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 TXT小说天堂 收藏本站(或按Ctrl+D键)
手机看小说:m.xstt5.com
当前位置:首页 > 人文社科 > 《法理学》在线阅读 > 正文 第10章 法律关系(1)
背景:                     字号: 加大    默认

《法理学》 作者:史伟丽

第10章 法律关系(1)

  【学习目标】

  通过对本单元的学习,了解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理解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的概念及其关系,认识案例中的基本法律关系,为分析具体案件打基础。

  【导入案例】

  原告曾明离婚后通过征婚,与也曾离异的贾雨虹相识(均为化名)。经过短暂的接触,几个月后双方登记结婚。由于两人均系再婚,为慎重起见,2000年6月,夫妻俩经过“友好协商”,签署了一份“忠诚协议书”。协议约定,夫妻婚后应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观和责任感。协议书中还特别强调了“违约责任”:若一方在婚期内由于道德品质的问题,出现背叛另一方的不道德行为(婚外情),要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30万元。协议签订后,在婚姻存续期间,贾雨虹发现曾明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2002年5月,曾明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与此同时,贾雨虹以曾明违反“夫妻忠诚协议”

  为由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判令曾明支付违约金30万元。法院经过审理,依据双方达成的忠诚协议,判决曾明支付对方“违约金”30万元。

  问题:

  法院为什么会支持贾某的诉讼请求?

  【基础知识讲解】

  项目一法律关系概说

  法律关系的概念

  法律关系是指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其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是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与义务就是法律关系的内容。

  在法律上,人与人的关系就是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关系,是行为关系。如恋爱关系,是关于男女内心感情的,就不是法律所调整的;而合同关系是有关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就是一种典型的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的特征

  (一)法律关系是法律调整或确认的社会关系社会关系是一个庞大的体系,涉及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社会生活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很多,但不是每一种关系都是法律所保障或调整的。如亲属关系中的叔侄关系、甥舅关系等很多关系都不是法律所调整的,只有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等关系才是法律所调整的。也就是说,凡纳入法律规范调整范围内的社会关系,都是法律关系;凡是末纳入法律规范调整范围的社会关系,均不属于法律关系。

  (二)法律关系体现了国家和当事人的双重意志

  任何一种社会关系都是人们有目的、有父母子女关系意识地建立的,一方面,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而法律规范又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另一方面,法律关系参加者的意志对于法律关系的建立和实现也有着重要的作用。

  在法律关系产生或实现的过程中,国家意志和法律关系参加者的意志是相互作用的,一方面国家意志制约着法律关系参加者的意志,也就是说,法律关系参加者的意志必须符合国家意志,否则该关系得不到国家确认和保护,法律关系就不可能建立起来;另一方面,法律关系参加者的意志对法律规范中所体现的国家意志的实现起着积极的中介作用。法律规范规定的权利与义务只是一种书本上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只有通过法律关系参加者的意志活动才能变为现实。至于法律关系参加者的意志活动的形态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法律关系的建立要根据法律关系参加者各方的意志,如大多数民事法律关系建立,不仅要通过法律规范体现的国家意志,而且要通过法律关系参加者的个人意志表示一致。也有的法律关系的建立只需法律关系参加者的一方的意志即可成立,如行政法律关系,往往基于行政命令而产生。还有的法律关系的产生可以不通过人的意志,而是由于某种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法律事件,如出生、死亡、自然灾害等,但法律关系的实现需要主体的意志活动。例如,继承法律关系的产生不以继承人的意志为转移,但继承权是否实现以及如何实现,仍然通过继承人的意志,因此,无论法律关系是怎样产生的,是否通过其参加者的意志,它们的实现都要通过人的意志,法律关系是体现着意志性的社会关系。

  本单元的“导入案例”,法院的理由如下:夫妻忠实义务是婚姻关系最本质的要求,婚姻关系稳定与否,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此。正因此,新修订的《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并在第四十六条规定,“有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情形之一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虽然,对违反夫妻“忠诚”义务、情节尚未达到“重婚”、“与人非法同居”等严重程度的一方如何承担相应责任,法律未作具体规定,但法律也未明文禁止当事人的自行约定。贾雨虹与曾明约定三十万元违约责任的“忠诚协议”,实质上正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责任的具体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法院认为,既然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是在双方没有受到任何胁迫的平等地位下自愿签订的,协议的内容也未损害他人利益,因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三)法律关系是特定主体之间在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法律关系的内容是特定主体之间的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是与特定的法律事实相联系的特定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而不是它们之间的全部权利与义务。例如,某甲和某乙是一个诉讼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他们之间的全部权利与义务中,只有那些具有诉讼权利与诉讼义务的部分,才是诉讼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至于其他的权利与义务(如基于同学关系而产生的)则不是诉讼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

  (四)法律关系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现的社会关系

  正因为法律关系是以法律规范为根据而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合法关系,它的建立具有特定的目的性,法律关系参加者实现自己权利的行为,同时也是国家实施法律的行为,最终实现的是法的意志。因此,需凭借国家强制力保证主体权利的行使,保证义务的承担。法律关系参加者任何一方如果不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都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甚至受到法律的制裁。

  法律关系的三要素任何一个法律关系都是由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三要素构成,即任何一个法律关系都是由具体的人或组织之间基于特定的权利与义务为追求一定的物质或行为等目的而建立起来的社会关系。

  项目二法律关系主体

  法律关系主体的概念

  法律关系主体,也称当事人,是指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或权力、承担义务或责任的人或组织,也称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

  在现实社会生活中法律关系主体是多种多样的,但每种法律关系中主体的具体数目不能少于两方,各方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也不尽相同,大体上来说,一方是权利的享受者,另一方是义务的承担者。

