚的犯罪;拐卖家庭成员的犯罪;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

  妨害婚姻家庭关系构成犯罪的,是《婚姻法》领域中最为严重的违法行为,如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重婚罪、破坏军婚罪、虐待罪、遗弃罪、拐骗未成年人罪等。对于这些犯罪,应按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至第二百六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制裁。

  《婚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在制裁违反《婚姻法》行为的各种手段中,刑事制裁是最为严厉的。

  以上各种制裁办法,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结合起来使用,并不是互相排斥的。例如,在某些情形下,既应追究违法犯罪的刑事责任,又应追究其民事责任。对需受法律制裁的违法者,其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仍可予以行政处分。

  【课后练习】

  一、简答题

  1.违反《婚姻法》所承担法律责任的种类有哪些?

  2.简述救助措施同法律责任的关系。

  二、案例分析

  一个月前,云安县7岁的林小蓉还是一个活蹦乱跳的女孩,但被久未回家的生父接走“住几天”之后,竟然全身皮肤松脱,深度烧伤面积达85%,现在正躺在广州红十字会医院的重症病房等待救治。她说,爸爸把她接去后,隔几天就把她衣服脱光用开水长时间烫她。究其原因,是小蓉不愿意帮爸爸行窃。而林小蓉的爸爸对自己用开水烫女儿一事不以为然,认为孩子是自己的,想怎么教育就怎么教育,别人管不着。

  问:

  1.林小蓉的爸爸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2.林小蓉的爸爸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是哪种犯罪?

  项目三对具有人身、财产内容

  的判决和裁定的执行

  【学习目标】

  1.执行程序。

  2.执行措施。

  【导入案例】

  原告李女士与被告史某于1992年1月登记注册结婚。近年来,因为丈夫做生意失败,夫妻关系也急剧恶化,从开始的动口逐渐演变成动手,从偶尔的动手演变成家常便饭式的家暴,并多次导致李某受伤。至今,李女士身上仍留有多处疤痕。不堪忍受暴力的李女士多次去派出所、妇联投诉,但都没有制止史某的暴力行为。2011年9月,实在无法忍受家庭暴力的李女士向法院提交了离婚诉状。得知法院受理案件后,史某更变本加厉地殴打李女士,并向其发送恐吓短信。

  不堪重压的李女士在11月17日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提出人身保护申请。李女士在申请中提出,申请禁止被申请人史某殴打、威胁李某,禁止史某利用骚扰、跟踪等手段,妨碍李某的正常生活,同时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有效期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理价值较大的夫妻共同财产。经查证,李某所述史某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况属实,法院发出人身安全保护民事裁定书。据悉,该裁定有效期为离婚诉讼期间,如果史某违反禁令,法院将依法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被申请人违反禁令,法院将依法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人身保护令”需要提供病历、照片、报警回执等表明曾遭受家庭暴力或正面临家庭暴力威胁,可以在离婚诉讼提起之前、诉讼过程中或者诉讼终结后的6个月内提出。

  试分析:人身保护令是具有何种内容的裁定?申请有无时间限制?

  【本案知识点】

  判决或裁定的强制执行

  【主要内容】

  在婚姻家庭生活中,人身关系是与财产关系密不可分的。在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方面发生的纠纷,除一部分是因权利不明确而引发的外,许多都是因为违反法律规定而引起的。如不履行抚养、扶养、赡养义务,侵害家庭成员的财产权利等。当事人自己无法解决这些纠纷时,应由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严肃处理。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当事人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婚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执行的程序

  1.在婚姻家庭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协议生效后,对于其中具有人身、财产内容的决定,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执行的,可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对方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移交执行书,应当在十日内了解案情,并通知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的措施

  在有关婚姻家庭的案件中,常见的强制执行措施主要有:扣留、提取储蓄或劳动收入,查封、扣押、冻结、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及强制迁出房屋等。采取这些措施,都必须依据权利人的申请,由人民法院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根据实际需要,采取一种适当的执行措施,也可以将几种措施结合起来使用。

  有关单位、个人协助执行问题

  婚姻家庭案件中的人身、财产执行事项,往往是需要有关单位、个人协助执行的。在人民法院要求有关单位就执行事项提供协助时,该单位必须依照执行通知书中的决定办理。故意推脱、拒不办理或者妨碍执行的,应按妨害诉讼程序论处,追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课后练习】

  一、简答题

  1.婚姻家庭的案件中,强制执行措施有哪些?

  2.简述《婚姻法》第四十八条的具体规定。

  二、案例分析

  2005年2月,经他人介绍,王某(男)与鲁某(女)相识相恋。2005年10月1日,王某与鲁某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并领取了结婚证。2006年8月,王某与鲁某婚后生育一男孩。2009年11月14日,王某与鲁某因感情破裂诉至法院离婚,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王冰(化名)由鲁某抚养,王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王某每次交付抚养费时,探望王冰约30分钟。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问:

  1.2011年5月,王某以鲁某侵犯其探视权为由诉至法院,法院是否支持?

  为什么?

  2.如果法院支持王某的诉求,王某是否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探望权?鲁某应当如何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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