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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主义协商民主与参政党建设》 作者:黄利鸣,宋俭,王智,杨建国

第13章 协商民主与社会主义协商民主(2)

  协商民主一词语源为deliberative*democracy,在汉语中曾被译作商议民主、话语民主、商谈民主、审议民主等,后统一译为协商民主。1980年,美国克莱蒙特大学政治学教授约瑟夫·毕塞特在《协商民主:共和政府的多数原则》一文中首次在学术意义上使用这一概念。1987年,伯纳德·曼宁发表了《论合法性与政治协商》一文,指出社会的生存和延续需要一种确定的正义原则和稳定的制度。因此,人们必然要面对什么样的原则是合理的、怎样的制度是合法的,从而依靠怎样的路径做出决策、解决冲突、行使权力,并保存构成社会生活的各种行为和愿望的统一这样的问题。基于这些问题,曼宁提出了一系列关于政治协商的观点。1989年,乔舒亚·科恩在《协商民主与合法性》中围绕协商过程和民主合法性的问题阐述了协商民主,他认为协商民主意味着一种事务受其成员的公共协商支配的共同体,协商民主的观念来源于一种直观的共同体的理想,这种共同体的正当性是通过平等公民之间的公开争论和推理实现的。伯纳德·曼宁和乔舒亚·科恩从公民参与、合法性与决策等角度丰富和发展了协商民主概念的内涵,他们的研究工作为协商民主理论在西方学界的兴起提供了动力。

  到了20世纪90年代后期,协商民主理论引起了更多学者的关注。他们从不同角度、不同层次上对协商民主进行了探索和深化研究:

  1996年,本哈比主编了《民主与差异:挑战政治的边界》,博曼出版了《公共协商:多元主义、复杂性与民主》一书,论述了协商民主的条件。

  1997年,博曼和雷吉主编了《协商民主:论理性与政治》,菲什金发表了《协商民主》,乌尔发表了《澳大利亚的协商民主》,科恩发表了《协商民主的程序和实质》,认为协商民主的概念是基于政治正当性理想而形成的,而“公共理性”又居于政治正当性的核心地位,通过一定的政治协商程序就可以达成协商民主的理想。

  1998年,詹姆斯·S·费什金发表《协商民主》,探讨了协商、政治平等和非****兼容的问题,认为协商民主正努力在理论和实践方面使协商的价值与民主的其他核心原则相符合,同年,乔·艾尔斯特在其主编的《协商民主》中提出,作为一种政治决策机制,讨论与协商是对投票的替代。

  2000年,德雷泽克出版了《协商民主及其超越:自由与批判的视角》,讨论了协商民主在面对实际问题时的有效性,协商民主的目标与归宿等问题;库克发表了《协商民主的五个观点》一文,阐述了协商民主具有的重要价值。

  2001年,瓦拉德斯发表了《协商民主:政治合法性和多元文化社会的自决》,认为协商民主为政治合法性问题与多元社会文化冲突问题的解决提供了可能路径。

  2002年,亨德里克斯发表了《公民社会与协商民主》,提出协商民主理论应该是一种更具包容性的民主理论,公民社会的不同作用应该都体现在协商民主之中,从而共同促进协商民主;同年,毛里西奥·帕瑟林·登特里维斯主编了《作为公共协商的民主:新的视角》,集中整理和收纳了西方学术界较为杰出协商民主理论研究成果,为研究协商民主理论提供了丰富的理论参考。

  这些论著都是西方学者研究协商民主理论的重要成果,它们对协商民主的不同要素进行了深入研究,使得协商民主理论日益丰富。

  在西方协商民主理论的发展过程中,一些当今西方政治思想界的领军人物,纷纷表明自己对协商民主的支持态度,如美国著名政治哲学家约翰·罗尔斯、德国思想领袖于根·哈贝马斯等。他们对协商民主的积极倡导使得协商民主研究在西方学界不断升温。

  作为二十世纪后期最负盛名的批判理论家,罗尔斯和哈贝马斯都对协商民主理论做出了重要的贡献。罗尔斯在其代表作《正义论》和《政治自由主义》中论述了协商民主的重要基础——公共理性,并为公共理性制定了具体的规则。他认为公民和公职人员在处理宪法或基本争议问题时应遵从这些规则,从而为西方协商民主理论制订出了基于自由主义和宪政民主的框架。哈贝马斯在《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包容他者》、《民主的三种规范模式》等著作中论及了协商民主的内容和意义,提出了相对于共和主义民主和自由主义民主的第三种民主模式即协商政治模式。哈贝马斯从哲学的角度出发,论证了协商民主的正当性,阐述了协商主体(政党、社会组织以及公民)之间何以可能通过理解和交往达成共识,从而实现协商决策的结果。

