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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 作者:史伟丽

第7章 法律制定(1)

  【学习目标】

  通过本单元的学习,识记立法、法律体系、法律部门的概念,熟悉我国的法律体系,了解我国立法体制和立法的一般程序,了解西方国家的法系。

  【导入案例】

  1799年11月9日,拿破仑发动政变,在法国开始了独裁统治。1800年8月13日,拿破仑任命高级行政官、最高法院院长、最高法院法官和律师,四人成立了民法典起草委员会。审议民法典草案的102次会议中,拿破仑亲自参加了57次。在拿破仑的权威影响下,1804年7月,《法国民法典》制定完成并获通过,共20章,2281条,是当时体系最完备、条文最详尽的民法典。该法典几经修订,现在依然有效使用。

  问题:

  拿破仑对《法国民法典》有什么影响?

  【基础知识讲解】

  项目一立法体制

  立法

  在我国,所谓“立法”,又称法律制定,就是指国家专门机关根据一定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创制、修改和废止法律的专门活动。

  立法是一项系统工程,是每个国家不可缺少的活动,不仅指创制法律,而且还包括法的修改和废除。由概念可以看出,立法的主体是享有法定权限的一定的国家专门机关,而不是随便什么机关都能制定法律。

  我国现行立法权限划分体制

  立法体制是指关于立法权的配置方面的组织制度,其核心是立法权限的划分问题,也就是哪些主体享有立法权或可以参与立法,以及立法主体享有哪些立法权限。

  立法体制的性质是和国家的性质相一致的,立法权限的划分则是与国家的结构形式和管理形式密切联系的。立法权限划分是否科学、有效,直接关系到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能否建立在全面、系统和科学的法律规范体系基础之上,是实行“法治”的制度前提。

  根据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的有关规定,我国现行立法体制实行一元二级多层制。所谓“一元”,是指我国是一个单一制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全国范围内只存在一个统一的立法体系,《宪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所谓“二级”,是指中央一级立法和地方一级立法同时存在。所谓“多层”,是指我国立法体制中,包括一般法律的制定权、行政法规制定权、地方性法规制定权、民族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制定权、规章制定权等多种类别。

  (一)中央立法权限

  在我国,国家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因而,国家立法权集中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立法权具有最高权威,是制定其他一切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源泉”。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关的立法权。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制定法律。

  《立法法》第八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一)国家主权的事项;(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四)犯罪和刑罚;(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七)民事基本制度;(八)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九)诉讼和仲裁制度;(十)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在这些事项中:

  (1)刑事法律制度、基本的民事法律制度、公民基本政治权利、国家机构的制度、司法制度、税收制度方面的事项,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2)属于行政管理方面的事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尚未制定法律的,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制定行政法规;(3)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作规定,但是一旦国家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律,地方性法规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则无效。

  2.关于授权立法问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可以作出决定将应该由法律规定的事项,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但涉及刑事法律制度、公民基本政治权利和人身自由权利、司法制度等不宜授权行政机关作规定的事项除外。此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又两次对国务院进行授权。第一次是1984年9月19日,通过了一个《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发布有关税收条例草案试行的决定》;第二次是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1985年4月10日通过了《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的决定》。

  《立法法》第五十六条对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权限范围作了详细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

  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及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二)地方立法权限

  省、直辖市、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地方性法规可以作出规定的事项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地方作出规定的事项;(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地方规定的事项;(三)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四)除由中央统一立法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五)其他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根据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省会城市和自治区首府城市的人民政府、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可以作出规定的事项包括:“(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三)关于特别行政区立法权限问题

  依照“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构想所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使中国地方立法权的情形有了一种全新的形态。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于1997年和1999年以后的立法权,依两个基本法的规定,几乎是完全独立的立法权。对其立法权的唯一的限制是: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备案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这一规定,实际上构成了中央对特别行政区立法的及其有限的否决权,也就是对特别行政区关于国防和外交方面的立法的否定权。特别行政区除了没有关于国防和外交方面的立法权之外,有一切立法权。《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有关规定与上述《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的有关规定基本相同。

  立法的一般程序

  立法程序,即法律制定的阶段,是指有权的国家机关,在制定、认可、修改、补充和废止法的活动中必须履行的法定步骤和方法。按照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的制定程序包括提出议案、审议草案、通过法案、公布法律四个阶段。

