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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 作者:史伟丽

第24章 法律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1)

  【学习目标】

  通过对本单元的学习,了解正义、人权、道德、经济的含义;掌握法律与正义、法律与人权、法律与道德、法律与经济的关系。

  【导入案例】

  2007年1月24日,CCTV12频道《道德观察》栏目报道:2006年5月5日,一个贵州男人李世奎来到山西绛县横水镇派出所报案,说女儿2005年4月到绛县打工,被人拐卖。经警方调查,卖者正是李世奎——该女孩父亲本人,他收了一万元彩礼并和女孩母亲一同参加了“婚礼”。2006年6月,也就是该女孩被解救出来的第二个月,李世奎又收了8000元的彩礼,把女儿“嫁”给了安徽上饶市某村的张某。李世奎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被逮捕。

  问题:

  本案体现了道德与法律之间怎样的关系?

  【基础知识讲解】

  项目一法律与正义

  法律与正义有着天然的联系。西方社会,正义女神是法律的化身。在罗马城罗马法院的广场上,静静矗立的正义女神石雕像背后刻有一句简约的罗马法格言:“为了正义,哪怕它天崩地裂。”东方国家,法律同宗教与伦理道德的密切联系无一不象征着法律与正义的一致或同一。

  正义的内涵

  什么是正义,每个人心中都有不同的答案,正如博登海默所说:“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地随时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

  查士丁尼《民法大全》提出的并被认为是古罗马法学家乌尔庇安首创的一个着名的正义定义,其表述如下:“正义乃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永恒不变的意志”。

  正义是人类的某种态度,一种公平的意愿和一种承认他人的要求和想法的意向。正义的雇主愿意考虑其雇员的合理要求,正义的法官会决意在一起诉讼案中避免对一方当事人产生偏袒和偏见,正义的立法者则倾向于关注他根据义务所代表的个人和群体的利益,正义呼吁人们把他们从那些唯一只顾自己利益的冲动中解放出来。

  在我国,社会正义是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它不仅包含了不同社会阶层在政治、经济、文化以及社会生活等各个领域的利益需求,而且包含了发展、秩序、公平、效率、人权等基本社会价值形态。

  法律与正义的联系

  法与正义之间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法是上层建筑中法律制度的范畴,它不仅体现着统治阶级的正义观,而且与统治阶级的正义观相辅相成、相互作用、相互补充。而正义则是法律制定和实施的指导原则与依据,只有正义的法律才能够长久维系。

  正义是人类的美好理想,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对正义的不懈追求是法学的最崇高理想和最神圣的目标之一,也是推动法律不断进化的最强大动力。

  法律与正义的区别

  (一)产生方式不同

  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社会规范,是伴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而正义则是人们的一种内心信念,一种精神追求,是自人类产生之时就存在于人的思想意识之中的。

  (二)强制性不同

  法律依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任何触犯法律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而正义存在于人们的观念之中,依靠人们的内心信念自我约束以及社会舆论对其进行外部监督。

  (三)法律与正义存在不一致的地方

  正义虽是法律制定和实施的指导原则与依据,但法律与正义并不总是相一致的。法律史上,在一定的时期、一定的国家和地区,法与正义的关系表现出一种法对正义的背叛,最为典型的是二战时期法西斯国家反民主、反人道的法西斯法律。

  同时,法的正义被立法者或执法者滥用的情形也或多或少地被发现。由于立法者与执法者法律专业技能与道德意识等方面的偏差,会在一定程度上误将不正义视为正义或者将正义当成不正义。

  正义对法律的作用

  (一)正义是法律的评价标准

  作为社会的道德价值,正义对法具有评价作用。亚里士多德曾把正义作为衡量法好坏的唯一标准,自然法学家也很重视正义对法的评价作用,他们强烈谴责不正义的法律,认为在实在法之上存在着可以衡量实在法优劣善恶的自然法,并主张“恶法非法”。事实上,任何长期存在的法律制度都有一个坚定的正义基础,因为统治者无法单凭暴力维持非正义的法律制度,人们也不会长期忍受非正义的法律制度的约束。基于这种评价作用,正义可以作为实在法的基本原则和依据,填补法律的空白,矫正法律的失误,并可以作为法律解释的标准。

  关于以正义标准评判法律的问题,最典型的案例是1945年盟国军法庭对纳粹德国战犯的纽伦堡世纪大审判。

  审判二战战犯的法庭现场

  1944年德国纳粹战败,胜利方同盟国领导人开始考虑如何处置战犯的问题,美国总统富兰克林·罗斯福认为,为了伸张正义,应该组织对纳粹德国战犯的国际大审判,共八位大法官出庭,还组织了一个数十人的起诉团。起诉团起诉纳粹战犯犯有战争罪、反人道罪等四项大罪,世纪审判轰轰烈烈地开幕。

