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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原理与实务》 作者:马毅

第15章 行政诉讼法概述(1)

  在整个社会分工日愈细化的时代背景下,大陆法系的诉讼法学依照诉讼客体的不同性质即诉讼所解决的争议的不同性质,把诉讼分为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就是指在法院的主持下解决处理行政争议的活动或制度。

  行政争议有广义、狭义两种概念。广义的行政争议是指,行政主体与其他主体之间所发生的行政法上权利义务的纠纷。狭义的行政争议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因具体行政行为而与相对人所发生的纠纷,行政相对人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即特定“官”和特定“民”之间的纠纷。与行政诉讼直接关联的行政争议是狭义的定义,意味着并不是所有的行政争议都可以通过诉讼形式解决。

  综上所述,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依法向法院起诉,法院依法受理并作出裁判的活动。又俗称“民告官”。

  行政诉讼的特征

  (一)行政诉讼是一种司法审查程序

  根据我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

  和有关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法院设立行政审判庭,专门审理行政案件,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都必须在法院的统一指挥下进行诉讼活动。这种活动具有严格的司法程序性,它与行政机关按照行政复议程序进行行政复议有所不同,也与权力机关依照职权对行政机关所进行的监督处理活动有根本的区别。实质上,行政诉讼是人民法院通过行使司法权,对行政权进行的一种监督和制约。

  (二)当事人诉讼地位恒定

  所谓恒定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被告是恒定的。

  行政诉讼制度得以发生的前提是行政行为,而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的逻辑结果,因而被告也只能是行政主体。

  2.原告是恒定的。

  行政诉讼的原告一般是行政相对人,这是因为行政相对人与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虽然被告与行政行为也存在着利害关系,但由于它是行政行为的作出者,即使发现错误也可以依法定程序加以改变,而无需通过诉讼这一手段。

  (三)审查对象为一定范围的行政争议

  《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这表明,行政相对人只能就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引起的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也只能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因此,与具体行政行为相对应的抽象行政行为,既不属于起诉对象,也不属于审查对象。

  (四)审查范围的有限性

  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只能审查其合法性,尽管具体行政行为还包含着合理性问题,但这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的范围(除非行政处罚显失公正)。

  这是因为,行政诉讼的主要任务在于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这就决定了行政诉讼的重点是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具体行政行为所带来的其他问题,如行政赔偿问题等,都是以此为前提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若得不到解决,其他问题就无从谈起。

  行政诉讼法

  (一)行政诉讼法的概念

  行政诉讼法,是指规定人民法院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所进行的诉讼活动,以及所形成的诉讼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关于行政诉讼法的概念,一般有狭义和广义两种理解。狭义的行政诉讼法,是专指行政诉讼法法典。在我国就是指1990年10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广义的行政诉讼法即实质意义的行政诉讼法是指有关行政诉讼的一切法律规范,既包括行政诉讼法典,又包括宪法、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行政诉讼的原则、制度及具体规定。

  行政诉讼法是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与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共同构成我国的三大诉讼法体系。行政诉讼法的制定和颁布对于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地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健全我国的民主和法制,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表现形式

  我国广义的行政诉讼法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宪法中有关行政诉讼的规定。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行政诉讼法制定的依据,也是指导行政诉讼实践的重要法律规范,属于行政诉讼法中具有原则性、指导性意义的组成部分。

  2.统一完整的行政诉讼法典。

  在我国,就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该法系统地规定了我国行政诉讼的主要制度,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诉讼参加人进行诉讼活动的主要依据,属于我国广义行政诉讼法中最主干、最基本的部分,也是行政诉讼法的最重要的表现形式。

  3.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有关行政诉讼的规定。

  人民法院组织法有关审判组织和审判程序的原则规定,以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有关对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规定,都是广义的行政诉讼法的组成部分。

  4.民事诉讼法典。

  从本质上说,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存在着差异,但作为一种诉讼制度,它们之间,特别在一般程序上亦有很多共同之处。因此,在行政诉讼法中没有规定或规定比较原则的地方,如有关期间、送达、合议、回避等方面的规定,行政诉讼均可适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

  的相应规定。由此,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范也是行政诉讼法的表现形式之一。

  5.单行法律、法规。

  我国大量的单行行政法律、法规中都有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关系的规定,起诉期限的规定等内容,这些有关行政诉讼的规定当然也是行政诉讼法的表现形式。

  6.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就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等方面达成的各种形式的协议,凡是涉及行政权的国际条约,除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均是我国进行涉外行政诉讼时应当遵循的准则。

  7.法律解释。

  权力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对我国诉讼法及与行政诉讼有关的法律、法规所作的正式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解释,也是行政诉讼法的表现形式之一。

  (三)行政诉讼法的效力

  行政诉讼法效力是指行政诉讼法生效、适用的范围。包括对人的效力、对事的效力、时间效力和空间效力四个方面。

  1.对人的效力。

  行政诉讼法对人的效力是指行政诉讼法对哪些人适用,即解决对哪些人有拘束力,对哪些人没有拘束力的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凡是在我国领域内进行行政诉讼的当事人都适用《行政诉讼法》。

  2.对事的效力。

  行政诉讼法对事的效力,是指行政诉讼法适用处理解决哪些类型的行政争议案件。行政诉讼法对事的效力,实际上就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问题。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凡是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政争议案件,都适用行政诉讼法来审理解决。

  3.时间效力。

  行政诉讼法的时间效力,是指行政诉讼法适用的时间范围,包括行政诉讼法生效、失效的起止时间以及对该法生效前发生的行政案件是否具有溯及力。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我国《行政诉讼法》自实施之日(1990年10月1日)起生效,一般不溯及既往,即对行政诉讼法生效之前发生的行政争议案件不适用。

  4.空间效力。

  空间效力指行政诉讼法适用的地域范围,即解决在哪些地方生效的问题。

  根据主权原则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我国行政诉讼法适用于我国国家主权所及的一切空间领域,包括我国领土、领空、领海以及领土延伸的所有空间。但是,根据“一国两制”的方针,我国在香港、澳门建立特别行政区,按照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有关规定,绝大部分全国性的法律,包括行政诉讼法在内,在特别行政区内不适用。另外,有关行政诉讼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也只能在本行政区域内适用。

  项目二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是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贯穿于行政诉讼的主要过程,对行政诉讼活动起支配作用的基本行为准则。其对行政诉讼活动有拘束力,无论是人民法院还是诉讼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都要遵循。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可分为两类:共有原则和特有原则。

  共有原则

  行政诉讼作为法院主持下的三大诉讼制度之一,其与民事、刑事诉讼制度具有一些共同的司法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一)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

  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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