  法律关系主体的种类

  法律关系主体的种类包括:公民(自然人),包括本国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法人,包括国家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企业(公司)法人;国家;其他组织。

  能够成为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条件(一)权利能力

  权利能力又称权义能力(权利义务能力),是依法享有一定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的法律资格。

  在一般法律关系中,公民都具有权利能力;在某些法律关系中,可能需要特殊的权利能力。一般权利能力为不分性别、种族、地位等所有公民普通享有,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特殊的权利能力以一定的法律事实出现为条件才能享有。如在政治领域方面的权利能力(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这种权利能力往往要受法定年龄或政治条件等的限制。

  一个组织的权利能力开始于该组织的依法成立,结束于它的解散或撤销,这种权利能力的内容和范围与该组织的成立目的直接相关,并由有关法律或组织章程加以规定。

  (二)行为能力

  它是指权利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这不仅意味着主体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参加到法律关系中来,而且意味着主体能够理解自己的行为并通过自己有意识的行为独立实现主体权利和法律义务并承担行为后果。

  对公民的行为能力,各国都有年龄方面和健康状况方面的限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对公民行为能力在年龄方面的限制包括: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十一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十二条)。

  《民法通则》对公民行为能力在健康方面的限制包括: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十三条)。也就是说,我国法律把公民划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

  社会组织的行为能力不同于自然人的行为能力;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不是同时存在的,其行为能力的存在受自然人的智力发育水平的影响,而社会组织的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是一致的,同时存在;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因受智力发育水平不同程度的影响,分为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及无行为能力,而社会组织原本非人而由法律拟制为人,不存在智力发育程度的判别,因而自成立至终止,始终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与行为能力直接相关的是责任能力。责任能力是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它是行为能力在保护性法律关系中的特殊表现形式。在大多数保护性法律关系中,责任能力无须特殊规定,它与行为能力是一致的。在刑事法律关系中,刑事责任能力具有特殊性,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等都体现了刑事责任能力的特殊要求。

  具体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数量

  一般法律关系的主体,在数量上,有权利义务相对应的两方或两方以上。

  如买卖合同中的买方或卖方;刑事诉讼关系中的检察院(控方)、被告人(辩方)、受害人、法院(审判方)等多方诉讼参与人。

  特殊法律关系的主体,在数量上,特定的主体可能只有一方,即权利人,而没有明确的义务人。只有当权利受到侵害时,才可能有特定的相对人。如人身权法律关系,自然人本人是权利人,义务人是不特定的任何人;当人身受到来自他人的侵害时,侵权人才成为人身侵权关系中的义务人。

  项目三法律关系的内容

  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法律所确认的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

  法律权利

  (一)法律权利的概念

  法律权利是法律关系主体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或确认的,可以自主做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也可以要求他人做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

  法律权利的特点是:第一,它来自法律规范的规定,得到国家的确认和保障。第二,它是保证权利人利益的法律手段。第三,它是与义务相关联的概念,离开义务就无法理解权利,它得到义务人的法律义务的保证,否则权利人的权利不可能行使。第四,它确定权利人从事法律所允许的行为的范围,在这一范围内,权利人满足自己利益的行为或者要求义务人从事一定行为是合法的,而超过这一范围,则是非法的或不受法律保护的。

  (二)法律权利的三要素

  一个完整的法律权利,其内容实际上是三种权利要素——自由权、请求权和获得保护权的统一。

  1.自由权,也叫自主权。即权利人有权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自主做出一定行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的自由。如房屋所有人,有权自主决定何时以及如何装修房屋。

  2.请求权。即权利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或约定,要求义务人做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如房屋所有人有权要求租房人按期交房租,并不得在墙上钉钉子等等。

  3.获得保护权,也叫救济权。是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依法自救或诉至有权的国家机关请求依法保护。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报警、起诉、申诉等。

  (三)权利与权力的区别

  在理解法律权利概念时,还要注意权利与权力的区别。

  1.两者的行为主体和行为属性不同。权利的主体是公民、法人、机构组织、国家,从事的是一般的民事行为、政治行为、经济行为,体现个人、法人组织的利益,是私人利益,所以权利主体通过行使权利实现个人利益是可以的、合法的。而权力的主体是被授予权力的国家机关及特定的工作人员,权力行为则一般是国家机关的立法行为、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又称“职权”,是一种公共权力,国家权力(职权)是与国家、集体利益相连的,不体现权力行使者的个人利益,公职人员以权力谋取私利是非法的。权利和权力在一定意义上也可以说是私和公的区别。

  2.两者在自由度上不同。权利包含自由的意味,而权力则具有扩张性和侵犯性的特征,因此就有了关于权利和权力的两个不同的原则,即“法不禁止即自由”与“权力制衡的原则”(即以权力制约权利)。权利主体对其享有的某些权利(如物权、债权)是可以转让或放弃的(有些权利则不能放弃,如人身权)。职权不能放弃,不可让与,否则,就是违法或失职。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国家权力的自由度是不及公民权利的。

  3.两者的强制性不同。权利和权力都对相对人具有强制性。法律上享有权利的主体,可以依法要求相对人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这是一种强制性,但它与权力的强制性不同。权力具有国家的直接强制力。如马克思所说,国家权力是一种“集中的有组织的社会暴力”。权利对相对人所具有的强制性则是,当权利不能实现或遭到侵犯时,权利人可请求国家行使权力予以救济或保护,但权利人不得自行对相对人施以强制力(如不得为索债而拘禁债务人)。因此,权力的强制性是直接的,权利的强制性则是以权力为中介的,是间接的。

  法律义务

  (一)法律义务的概念

ww w . xia oshu otxt.NE TT/x/t小.说。天.堂
上一章 下一章 (可以用方向键翻页,回车键返回目录) 加入收藏史伟丽作品集
法理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