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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德谈人性与道德》 作者:康德

第16章 心灵与义务

  道德品质对一个人而言象征着人格的高低。有些道德品质是这样的:当人不具备时,也不必非得获得。它们是:道德情感,良知,对邻人的爱,对自己的尊重(自重)。人没有责任一定要得到它们,因为这些只是对义务概念易感性的主观条件,不是道德性的客观条件。它们都是心灵受义务概念的影响而激发感性的、先行的、然而粗朴的感受能力,这种感受能力不能被视为每个人的义务,而只能看作是人人都具有的一种能力,人会因此而服从责任。对这些道德素质的觉察不是出于经验来源,而只能是来自对道德法则的觉察,即心灵觉察到道德法则而产生的结果。

  道德情感是一种敏感性,即心灵出于对我们的行为,是否符合义务法则的觉察而产生的或愉快、或不快的反应。择别意志的每一个决断,都来自可能做的行为的观念:择别意志考虑这种观念所带来的,或者说这一观念付诸实施的结果所带来的愉快或不快的情感,由此决定对这一可能行为的取舍;这种敏感状态(是内觉的影响结果)可能是病理性情感,也可能是道德情感。前一种情感导引出法律观念,后一种则导引出道德观念。

  具有或获得道德情感无法成为一项义务,因为,为了使人能意识到义务概念中所含的强制性,各种责任观念都预设了这种情感的存在。因此,它只能是每个人(作为道德存在物)生来就有的;我们的责任只是培养它、强化它,哪怕是以推崇它不可思议的来源的方式来做到这一点。这体现了它完全是被理性的概念——依仗理性自身的纯洁性摆脱各种病理性刺激——最强烈地激发出来的。称这种情感为道德感也是不恰当的,因为感觉一词一般意味着指向某一客体的知觉的理论能力,而道德情感(同一般的愉快和不快一样)仅仅是一种主观的东西,不能提供知识。没有谁完全欠缺道德情感,因为倘若他完全感受不到这种感情,那么他在道德上就已经死了。或者用心理医生的行话来说,如果一个人的精神生命力不再对这种情感起作用,那么他的人性就会消解(如同按化学规律熔解一样)成为纯粹的动物性,从而永劫不复地混同于动物之伍。尽管我们常常用“道德感”这个词,但实际上在识别真伪的感官能力之外我们并没有一种专门用来识别(道德的)善恶的官能,而只有自由择别意志由于受纯粹实践理性及其法则的激发而产生的一种敏感性。我们称作道德情感的正是这个。

  类似地,良知也并非可外求而得之物,自然也就没有义务去获得它,而是任何人作为道德存在物生来就具有的。说人有义务具有良知,等于说人有义务去辨识义务,因为良知是实践理性,它在法则的每一种情形下,都司掌判定人是清白的还是有罪的之职能;因此它不指向客体,而仅指涉主体(由其行为而激发道德情感)。因此它是一种必然事实,而非一项责任或义务。因此,当我们说一个人没有良知时,意思是说他把良知的教导当作耳边风;倘若他果真没有良知,他就既不会因为遵循义务而感到自豪,也不会因为违背义务而谴责自己,甚至就连“具有良知是项义务”的念头也压根不可能有。

  这里对良知的种种细分略而不论,仅考察由上述特点得出的推论,即良知不会出差错。在对某事是否属义务的客观判断方面,无疑有时会出现差错,但在主观上是否将其与(起着裁决作用的)实践理性相比较以形成判断这一点上,则是不会出错的;因为要是出了错,就根本不会有实际的判断付诸实施了,那样的话也就谈不上对错了。所谓没良心不是缺乏良知,而是人受习气影响不能遵循良知的裁决。而当人觉得自己已经按良心行事了时,不能就良心上感到有罪或无辜这方面对他作更多的要求了。他所应该做的只是启发自已的知性,明白什么是义务,什么不是义务。而当他开始这么做域这么做了时,良知必然会自然而然地发挥作用。因此,凭良知行事就不是一项义务,否则必须再有一个良知来觉知前一个良知的行动情况。这里涉及的义务只是涵养我们的良知,时时警醒自己要听从良知(作出的内在裁决)的召唤,以各种方法确保自己顺从于它,故而这是一项间接的义务。

  爱是一种情感,不是意志或意愿。我之所以爱,不是因为我想要这么做,更不是因为我应该这么做(我不可能是必须去爱);因此,不存在所谓爱之义务。而仁作为一种行为方式,可以隶属于义务的法则,虽然不偏不倚的仁常常被(不恰当地)称作爱(“仁爱”),爱有时会盲目到全然不顾他人的幸福,而只为某一个人或超人存在物的目的彻彻底底、心甘情愿地放弃自己的目的,居然还有人称爱也是我们的义务!再则说,所有的义务都是——一种强迫或强制,即使依照法律而自制也是一种强制,而出于强制的行为决不是出于爱的行为。

  根据我们的能力向他人行善,不管他们是否为我们所爱,这是一项义务。尽管我们不得不悲哀地指出:“人类,唉!当你对它有了更深的了解,就会发现它不值得这么特别地偏爱。”但行善的义务并不因此而失去意义。然而,仇恨人,即使没有付诸行动,而只是一种对人类的彻底的敌意(根深蒂固的厌恶人类倾向),也总是可憎的。即使对这些厌恶人类的人,我们也可以向他们表示慈悲,虽然我们不可能爱他们。这里仁仍然是一项义务。

  憎恶人身上的邪恶,既非义务,也不与义务相悖,仅仅是出于对邪恶恐惧而产生的情感;意志对这种情感没有影响,反过来它对意志也没有影响。仁是一项义务,一个经常行仁、看到他的仁意实现的人,最后就会真的爱上他所施仁的对象。因此,当我们说:“你当爱邻如己”,这并不是说:首先你应该爱邻人,其次以这种爱向其行善;而是说:向邻人行善,这种仁善会使你产生对他们的(作为一种习惯或自然的亲仁的倾向的)爱。

  然而心满意足的爱得单独加以说明。这种情感是——想到某个对象的存在就产生的愉悦。说有义务产生这种情感,等于说被迫从某一事物中发现可高兴之处,这是说不通的。

  敬重心同样也只是主观的东西;它是一种特殊的情感,而不是关于一个对象的判断;若是后者,倒可能是一种应履行或实现的义务,故而实际上它不是义务。伦理义务只有当我们遵其为义务时才成其为义务。说我们有义务敬重,等于说我们有义务去有一项义务。因此,当我们说人有自尊的义务时,这种表述是不恰当的。我们应该说:他内心的法则必然迫使他尊重自己,这种(特别的)情感是具体义务——即与他对自身的义务相一致的各种行为——的基础。但我们不能说人有尊重自己的义务,因为人必须先有了对内心法则的敬重心,才可能懂得什么叫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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