  项目二法律体系

  我国的法律体系

  (一)法律体系的概念

  法律体系,也称为“法的体系”,是指由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呈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法律体系是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构成的整体,它既不是几个国家的法律构成的整体,也不是一个地区或几个地区的法律构成的整体,而是一个主权国家的法律构成的整体。它只包括现行的国内法和被本国承认的国际法。

  法律体系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社会生活现象,反映了法的统一性和系统性。

  研究法律体系,对于科学地进行立法预测、立法规划、汇编法典编纂,合理地划分法律学科、设置法学课程等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在法学理论中,同法律体系相近的概念还有法学体系、法系等概念,而这些概念之间既有一定的联系,又有一定的区别。

  法律体系与法学体系。第一,法学体系指的是一个国家法律的学科体系,属于意识形态领域;而法律体系属于社会规范体系范畴,规范社会及个人的行为准则,有实际的法律效力,并产生一定影响的法律后果。比如法学体系可以包括法哲学、法律心理学等;而法律体系中的法律部门可以划分为宪法学、刑法学、民法学、商法学、经济法学等部门法学,是一个国家实体法学内容。第二,法律体系是法学体系发展的重要推动力。随着法律体系中新的法律内容的增加和扩充,便会促成新的法学体系内容的出现。第三,法学体系的研究结构,反过来也会促成新的法律的产生,补充和调整原有法律体系的内容和结构,使法律体系重新布局,以适应变化了的客观情势和认识发展的要求。

  法律体系与法系。这是两个含义完全不同的法学概念。法系是根据法律的历史渊源和传统以及由此形成的不同存在的样式和运行方式,而对现存的和历史上存在过的各种法律制度所作的分类。因此可以看出,法系的概念实际上更多地表达的是一种法律历史传统;而法律体系则指的是一国现实法,而且也只能在一主权国家范围之内构成,不具有跨越历史和国度的特点。

  (二)法律部门

  法律部门,也称部门法,是根据一定标准和原则所划定的调整同一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法律部门是法律体系的基本组成要素,各个不同的法律部门的有机组合,便成为一国的法律体系。在理解法律部门的概念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整体性原则。划分法律部门以有利于人们了解和掌握本国全部现行法为标准,划分结果必须囊括一国现行法律的全部内容,使同类法律都归属于某一法律部门。

  2.均衡原则。即保持适当平衡,能够考虑各法律部门之间法律规范的规模和数量上达到均衡。

  3.以现行法律为主,兼顾将要制定的法律。因为法律是发展的,法律体系的内容也在不断发生变化。因此划分法律部门不能不考虑法律的发展变化,必须把握法律的发展趋势。

  (三)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历史进程而逐步形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以宪法为统帅,以法律为主干,以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重要组成部分,由宪法相关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组成的有机统一整体。

  1.宪法及宪法相关法。

  宪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统帅。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居于统帅地位,是国家长治久安、民族团结、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根本保障。在中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在宪法及宪法相关法这一占主导地位的法律部门中,现行的主要法律规范就是1982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及1988年、1993年、1999年和2004年四次修改宪法通过的共三十一条修正案。

  除此以外,宪法还包括如下种类的宪法性法律文件和规范:

  (1)国家机构方面的法律,主要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2)民族地区法律,主要有《民族区域自治法》;(3)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主要有《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4)立法方面的法律,主要有《立法法》;(5)保障公民民主权利、扩大基层民主方面的法律,主要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国旗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6)涉及国家领域、国家主权、国家象征、国籍及公民的有关政治权利等方面的法律,主要有《领海和毗连区法》、《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国旗法》、《国籍法》等。

  2.民商法。

  民商法是规范社会民商事活动的基础性法律。民法是调整作为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我国民法部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主要由民法通则和单行民事法律组成。民法通则是民法部门的基本法。单行民事法律包括《合同法》、《担保法》、《拍卖法》、《商标法》、《专利法》、《着作权法》、《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等。民法的原则主要是自愿、平等、协商、等价、有偿、公平和诚实信用等。

  商法是民法中的一个特殊部分,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关系或商事行为的法律。这一法律部门是我国实行市场经济体制之后才开始被承认和逐渐发展的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目前我国有关商法法律部门的法律规范主要有《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证券法》、《保险法》、《票据法》、《海商法》、《商业银行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企业破产法》,等等。商法和民法在调整对象上有很多相似,都是涉及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但二者的区别在于,民法调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商法调整商事关系和商事行为。

  3.行政法。

  行政法是调整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原则的规范,规定行政机关活动的方式、方法、程序的规范,规定国家公务员的规范等。

  我国已制定的行政法方面的法律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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