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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原理与实务》 作者:王国全

第17章 离婚制度(3)

  中止探望权必须经过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除此之外,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无权中止权利人行使探望权。探望权的恢复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以通知的形式确认。

  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按照《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是离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之一。法律允许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就财产问题自行协商处理。对于未达成协议的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一)分清财产的性质

  离婚时,可供分割的财产仅限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实行法定财产制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或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夫妻书面约定的共同财产和约定不明确的财产。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时,主张权利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法院又无法查实的,一般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总之,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根据结婚时间的长短、财产来源等具体情况,在不降低和损害夫妻共同财产使用价值的前提下,原则上应当平均分割。

  (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则

  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首先由双方协议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达不成协议时,人民法院在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下,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进行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1.男女平等的原则。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双方享有平等的财产分割权。

  平等分割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一般方法,即对夫妻共同财产一分为二,平均分成两份,夫妻各一份。但应当注意的是,平等分割原则的适用是有条件的,即夫妻双方须处于同等条件。所谓“同等条件”是指夫妻双方均无过错或均有过错,不需要对其中一方加以照顾。

  2.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得侵害子女和女方的合法权益;同时,应视女方的经济状况以及子女的实际需要给予必要的照顾。在司法实践中,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主要是优先考虑他们的实际需要,当男女双方的经济能力相当的情况下,对房屋及其他财产的处理可以适当多分或判决给予女方所有。如果发生男方离婚后生活困难,甚至需要女方帮助的,离婚时适当多分给男方财产,并不违背该原则。

  3.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法律规定了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对无过错一方的照顾原则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分割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过程中,如果过错方的行为属于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四种法定情形之一,就应当既要在分割夫妻财产时照顾无过错一方,还应该在财产分割后,确定过错方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不能因为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照顾了无过错一方,进而否认有过错一方的损害赔偿责任;也不能因为有过错一方承担了损害赔偿责任,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无过错一方就不再予以照顾。

  4.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原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不应损害财产的使用价值和经济价值,并应尽可能地发挥财产的效用。一方面,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生产资料,应尽可能地分给需要的一方或具有使用某种生产资料特别技能、能够充分发挥该项物品效用的一方,以有利于发展生产,保证生产活动和财产流通的正常进行。不能分割的,应根据财产的来源和实际需要,予以合理的调整或作价处理。另一方面,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生活资料,分割时要考虑双方和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以方便生活,物尽其用。

  (三)不同类型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分割措施

  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在分割方法上分为实物分割、变价分割、作价补偿。

  1.一般共同财产的分割

  夫妻共同财产,一般应均等分割。但根据前述原则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

  2.住房的分割处理

  达成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应价值的经济补偿。在双方条件相当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

  婚后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过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离婚时未变更产权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折价补偿增值部分中属于另一方的应得份额,属于一方所有的住房,离婚时归房屋所有人所有。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住的,经查实可根据情况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两年;无房一方租房居住,经济上确有困难的,享有房屋所有权的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上述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夫妻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因此,对于婚前一方支付首付款,按揭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在首付款支付一方名下的,离婚时不能就房屋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的,法院只能判房屋的所有权归首付款支付一方。如果双方在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另一方只能得到经济补偿,而不能判决取得该房屋所有权。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3.离婚后一方请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的处理

  按照《婚姻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从发现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予以解决。

  离婚时所欠债务的清偿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时处理夫妻所欠债务要注意分清债务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

  (一)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范围

  1.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为维持家庭的共同生活、生产经营等活动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包括购置生活用品、修建或购置住房所负的债务;履行抚养和赡养义务、治疗疾病所负的债务;从事双方同意的文化教育、文娱体育活动所负的债务,以及其他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的应当由夫妻双方负担的债务;还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或在农村承包经营中所负的债务;购买生产资料所负的债务等。

  除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明知夫妻双方就婚后财产采取了各自所有约定的外,债权人就债务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2.夫妻个人债务的范围

  夫妻个人债务的范围是指夫妻一方在婚前所负的债务,以及婚后(与共同生活无关)夫妻一方为了满足个人需要或为资助个人的亲友所负的债务,或双方约定应由个人清偿的债务。夫妻个人债务依法应由个人偿还。

  夫妻个人债务包括: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扶养义务的亲友所负的债务;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及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具体包括因个人实施违法行为所欠的债务;婚前一方所欠的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婚后一方为满足私欲挥霍所欠的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关系恶化分居生活,一方从事经营活动,其经营收入又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欠的债务等。

  (二)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

  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办法由夫妻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夫妻双方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均有清偿责任,具体情况应根据双方的年龄状况、工资水平、健康状况等作出公平合理安排。人民法院在判决分担夫妻共同债务时,应考虑当事人的经济能力。能力强的,应适当多承担一些;能力弱的,少承担一些;没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一般不分担债务。这样既有利于保护妇女、儿童和残疾人的权益,也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分担夫妻共同债务,原则上应考虑谁经手的借款分给谁偿还,谁与债权人有较密切的关系分给谁偿还,双方分担数额的差额部分以共同财产补足。这样处理能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避免日后的纠纷。

  夫妻共同债务应首先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然后对剩余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当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时,以各自法定个人所有或约定个人所有的财产予以清偿,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如果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个人财产或个人财产不足时,可以承诺日后清偿。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做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根据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夫妻一方为躲避债务离家外出长期无音讯,另一方坚决要求离婚,而夫妻共同财产又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离婚时可将夫妻共同债务不作分割,判决由双方共同偿还。

  (三)离婚时夫妻债务清偿注意事项

  1.夫妻一方为经营自己婚前财产所欠的债务为个人债务,依法应由其个人偿还。但是依约定改变婚前个人财产性质的为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如果夫妻书面约定婚前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那么,该婚前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为经营此婚前财产所欠的债务,为共同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偿还。因为财产的性质决定债务的性质。

  2.夫妻为购买房屋所欠的债务是共同债务,应该由双方共同偿还。夫妻双方协商处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由享有房屋所有权的一方承担购房所欠的债务。男女双方都愿意分割居住权的,购房所欠债务由男女双方按照各自实际居住的面积分摊。

  3.夫妻智力投资之债的清偿。夫妻智力投资之债,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借款为另一方进修、上大学、读研究生、出国留学或学习某项专业技术、技艺等所产生的债务。对夫妻因进行智力投资所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一方个人债务,应根据进行智力投资后一方或双方的受益情况等做出不同的处理。

  夫妻一方为另一方学习某项专业技术、技艺,读研究生、博士或者出国留学等筹款而产生的债务,如果离婚时一方并未受益,应视为另一方的个人债务,由其个人偿还。夫妻一方由于学习所产生的人力资本的含金量颇高,但离婚时一方所学产生的收益用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仍应认定为受益一方的个人债务,由其个人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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