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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原理与实务》 作者:马毅

第26章 行政案件的执行(1)

  【基础知识讲解】

  项目一行政诉讼的执行

  行政诉讼执行的概念

  行政诉讼的执行是指在义务人逾期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就行政案件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力的法律文书时,人民法院和有关行政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从而使生效法律文书得以实现的活动。《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行政诉讼的执行有四个特征:

  1.执行机关是人民法院或有权的行政机关,对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裁判,可以进行强制执行的组织,包括人民法院和有权执行的行政机关。

  2.执行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必有一方是行政机关。这是由于行政案件的性质与行政法律关系的基础所决定的,是行政法律关系在诉讼执行程序中的反映。

  3.执行根据是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这些文书包括判决书、裁定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这些文书均是司法文书,在法律上具有最终确定的效力,是当事人必须履行和遵守的依据。由于这些文书具有司法的最终确定力,所以,它不能被其他任何行政机关的决定、决议所推翻,也不能在未经合法程序撤销以前被任何一个法院,包括裁判的法院所否认或拒绝。

  4.执行后果是使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得以实现。在执行中,不能对被执行人设定新的义务,也不能改变已经由法院规定的权利义务。从根本上讲,它不过是以强制的方法去迫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因此,所有的强制执行措施都以达到这个目的为限,绝不能超出这个范围。

  行政诉讼执行的原则

  (一)执行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

  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这一原则反映在执行上,就是执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诉讼法律地位平等。

  (二)依法执行原则

  强制执行以强迫、高压手段为特点,在强制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涉及一些在常态法律秩序下不会采用的措施。因此,强制执行必须严格按照法律,在组织、对象、程序、措施等各个方面都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

  (三)目的实现原则

  只要当事人完全履行了义务,强制执行就应当停止,或者执行一旦达到目的即告结束,不应当超范围、超程度执行。而且,选用的执行方法也应以达到此目的为限,遵守法律的规定。

  行政诉讼案件执行的主体、对象与范围

  (一)执行的主体

  执行的主体,是指行政执行案件形成的诉讼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在由行政机关执行的时候,就是行政执行程序上的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包括执行组织、执行当事人、执行参与人和执行异议人。

  (二)执行对象

  执行对象,是指执行根据所确定的,并由执行组织的执行行为所指向的客体。执行对象必须以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基础。

  行政诉讼案件的执行对象分三类:物、行为和人身。

  1.物。

  包括财物和其他物件。如缴纳税款、退还证件、票据等。物有特定物和不特定物之分,财产有动产与不动产之分,有些执行措施是对不动产适用,有些则是对动产适用。所以,明确物之属性与类别是很重要的。

  2.行为。

  作为执行对象之一的行为,是以实施特殊行为为完成执行义务的。这些特定行为原属裁判所确定的作为行为,本应由义务人自动履行,由于其拒不履行而引起强制执行,其所执行的对象就是该特定行为。如强制服兵役、强制拆除违章建筑等。

  3.人身。

  在民事诉讼中是无人身作为执行对象的,人身作为执行对象是行政诉讼执行制度的特殊所在。如果一个公民被处以劳动教养,该公民起诉并经法院裁定暂时停止执行,在诉讼判决中该公民败诉,应收入劳动教养等场所,而该公民又不自动前往,则由行政机关强制收押予以教养。这里,作为执行对象显然是该公民的人身而不是别的。

  (三)执行范围

  执行范围:是指物、行为、人身成为执行对象的具体界限。

  有以下几项限制:

  1.只有属于被执行人本人所有的财产才能成为执行的对象,其他无论什么关系人的财产都不能纳入被执行的范围。

  2.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和生活必需品。

  3.被执行人如果是以生产劳动为主要谋生手段的,则该被执行人赖以谋生的生产工具不能纳入执行的范围。

  4.被执行人是法人或组织的,在法人或组织未宣告破产或被撤销时,其必要的生产、工作设备、厂房、用房等不能纳入执行范围。

  5.被执行人是行政机关的,除了可供执行的款项以外,其他物是不能纳入执行范围的,如办公设备、用房等,因为这些财物是该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能的必要条件。

  行政诉讼的执行措施

  行政诉讼案件的执行措施是指执行机关所采用的具体执行手段与方法。

  这些执行手段与方法,源于法律的明确规定,不能由执行机关任意创造。

  根据执行措施适用对象的不同,行政诉讼的执行措施有:

  1.对行政机关的执行措施。

  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行政机关拒绝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分不同情况采取四种执行措施:

  (1)划拨。对行政机关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赔偿金,人民法院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

  (2)罚款。行政机关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期限内拒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人民法院对该行政机关按日处以50~100元的罚款。

  (3)司法建议。人民法院向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检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人民法院。