  罗尔斯和哈贝马斯的思想和理论对西方协商民主理论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尤其是哈贝马斯的观点——他认为传统的民主形式是将公民的不同观点和诉求以既有制度强制性地聚合成一个统一的结论从而使决策得以达成,而协商民主将是通过平等公民的理性思考、对话和辩论从而使得决策参与者自愿地对某一观点获得一致认可从而使决策得以达成——在西方学界引起了巨大反响,使协商民主真正地成为上个世纪末西方学界最引人瞩目的民主理论。

  西方协商民主理论发展至今,已经在协商民主的一些要素上达成了共识:

  (一)关于协商民主的前提。西方协商民主理论兴起于现代多元社会,因此学者普遍认同协商民主的前提应当是协商主体的多元化和地位平等,在这方面查尔斯·泰勒做了集中论述。泰勒认为协商的前提是协商主体(社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公民)之间的文化多元性和差异性,而在协商时协商主体必须平等地对待彼此,尊重彼此之间的差异和平等地位。他指出公民之间由于不同的文化背景从而形成的不同的团体,人们不仅有自我的身份认知,更具有一种独特集体成员的身份认知,自由主义把公民看成是一个个单独的个体的观点已经不适用于多元化的现代社会。协商民主就是要通过改善差异文化间的交流,促进不同集团之间的对话,在对话和交流中扩大不同文化和集团的彼此理解,从而建立起持续不断合作的机制。在泰勒的视野下,协商民主与传统民主的重要区别之一就在于协商民主承认彼此的差异并尊重多元的文化,而传统民主则以占主导地位的多数去同化少数。

  (二)关于协商民主的过程。科恩和哈贝马斯的研究是目前西方协商民主理论中的主流和典型。科恩详细论述了理想的协商民主模式,指出协商民主在其运作程序中必须体现出自由、理性、参与者形式和实质上的平等性,只有这样才可能实现由理性所推动的共识的达成。科恩认为自己研究协商民主的目的就在于试图找出那些使得相互冲突的集体之间得以达成互相认同并进行公正讨论的路径。值得注意的是,科恩并不认为协商一定能够达成目的,如果无法保证达成共识的理由,那么协商最终还是要依靠多数原则进行的投票。哈贝马斯也对他理想中协商程序进行了描述。他认为协商民主的程序必须是一个公开、公共的,能够包容不同观念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协商的参与者必须是平等的;协商的主体必须遵守理性的原则,互相交换彼此的合理的或有根据的观点与信息,从而实现彼此之间的交流和理解,最终达成共识,完成协商,而不是像传统民主一样,是以票数的多少强迫少数人放弃自己的观点或权利以满足多数人的需求。

  (三)关于协商民主的结果。西方学者普遍认同协商民主追求达成共识的结果,但是关于共识的理解仍然存在着一定的分歧。弗兰克·I·米歇尔曼认为协商民主应当以恰当的方式得到所有协商参与者的同意而使结果生效。马修·费斯廷斯泰也认为协商民主的目的是达成协商参与者普遍同意的结果。博曼则认为协商参与者想要达成完全的一致是不可能的,他认为协商作为一种公民之间合作性的活动,其目的不在于达成完全一致的结果,而在于形成一种使得公民愿意继续合作活动的机制。

  协商民主理论在内涵上不断丰富的同时,也日益要求自身走向现实化,由思想理论转变成现实的政治实践。1999年,曼彻斯特大学举行了协商民主理论研讨会,诸多学者对协商民主的概念、机制等进行了集中的讨论,提出协商民主是充满活力的、现实可行的民主政治模式。但在协商民主如何走向实践、它的现实形态究竟是怎样的问题上,协商民主研究者内部产生了激烈的争论。大体上,研究者们可以划分成三种不同的流派:

  一部分学者认为协商民主是一种民主决策模式。这种协商民主的决策模式要求反映每个可能被决策影响的公民的意见,而不是像传统的选举(票决)民主一样实际上只反映出了相对多数投票者的意见;公民在参与决策的过程中必须是平等的;决策的制定必须基于公民彼此之间自由而公开的信息交流;公民提出一种观点必须有充足而合理的理由。当满足这些条件时,民主协商过程将赋予所形成的民主决策以充分的合法性。这种决策不仅反映了参与者自身的利益与要求,还反映了参与者在协商过程中接收并考虑了其他人的观点和意见,而且是通过理性来给出判断和解决实际问题。戴维·米勒指出,当一种民主体制的决策是通过公开讨论——每个参与者能够自由表达,同样愿意倾听并考虑相反的观点——作出的,那么,这种民主体制就是协商民主。亨德里克斯认为,在协商民主中,公民运用公共协商来作出的决策具有一种集体约束力,协商民主之所以吸引当代政治学者的目光,就源于民主协商形成的决策具有高度的民主合法性。