  但是,在寻找起诉的法律依据时,起诉人遇到了困难。他们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刚刚签署的《伦敦四国协议》,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实证原则,纳粹战犯的行为远远发生在协议公布之前,因此他们不必为《伦敦四国协议》负责。纳粹战犯们似乎也明白这一点,所以在审判初期,他们的态度极为恶劣,特别是战犯戈林把责任完全推到已死的希特勒身上,大声叫嚣自己无罪。

  面对困难,控方律师从三个方面着手解决问题:一是犯罪证据;二是正义原则;三是法律依据。首先,控方在法庭上展示了大量德国法西斯的罪证,激发了广大人民对纳粹的仇恨,确立了审判的正义氛围,震慑了战犯的嚣张气焰。

  其次,起诉人高举正义的旗帜,抓住了“反人道罪”这一主题,声讨战犯的恶行。正义、非人道的法律本身就是犯罪。最后,起诉团找出了1928年德国参与签署的《凯洛格-白里安公约》(也称非战公约)等文件,在这些文件中,德国政府一再保证不发动战争,同意将首先发动战争定为国际的犯罪行为。起诉团的最大贡献在于为人类声张了正义,显示了正义的伟大力量,其不可磨灭的功绩使得纽伦堡审判永垂人类法制青史。

  (二)正义是法律权威性的保障

  正义能够促进法律地位的提高,是法律权威性的保障。法要获得尊严和权威,其本身必须是正义的,而且能够促进正义的实现。一个国家的法律,如果符合正义的要求,那么就会得到人民的认可、遵守,并自愿接受法律的约束;如果法律不符合正义的要求,那么它就缺乏必要的合理性,人们从心理上就排斥这项法律的约束力,法律的权威就会受到质疑。

  正义还可以提高法律的实效,因为正义的内容之一就是对社会一致的、公正的管理。对法律来说,正义的这一内容就要求法律得到良好的实施,官方行为与法律保持一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对法律的实效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保障了法律在人们心中的权威。

  法律是正义得以实现的重要保障

  “正义只有通过良好的法律才能实现”,这句法学格言表明法是实现正义的重要手段。立法的根本目的就在于促进正义的实现,法律通过公正解决冲突的规定和程序来保障正义这一原则。正义的最低要求是限制任意暴力,它的实现离不开规范,尤其离不开法律这种具有强制力的规范,没有强力作后盾的正义是软弱无力的,只能流于理想而不能成为现实。基于此,法正是以一种强制力的手段保障正义的实现。

  辛普森是美国家喻户晓的橄榄球明星。1996年6月13日,辛普森的前妻妮可与男友高德曼惨死在妮可家的大门外,第二天,辛普森便被警方拘捕。6月20日,辛普森在法庭否认被指控的一级谋杀罪名。当时的社会舆论普遍认为辛普森是杀害前妻的凶手,控方也提供了大量辛普森杀害前妻的证据,但这些证据却是警察在申请搜查令前翻墙进入辛普森家取得的,这种取证手段是不合法的。根据美国的诉讼法,非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罪依据。1998年,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辛普森无罪释放。判决公布后,美国进行了一次民意调查,大多数的被调查者认为辛普森是有罪的,但判决是公正的。

  法律的公正不仅指判决结果的公正,还包括程序上的公正。此案中虽有种种证据表明辛普森是杀人凶手,但取得证据的手段违反了程序法,因而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没有程序的正义,就没有实体的正义,因此在本案中,法官貌似牺牲了个别的公正,但却没有给国家权力违反程序规定和侵害公民利益留下缺口,从而维护了更大的法律正义。

  事实证明,在很多情况下,注重程序公正不一定总是导致公正的审判结果。有时抄家搜查、刑讯逼供反而有利于及时破案、伸张正义。但是,这种做法只是饮鸩止渴,虽然可能得益一时,但却助长官府和警察滥用权力和胡作非为,从根本上损害宪政法治的千秋大业。应当强调的是,美国司法制度和诉讼程序固然存在很多缺陷,但是,人世间不存在那种完美无缺、值得人们奋斗终生的伟大制度,也不可能有那种不枉不纵、绝对公正的诉讼程序。人们只能是两害相权取其轻。

