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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的理念与运作》 作者:成涛

第36章 我国对外贸易法律制度的理念与运作(3)

  国营贸易是指国家通过授予对外贸易经营者在特定贸易领域从事贸易的专营权或者特许权的方式,对特定产品的进出口实施的管理。外贸法上的国营贸易与我国计划经济时代的国营企业并非一个概念,和我国目前的国有外贸企业也不能等同,它具有特定的含义。根据世贸组织《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17条和其他有关规定,所谓国营贸易企业是指在国际贸易中根据国内法律或在事实上享有专营权或特许权的政府企业和非政府企业,其购买和销售活动影响了国家进出口水平和方向。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私营企业,或者半官方的贸易机构,若它们在一个国家的国际贸易中享有专营权或特许权,则都应视为国营贸易企业。

  国营贸易制度是世贸规则允许的一种由政府授予某些外贸经营者贸易特权的贸易制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第5条中的承诺,自加入后三年内放宽外贸经营权的规定不适用于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世贸组织对“国营贸易者”及其限制条件作出了专门的规定。根据关贸总协定(1994)第17条和服务贸易总协定第8条的规定,允许各缔约方在国际贸易中建立或维持国营贸易,即对部分领域的货物贸易,授权特定的进出口企业经营,具体经营企业可以为国有企业或者非国有企业。世贸组织对于国营贸易企业的管制对我国具有两方面的特殊意义。按照世贸规则,我国国营贸易企业的决策必须完全按照市场规则和商业考虑来运作,政府不能直接介入企业的商业运作中,这些企业也就成为了完全意义上的独立法人,这一点既符合世贸组织的规定,也是目前企业改革的目标之一。另一方面,我国要按照世贸组织有关规则有针对性地加强在一些重点贸易领域中的国营贸易制度,使其成为保护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保障。只有真正确保国家在这些关键领域中享有控制权,我国才能在复杂的国际竞争中充分利用世贸规则来维护国家的根本利益、保证国民经济的安全和人民生活的稳定。因此,国家在某些领域继续维持国营贸易具有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这是世贸规则允许的例外,我们应当充分利用这个例外并将其体现在我国的外贸法中。国营贸易制度对于中国加入WTO后维护贸易秩序,增强抵御国际市场风险的能力具有特殊意义。因此,新修订的外贸法增加了国家可以对部分货物的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内容。

  新修订的外贸法第11条规定:“国家可以对部分货物的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实行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只能由经授权的企业经营;但是,国家允许部分数量的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由非授权企业经营的除外。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和经授权经营企业的目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确定、调整并公布。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的,海关不予放行。”在此之前,2001年12月11日外经贸部公布并执行的《出口国营贸易管理货物名录》就已确定了出口国营贸易管理货物包括16类:原油、成品油、煤炭、大米、玉米、棉花、钨砂、锑砂、氧化锑、仲及偏钨酸铵、三氧化钨及蓝色氧化钨、钨酸及其盐类、钨粉及其制品、锑(包括锑合金)及锑制品、蚕丝类以及白银。同时公布并执行的《进口国营贸易管理货物名录》确定的进口国营贸易管理货物有8类,包括粮食、植物油、糖、烟草、原油、成品油、化肥和棉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划分确定国营贸易企业名录并予以公布。2001年12月11日,外经贸部公布了《出口国营贸易企业名录》以及《进口国营贸易企业名录》。未列入国营贸易企业名录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不得从事实行国营贸易管理、指定经营管理的货物的进出口贸易。国营贸易企业应当根据正常的商业条件从事经营活动,不得以非商业因素选择供应商,不得以非商业因素拒绝其他企业或者组织的委托。此外,国营贸易企业还应每半年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供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的购买价格、销售价格等有关信息。

  (四)关于自动进出口许可的管理制度

  根据《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136段中的承诺,自加入世贸组织时起,中国将使其自动许可制符合《进口许可程序协定》的规定。对属于自由进出口的货物,对外贸易经营者一经向政府提出申请,即应当获得批准,并不得附加任何其他限制条件。但是,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基于监测进出口情况的需要,对部分自由进出口的货物实行自动许可管理。自动进出口许可仅为备案性质,实际上是对自由进出口货物情况实行有效监测的一种手段。许可证本身就是指国家基于限制进出口的需要,要求对外贸易经营者向有关政府机构递交申请或其他文件,并以获得批准作为进出口的条件的一种管理方式。据此,新修订的外贸法增加了国家基于监测进出口情况的需要,对部分自由进出口的货物实行进出口自动许可管理的内容。新外贸法第14、15条规定:国家准许货物与技术的自由进出口。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基于监测进出口情况的需要,可以对部分自由进出口的货物实行进出口自动许可并公布其目录。实行自动许可的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提出自动许可申请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应当予以许可;未办理自动许可手续的,海关不予放行。进出口属于自由进出口的技术,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合同备案登记。