  以梅维·库克、乔舒亚·科恩等为代表的另一部分学者则反对将协商民主看成仅仅是一种为了给决策提供政治合法性的政治行为、政治活动,他们认为协商民主是一种新的社团组织或政府形式,是将特定的公共协商程序作为合法性来源,为自由平等的公民提供理性协商空间的组织形式。库克指出“如果用最简单的术语来表述的话,协商民主指的是为政治生活中的理性讨论提供基本空间的民主政府”。科恩认为,“协商民主是一种事务受其成员的公共协商所支配的社团”。这种政府形式或社团组织把民主本身看成是基本的政治理想,而不只是把民主协商的行为看成是为了达成某种决策结果的手段。他们承认这种社团目前还只是处于正在形成的过程中,但对这一组织形式的前景颇为乐观。

  还有学者认为,协商民主应当作为一种社会治理模式而存在,即协商民主是自由平等的公民基于理性进行民主治理的新模式。随着西方社会的快速发展,文化多元化的特征日益凸显,而文化多元化的发展所面临的最大危险就是不同文化间的对立。为了防止多元文化冲突导致的社会分裂,作为治理模式的协商民主必须以公共利益为目标,通过对话达成共识,进而制定出使公民普遍认同的决策,更重要的是,这种协商必须明确每个公民的个人责任,从而避免传统票决民主中的政治冷漠。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如瓦拉德兹)认为,协商民主是一种具有巨大潜能的民主治理形式,它能够有效回应文化间对话和多元文化社会认知的某些核心问题。通过协商和对话,文化团体间可以达成比较深层的相互理解,从而使得不同的社会群体之间可以进行继续的合作。它尤其强调协商民主必须承担起促进公共利益的责任,制定出那些重视所有人需求与利益的具有集体约束力的政策。

  上述三种观点之间最根本的分歧在于对协商民主能在且应在什么领域发挥作用的问题。决策论者认为协商民主的载体是民主国家的代议制和法律体系,协商民主的作用就是为代议制民主的决策和立法提供更强的合法性。他们格外重视立法机构中的协商。约瑟夫·毕赛特最早使用“协商民主”一词就是在论证美国制宪的民主性。罗尔斯强调了法院之中的协商。他认为美国最高法院是一个示范性的协商机构,立法意图中的模糊性如何处理,特定的法律如何适用于特定案件,陪审团原则性的意见分歧如何解决,这些问题都必须依赖协商来进行。组织论者如德雷泽克、科恩等人则强调,协商民主更应该用于各种社会组织和公民团体,包括企业、工会、协会以及家庭或朋友圈中,因为“这种范围的扩展是一种公共福祉”。公民在广泛的协商训练中才能成长,并带来民主的繁荣。治理论者如瓦拉德兹认为在多元社会中,协商民主面临三个困境:“(1)缺乏统一或共同的政治共同体;(2)认知和道德不可通约性;(3)种族文化团体间的不平等”,应同时强调统一政治共同体内的协商民主和公民社会内的协商民主。哈贝马斯也认为协商民主应同时运用于国家政权领域和公民社会领域。他认为,协商民主的运行模式不是简化和绝对的,单纯在宪政体系或公民社会之中都无法实现协商民主的理想。因为协商不可能普及到所有机构之中,因为有些宪法原则优于协商结果,比如协商过程不能侵犯隐私权;同时协商扩大到全社会则会威胁到公民自由和公民自主联合。在他看来,协商应该是沟通宪政体系和公民社会的桥梁。为此,他构想了一种以宪法为核心、以公民社会为基础的双轨模式。但是这种“双轨模式”究竟如何运行,两个领域如何互动,如何监督,如何制衡,如何实现“包容性、理性、合法性”的核心原则,哈贝马斯没有给出具体的机制或制度设计,因此也受到了质疑。

  总的来看,西方协商民主理论发展至今,已经形成了一个笼统的基于自由主义传统和宪政民主原则的理论框架,这个理论框架的立论前提、价值取向、追求目标都已经被相对澄清,但在其如何走向政治实践、转变为具体的制度构架上,仍然面临着重重困境,这也正是当下西方协商民主理论寻求突破的方向。

  三、协商民主理论在西方国家的实践

  一般认为,现在西方协商民主通过多年的探索,已初步形成五种较为普遍且有一定成效的实践形式。

  (一)政党协商。在世界范围内特别是在西方国家,由于利益分化严重、文化多元明显和普遍的社会不平等,不少国家内部形成了两个或多个政党。为了获得执政地位,这些政党往往表现出强烈的竞争性,宣传造势、互相指责乃至辱骂、造谣中伤等事件层出不穷。但同时,为了协调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限制过度的政党竞争,西方国家政党之间也十分注意政党协商,尤其是那些党派林立,一党无法单独取得执政地位、需要借助组成政党联盟联合竞选的多党制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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