  斯大林执政时期,一起恶性杀人案发生后,秘密警察头子贝利下令限期破案。在发往各地的通缉令中,附带三张摄自不同角度的嫌疑犯照片,一张正面,一张左侧面,一张右侧面。一周之内,相貌酷似照片的三名嫌疑犯同时落入法网。酷刑逼供之下,三名嫌疑犯都“如实”招供了事。坦率地说,在这种宁枉勿纵的体制下,普通罪犯一般很难逃脱法网。可是,正是在这种忽视正当程序和监督制衡的政治体制中,开国元勋屈死刑场;数百万无辜公民陷入冤狱;特权阶层和秘密警察胡作非为;小民百姓的自由、财产和尊严遭到无情践踏。国家机器沦为保护特权和腐败的工具。苏联衰落的历史教训,极为惨痛深刻。

  项目二法律与人权

  人权的内涵

  什么是“人权”?最简单地说,就是人依其自然属性和社会本质所应当享有的权利,即人的权利。

  人权概念形成于16至17世纪的欧洲,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人生而自由平等”的人权口号,是为了同神权和王权相对抗,为了在政治上向封建统治阶级夺权,以便为资本主义经济发展扫清道路。

  在现代,人权的内容十分广泛和丰富,它可以从不同的角度作多种分类。

  人权的内容是广泛的,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作不同的分类。

  第一类是根据权利的性质不同,人权可以划分为三个基本的方面,即人身人格权利(如生命权、人身安全权、人身自由权、思想自由权、人格尊严权、隐私权等),政治权利与自由(如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参政议政权、监督权、出版、集会、结社等),经济、文化和社会权利(如工作权、最低生活保障权、从事科学文化活动的自由、受教育权、结婚自由、离婚自由等)。这三种权利中,人身人格权利不具有政治性,对任何人都应同样对待,其普遍性程度最高。

  第二类是根据权利的主体不同,人权又可以划分为个人人权与集体人权两个方面。人权能为个人所享有的为个人人权,上述的三类人权中多为个人人权。集体人权有两类。一类是国内集体也称特殊群体的人权,如少数民族权利、妇女儿童权利、残疾人的权利、罪犯的权利、消费者的权利等等。另一类是国际集体人权。其主体主要是国家,也包括一些地区和国家集团,如自决权、发展权、和平权、环境权等等。

  人权存在的内因是人的自然属性,外因是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等状况。

  人权不是天赋的,也不是理性的产物,人权是一个历史范畴,具有历史性,人权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文化发展。人权的产生和发展状况最终是由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它的具体内容和范围总是随着历史的发展、人类的进步而不断丰富和扩展的。正是基于此,不同时代对人权的取舍、理解和使用都有所差异。

  人权对法律的作用

  (一)人权是法律的价值目标

  法律如果偏离了保护人权的目标,不是真正的法律。法不是要限制人民的权利,而是要确认和保护人权和自由。一个法治程度越高的社会,也是一个越自由的社会。近代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倡导民主,提出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原则。资产阶级思想家最先看到人权同法律的关系。卢梭说:“没有法律便没有自由,在有人凌驾于法律之上的地方也没有自由。”在卢梭看来,法律既然是人民意志的体现,它就能成为人权的制度保障。人民主权原则决定了法律的价值和作用。

  (二)人权指导立法的方向

  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则。在现代社会制定法的目的之一也就是保障人权,因而,基本人权,包括政治、经济、人身、社会、文化教育等各个方面的权利就成了立法的重要内容。人权为立法提出了它所应坚持的最低的人道主义标准和要求,构成了法律的人道主义基础。

  2003年3月17日,一个叫孙志刚的普通外来工,因为没有带暂住证,在广州被收容,六十多个小时之后,非正常死亡。这起发生在普通人身上的案件,引起了广泛反响。中央政法委书记罗干、公安部部长周永康、中央政治局委员广东省省委原书记张德江都先后作出批示,要求依法彻查此案,严惩凶手。《人民日报》、《工人日报》等中央媒体都先后作了报道。5月23日,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贺卫方、沈岿等五位法律学者,以中国公民的名义,联名致信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就孙志刚案成立特别调查组,同时对收容遣送制度提请启动特别调查程序。在这五位法律学者之前,还有许志永、俞江、滕彪等三位青年法学博士在5月16日,就孙志刚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建议书,要求对1982年出台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有关条款进行审查。这是我国半个多世纪以来出现的第一个违宪审查的案例。2003年6月22日,经国务院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正式公布,于2003年8月1日起施行。1982年5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同时废止。

  从上述案例中我们不难看出,人权指导立法的方向,违反人权的法律必将被社会所淘汰。广州收容所对孙志刚的拘留、殴打行为,侵犯了孙志刚的基本人权,即人身自由权和生命权,而该收容所所依据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没有以保障人权为指导,最终被能够更好地体现人权保障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所替代。

  法律对人权的保障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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