  原外经贸部2001年12月31日发布的《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对自动进口许可制度作出了详细规定。保税区和出口加工区的属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不适用该办法。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目录由外经贸部会商有关部门确定,并在实施前21天公布。在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的原因发生变化后,外经贸部将取消该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并予以公布。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进口经营者在向海关申报前,应向外经贸部授权的自动进口许可证发证机构提交自动进口许可证申请。海关凭加盖“自动进口许可证专用章”的《自动进口许可证》办理报关手续,银行凭《自动进口许可证》办理售汇和付汇手续。任何进口经营者,只要符合国家关于从事自动许可货物进口经营法律法规的要求,均有资格申请和获得《自动进口许可证》。属于国家指定经营管理的货物,只有指定经营企业有资格申请和获得自动进口许可证;非指定经营企业如果需要进口属于指定经营的货物,应该委托指定经营企业代理进口,并由指定经营企业申请自动进口许可证。对以指定经营管理中有关例外规定的方式进口指定经营管理货物的,进口经营者可以直接申请自动进口许可证。属于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国营贸易企业和非国营贸易企业申领自动进口许可证应符合国家有关国营贸易的管理规定。对进口货物用途或用户有特定规定的,申请自动进口许可证应符合有关规定。

  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均应当给予许可。进口经营者凭自动进口许可证明,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凡内容正确且形式完备的许可申请,发证机构收到后应在管理可行的限度内立即核准,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特殊情况下,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以下贸易方式进口,免领自动进口许可证:加工贸易方式;货样、广告品进口;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免领自动进口许可证的其他贸易方式。自动进口许可证的有效期为6个月。自动进口许可证实行“一批一证”制,即同一份自动进口许可证不得分批次累计报关使用。进口经营者已申领的自动进口许可证,如未使用,应交回原发证机构,并说明原因。对国家采取临时禁止进口或者进口数量限制措施的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自临时措施生效之日起,停止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外商投资企业到外经贸部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加盖外经贸部门“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专用章”的自动进口许可证验放。此外,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还于2001年12月20日发布了《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细则》,对机电产品的自动进口许可管理作出了具体规定。

  二、根据运用世贸组织规则保护我国产业和市场需要所作的举措

  为了充分享有和行使世贸组织规则所赋予的权利,促进出口、合理保护国内产业和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同时有效应对他国滥用贸易保护措施的行为,我们应该认真研究世贸组织规则,借鉴主要贸易国家的立法经验,在世贸组织规则允许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用足、用好反补贴、反倾销等救济措施,为我国产业和市场的健康和充分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支持和保障。

  (一)关于限制和禁止进出口的管理制度

  我国原外贸法第16条、第17条、第24条和第25条规定了限制和禁止进出口的项目内容,与关贸总协定(1994)第11条、第12条、第18条和第20条相比,不完整,不利于充分保护我国的经济安全和国家利益。我国原外贸法对禁止、限制进出口作出规定实际上已经包含在世贸组织协议的规定之中,而且不如世贸组织规定全面、具体。因此,在世贸组织协定允许的范围内,新外贸法首先对限制和禁止进出口的情形作了补充和明确。新外贸法第16条规定了:国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关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1)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2)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3)为实施与黄金或者白银进出口有关的措施,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4)国内供应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自然资源,需要限制或者禁止出口的;(5)输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6)出口经营秩序出现严重混乱,需要限制出口的;(7)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需要限制进口的(;8)对任何形式的农业、牧业、渔业产品有必要限制进口的;(9)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限制进口的(;10)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11)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与此同时,新外贸法第23条规定了:对文物和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其次,与世贸组织的相应规则相比,我国原外贸法中的一般例外规定存在下列不足,把“安全例外”和“一般例外”合并规定在同一条文中,容易造成误解。因此,新外贸法第17条规定了:国家对与裂变、聚变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货物、技术进出口,以及与武器、弹药或者其他军用物资有关的进出口,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维护国家安全。在战时或者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国家在货物、技术进出口方面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

  此外,为了完善我国的限制和禁止进出口的管理制度,新外贸法第18-20条还规定了: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第16条和第17条的规定,制定、调整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技术目录。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在本法第16条和第17条规定的范围内,临时决定限制或者禁止前款规定目录以外的特定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

  国家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许可证等方式管理;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货物、技术,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经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许可,方可进口或者出口。国家对部分进口货物可以实行关税配额管理。进出口货物配额、关税配额,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则进行分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二)关于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的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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