  (4)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机关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2.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执行措施。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执行措施种类较多。除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以外,单行法律中规定的执行措施几乎都是针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有:

  (1)冻结。是指对被执行人在金融储蓄机构的存款所适用的手段措施。

  (2)划拨或者扣缴。是指将被执行人的款项从存款机构账户内划出,并直接划入执行机关所指定账户的强制执行措施。

  (3)扣留、提取。是指对被执行人的劳动收入直接从发放或存放处扣留与提取的执行措施。如对公民所在工作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从其工资中逐月扣除等。

  (4)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和收购。

  行政诉讼的执行程序

  行政诉讼的执行程序由一系列独立的环节组成,包括:提起、审查、准备、中止、终结、和解、完毕、补救等。《行政诉讼法》未对行政诉讼执行程序作详尽规定,在具体实践中,都是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执行提起

  申请执行是提起执行的主要形式。如果法院的裁判文书已经生效,而义务人仍拒不履行的,胜诉一方的权利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人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可以,但他必须是行政裁判文书的权利人而非义务人。除诉讼当事人以外,其他人无权提出执行申请。但是,在行政裁决民事纠纷的案件中,裁决行为确定的权利人及其承受人有权申请执行。无论案件经过几次审判程序,申请人须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而不能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若干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第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情况特殊需要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执行的,可以报请第二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其执行,也可以决定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执行申请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若干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申请人是公民的,申请执行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的期限为1年,申请人是行政机关、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180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中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申请人必须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行政执行申请书,执行依据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有关证据材料,并预交执行费用。

  (二)执行审查

  执行审查是指人民法院在接到执行申请书后,在法定期限以内,对有关文书、材料进行审查,对案情进行了解,并决定是否立案执行的过程。只有经审查并立案的,执行程序才能发展与继续。执行是一个独立的过程,所以,审查是必须环节,并由法院执行庭负责。如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应当立案的,要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如果审查,不将有关文书、材料退回;如果审查发现材料不足,则通知申请人补充材料;如属于执行事项不清、不准确或有法律制作错误,则应当通知有关机构予以补正后,立案执行。执行员在接到申请书后或移交执行书后,应当在10日内了解案情,审查以下主要事项:

  1.申请人资格是否适当。

  2.执行的文书、材料是否齐备。

  3.执行根据是否生效。

  4.申请是否生效。

  5.执行的文书内容是否正确、合法。

  6.执行文书材料的要求是否一致,有关文件文号等到形式条件是否完备。

  7.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三)执行准备

  经人民法院决定立案执行的,执行员在实施执行以前应深入了解被执行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因,是否有能力及其财产状况等。另外,在接到申请10日内,还应通知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并告诫如逾期仍不履行的,即强制执行;同时作为一种工作上的要求,还要对被申请人进行说服教育,并主动与被执行人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基层组织取得联系,以求得他们的协助。促使义务人自动履行义务。然后,要制订强制执行方案,决定所要采取的执行措施,确定执行的时间、地点,划分执行范围,明确执行对象,并办理好有关执行措施、批准手续,通知执行参与人以及有关人员到场。

  (四)执行中止

  在执行过程中,因法定事由出现,暂时中断执行,待事由消失后执行程序继续进行,这就是中止。法律所规定的事由有:

  1.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由于被执行人短期内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由于被执行人提供担保表示以后履行等因素,申请延期,而权利人即执行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考虑到申请执行与不申请执行系权利人的诉讼权利。法院应当尊重其权利的选择,所以,法律规定,法院“应当”中止执行,并以法院裁定形式作出。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必须以书面形式表达,或由法院执行员记录在卷,并由申请人签名。无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申请人还是行政机关作申请人,都有可以表示同意延期执行的权利。

  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这也是要暂时中止执行程序进行的,以便在中止期间进行审查,修正或调整执行标的,以免执行错误。案外人必须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自己的主张,而且必须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同时还应提供其主张或异议的理由及有关证据材料。如执行员经审查、了解确认异议成立,应将有关材料交合议庭或审委会讨论决定,裁定中止,等重新调整执行对象范围后,再恢复执行。

  3.作为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承担义务的。无论是被执行人还是申请人死亡,都会使权利义务主体发生变化,所以需要裁定暂时中止执行,待继承关系发生后,继承人进入执行程序,权利义务主体确定后,执行程序继续进行。期限为3个月,逾期无人继承的,则由中止转变为终结。

  4.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其他组织终止的,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者的,也应中止执行程序。

  5.法院认为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如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被执行人出国未归,而国内又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被执行人暂时丧失行为能力,要等待其恢复的,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已被再审,需要等待再审结果的,等等。

  上述事由消失后法院应立即主动恢复执行。中止以前所进行的执行活动,仍然继续有效。

  (五)执行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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